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黄锡生

时间:2024-07-21 22:5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研究
──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

黄锡生 黄金平*


(重庆大学,重庆400044)
摘 要:我国目前正酝酿出台新的《破产法》,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备受关注。本文以破产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目标价值为研究出发点,系统分析了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中立性,专业化,长期独立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观点,并就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制度构建进行了探讨,包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资格管理法律制度、工资报酬法律制度、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等。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中立性;专业化;独立性;职业化

Study on legal quality and professionalizing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ive
──base on the final value of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Huang xisheng Huang jinping
(Chongqing University 400044)
Abstract: With the new bankruptcy law being drawing up, the legal quality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attracts more and more attentions.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final value of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systematically discussed the legal quality that the bankrupt administrator should be taken on, including neutralization, specialization, and independence. The author thinks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hould become a new special work, and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ion should become a new occupation. The author proposes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about the legal system establishment of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such as marketing admission, qualification management, salary system and legal responsibility, etc.
Key words: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neutralization;specialization;independence occupation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1]我国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 “破产清算组”,正在拟订中的新《破产法》草案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鉴于国内外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直尚无定论,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国内外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说的概述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其它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1]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律性质)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一方面,有关破产法的其他诸多理论问题往往牵涉于此并回归于此才能找到答案;[2]另一方面,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考虑,直接决定着立法者对其职责的确定,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正因为如此,这一课题一直是破产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不同的学者站在不同的理论视角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概括起来,国外主要有三种:一是“代理说”,代理说将民法上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破产管理人之中,认为破产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破产事务的代理人。该学说又因被代理人的不同而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和“破产人、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二是“职务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性质上系带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三是“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实质上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人格,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
我国学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一为“特殊机构说”,其根据是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系接管破产企业并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二为“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认为破产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法人人格尚还存续,仍可成为权利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就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效力和诉讼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三为“清算法人机关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可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机关。四是“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也是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破产清算组兼有“清算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双重性质。五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即上述国外第三种学说的移植,其理论基础是虚拟的财团人格化,客体主体化。[3]
纵观国内学者的各种观点,其研究思路无非以下几种:一是以现有的各种学说为出发点,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推翻其它学说,得出自己的结论,如“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破产财团代表说”。[1]二是以现有的法律框架为出发点,通过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实证分析,得出破产管理人在法律实践中实际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性质,进而树立自己的观点,如“特殊机构说”,“双重地位说”。按照这种研究思路推导出来的各种学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总的来说大同小异,难有突破,往往陷入非此即彼、于理不通或者于实无据的尴尬境地。[2]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之前,有必要对研究的思路和视角作一全新的检讨:
一是在研究的方法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定位时 ,没有必要对各种学说作出泾渭分明的划分 。因为各种学说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各有优点和缺陷,如破产财团说的不足恰是代理说和职务说的长处,而代理说与职务说的缺陷恰是破产财团说的优点。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
二是在研究的层次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即考察其实然地位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囿于现有法律,相反,在酝酿出台新《破产法》的今天,注重研究其应然的法律地位可能更具实践指导意义。
三是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以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为出发点。因为说到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一是为什么要立法即立法的目标价值取向问题,二是如何立法即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问题。立法目的决定着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具体的法律制度也总是围绕立法目的而展开。破产法亦不另外,我们完全可以说,所有具体破产法律制度均以辅助破产法的功能价值实现为目标。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显然是我国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和设计的一个重要基本点:一方面它制约着具体破产法律制度的结构,另一方面其实现又依赖于具体制度的运行。我们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最终的目的,是要合理建立作为具体破产法律制度之一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因此,研究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单以各种学说为基础,更不能仅仅在现有法律中寻找答案,而应统一于破产法的目标功能价值取向,根据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法目标功能价值的需要进行科学的界定。下面,笔者试从这种思路出发,对破产管理人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二、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般分析
破产法是指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情况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中保障达到破产界限的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最大限度清偿的重要手段,也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重要机制。在这一制度形成的早期或者说是不完善时期,各国追求的目标价值取向差异较大,有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要,有的坚持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并重,而我国1986年《破产法》则以保护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为基本目标。[1]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破产法律制度已日臻完善,其所体现的目标价值取向虽然由于地域等多方面的原因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总体上已趋于一致,特别是在最主要的几个方面,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国家机关,加上人力物力的限制 ,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具体的、繁杂沉重的破产财产管理和清算事务。真正始终参与破产重组、和解、清算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且处于中心位置的法律主体,只有破产管理人。因此,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各项目标价值能否最终得以实现,都与破产管理人密切相关,而这些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一)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
应该说,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因为当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时,债权人仅仅依靠普通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往往旷日持久且极不稳定,难以有效实现债权。破产则可把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倾囊而出,公平分与各债权人。正是基于这一点,学界把破产制度称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也是这一制度基本价值。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破产人为自然人的场合,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免责制度;而且,许多国家还规定了重整制度,并允许债务人申请破产。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因此,各国法律都把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列为破产费用之后的第一清偿对象。在涉及破产企业欠税的情况下,国家也是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合法利益也需保护。除此之外,维护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亦是破产法律制度目标价值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甚至国家,都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排斥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必须具有中立性,在破产程序中能够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处理破产事务。因为一旦有其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果只能是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这种中立性,一是指利益归结上的无关性,即破产管理人的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国家机关的代表,更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来源上的法定性,即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能基于法院或是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其要负的责任,是对法律负责,而不应是对法院或是其它当事人负责。
(二)破产法律制度“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专业化地位
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效率价值,通常包括两个层次:一是整个社会的效率,衡量标准是经济运行的规范有序;二是破产程序中处理各项事务本身的效率,衡量标准是在成本尽可能低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得到及时了结。前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取决于后一层次效率的实现。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分工越来越细,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亦日趋紧密且环环相扣,在这种关系链中,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让一个已丧失生命力的企业继续存在,在无法公示其经营状况的情况下,易于造成交易陷阱,不明真相者一旦与之发生交易,便会陷入其中,倘又继续波及开来,则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三角债链),极不利于经济交往与发展。[1]故破产法律制度的合理运用能够较好地促进经济运行的安全和效率。而“合理运用”的要义之一,就是实现上述后一层次的效率,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这一效率价值的实现 ,完全取决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破产事务往往异常繁杂;经历的程序一般包括重组、和解和清算;工作内容则既要对债权进行登记,又要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有的还要进行诉讼活动;涉及的问题既有实质性的,又有程序性的,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财会事务掺杂其间,技术性比较强。要高效完成上述工作,绝非普通组织所能胜任。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必须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组织:一是要通晓法律知识,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二是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三是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四是要连续从事该项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否则,效率就无从谈起,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自然难以实现。
(三)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地位
在很大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上述两种目标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这一目标价值的实现;或者说,破产法律制度“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目标价值,能有效促进上述两种目标价值。因为只有各法律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破产行为,破产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运行效率才能提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实现。然而在现实中,各法律主体都依法行事是不可能的,违法行为总是在所难免。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大量发生,以及破产清算组玩忽职守、循私受贿等现象的不断出现,客观上要求破产法律制度实现“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的功能价值(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各国破产法大多专章规定了破产法律责任)。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标志,就是能够及时责令在破产活动中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使破产活动趋于规范,一方面使受到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藉此得到合理补偿。否则,无论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还是保护各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统统无法实现。而是否能够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除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条件。如果缺乏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就会导致类似于一个不满14周岁的小孩犯了故意杀人罪一样的结果,虽然损害事实清楚,但最终造成追究责任的不能。[1]而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不能,就意味着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可能。由此引伸到对破产法律关系中最重的一个法律主体──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同样应当具有责任能力。体现到法律地位上,就是必须具有长期独立性。具体的讲:一是必须长期存续,而不是临时组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便宣告解散。二是要有可确定性,即要有自己固定的名称、固定的住所和机构。三是要有独立性,一方面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能以此对外承担责任;一方面必须能够按照自已的意思,依法独立地实施处理破产事务的行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而不应当成为法院或者其它机构的附庸。这样,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价值。
三、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论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综上所述,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三者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服务于破产法目标价值的实现。缺乏中立性,就可能失之公正;不具专业化,就可能失之效率;缺乏独立性,就会导致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失衡,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最终可能使其贻于履行职责或者肆意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这种特殊性,又决定了其必须象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一样,走职业化的道路。
所谓破产管理人职业化,是指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应当由市场上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来担任;[2]破产服务组织提供有偿的破产管理和清算服务;破产服务组织必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破产服务组织在处理破产事务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并对自己的过失独立承担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现这一转变,既有理论上的基础,又是现实中的要求。
(一)从理论上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克服现行各种学说的不足
现有的各种学说,均只能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某一方面作出界定。“破产财团说”以赋予破产财团独立的法律人格为逻辑基点 ,以信托制度为依托得出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地处理破产事务的属性,但说明不了它的中立性地位;“代理说”注意到了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联,进而认为是他们的代理人,实标上是从根本上否认了它的中立性地位;“职务说”虽揭示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地位,却失之于不能说明它的独立性地位。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则能够充分体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作为专门从事这项工作的破产服务组织,当然具有专业性;依法定职权处理破产事务且服务对象的不确定化又使其具有中立性;依法经登记成立则赋于它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
(二)从实践中看,破产管理人职业化能够解决我国破产法实施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按照我国《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作效率低。因为清算组成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若本职工作与清算工作发生冲突时,又不可能放弃本职工作,从而影响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二是专业水平低。来自各个部门的人员并非都适合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也不确定。事实上各部门在选派人员时往往要从本部门工作需要出发,不可能让本单位的骨干力量去,这势必会影响清算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三是利益不超脱。因为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利益休戚相关,同时企业破产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在财政、税收、职工安置等方面牵涉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利益,因而使他们很难站在公正立场上进行破产管理与清算,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四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由于清算组是由政府各部门派员组成 ,这就使清算组具有了一定的政府职能色彩,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必要的监督基础因此而消失。五是清算组的责任难以有效追究。在现行破产清算程序中,除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外,如果清算组违法 ,造成破产财产的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的权利,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其责任。六是清算组工作报酬的支付处于两难境地。如果给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就会使其得到两份工作报酬 ,因为大多成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已有一份工资 ,所以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不支付就更不合理 ,因为这实质上是清算组无偿为债权人工作 ,使债权人占国家的便宜。分析以上问题出现的根源,就是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清算组不具备中立性、专业化和长期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而只要实现了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所有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行文至此,可能有人会说,只要改从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中选聘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就能解决上述问题,而用不着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从多个不同的组织中选聘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不管工作人员有多专业,其都是一个临时机构,仍然缺乏长期独立性;而如果仅是从单个类似律师事务所的组织中选聘专业人员,则其本身就是对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一种实践。事实上,我国上海、武汉等地已成立多家破产清算服务公司。因此,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理应成为我国建立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然选择。
四、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若干法律制度构想
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对我国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诸如主体资格的确认,权利义务的界定,以及日常的监督管理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专门对其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在立法的层次上,可在新《破产法》中就此问题作一原则规定,然后再以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就需建立的具体法律制度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一是准入条件的确定。也就是说,要明确具体地规定必须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包括执业资质许可、最低注册资本、办公营业场所、专业设施设备等。二是组织形式的选择。笔者倾向于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既是市场主体发展的趋势,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当然,采用破产事务所的形式也未尝不可,特别是在发展之初,职业破产管理人相对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在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中实行破产业务资质限期达标管理,如期达标的可先赋予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然后再逐步规范,最终要向公司的方向发展。[1]这对保障全国范围内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至于自然人能否成为职业破产管理人问题,本人持反对态度。因为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尚不发达,个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差,且个人力量也难以适应复杂的破产清算工作的要求,如果在同一破产案件中任用多位破产管理人的话,则和现行清算组没有多大区别,缺乏现实意义。
(二)资格管理法律制度。一方面是指破产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从业资格的取得、授予法律制度。对此,本人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律师、会计师的资格取得方式,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并规定相应的条件进行调整:一是积极性条件,包括执业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等;二是消极性条件,限制部分特殊人员从业,如受过刑事处罚未满法定年限的个人,被吊销资格证书未满法定年限的律师、会计师、公证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尚未复权的自然人。另一方面是指对破产服务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目常监管法律制度。这两方面,都要求有相应的监督管理主体。笔者认为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二是利用现有资源,将这一职能赋予现行体制下的某一行政管理部门。
(三)工资报酬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付出了破产管理和清算的劳动,就应该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因为除此之外别无所得;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这也是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故应在法律上确立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关于工资报酬的来源,可以这样理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从事的工作,并非为某一方面或是单个权利主体服务,而是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服务;所以就其工资报酬的性质而言,应是一种共益费用;既为共益费用,就应从各利害关系人共同利益的客观载体——破产财产中优先列支,对此立法宜做出明确规定。关于工资报酬的数量,笔者认为在实行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后,不宜继续由法院决定。 [1]因为这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性地位;而且,破产管理人职业化也意味着其工资报酬的市场化,那种职权化的做法与此不符。理想的途径,是采取招标的形式──其实这也是笔者所提倡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其优点,一是有利于保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地位;二是能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破产费用的最小化,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招标的组织工作,则应由法院和利害关系人代表共同进行。
(四)权利责任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应当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都应明确规定。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上,如接收破产企业,回收企业财产,清理、管理、处分和委托评估拍卖破产财产,提出和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权利,以及破产管理人须尽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等义务,既可列举也可概括。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要确定其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相应地规定受损害人的利益救济途径和方式;关于行政责任,则应根据破产管理人可能的违法行为,在罚款、暂扣或吊销从业人员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取缔经营资格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至于刑事责任,则可规定按照相关刑事法律进行追究。从而彻底实现破产管理人的权责统一,真正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号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

第九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

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范围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瓦窑厂。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实行限制供地,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照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予以清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以及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范围内生产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经贸委主任 张吉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西方发达国家早就不用粘土砖作为建筑工程的墙体材料了。我国人多地少,但仍使用粘土制砖作为墙体材料,在观念、国家规制和实践上,都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一般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节土、节能、利废、改善建筑功能、增加房屋使用面积等优点,其中相当一部分品种属于绿色建材,这些优点是传统的实心砖不可比拟的。而且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在技术和工艺上也已成熟。墙体材料由粘土制品向非粘土制品、单功能向多功能、体小量重向轻质高强、砌筑由手工式操作向组装化发展是大势所趋。

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大力开发利用新型墙体材料,是我国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措施。综合利用大量的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尾矿、河湖淤泥、脱硫石膏、建筑垃圾、页岩、水泥、秸秆等非粘土资源和废弃资源、再生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替代粘土砖,不仅可有效节约粘土资源、能源,而且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007年,全省生产粘土砖约283亿块,相当于毁地约4.2万亩,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耕地良田。烧砖毁地,与粮争地,严重影响了我省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我省能源对外依存度高达86.3%。2007年全省粘土砖生产总能耗高达400多万吨,如果全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能耗可以节约60%以上。2007年全省墙材革新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1700万吨,随着新型墙体材料产量的增加,还将综合利用更多固体废弃物。我省总体上仍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加速发展的阶段,经济增长和能源消耗同步上升,污染排放量也在逐步加大,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而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只占到墙体材料总量的42%。

国务院于1992年专门发文要求开展墙体材料改革,大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推广节能建筑。200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国发[2005]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明确要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1997年《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的发布施行,对限制采掘粘土资源,保护耕地,促进综合利用各种废弃资源,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全省墙体材料改革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现象面广量大,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对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依据不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鱼目混珠,质量良莠不齐,迫切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给予规范,等等。

目前,浙江、安徽、湖南、江西、广西和新疆等地都已出台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法规。我省资源环境形势比其他省份严峻,因此,从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出发,我省应当尽快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资源环境状况,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建设生态文明的江苏。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列入2007年省人大立法调研计划后,省经贸委成立了起草小组,拟定了工作大纲,对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分别在苏南、苏北、苏中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意见,还到浙江、安徽、湖南、江西等地学习、考察。条例初稿形成后,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保、质监、工商、国税、地税、编办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会同省经贸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数次修改。5月20日至22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经贸委到扬州、镇江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对送审稿作了修改。6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协调会,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8年7月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涵义

新型墙体材料是相对于传统的粘土砖来说的。目前国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涵义还没有统一和明确界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替代粘土砖,作为建筑工程的墙体主材,应当是在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综合利用其他非粘土资源。而这些原料范围很广、品种较多,并且还在不断地开发新产品,难以一一列举。所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从新型墙体材料的特性和用途的角度,将其定义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同时,《条例(草案)》第八条要求“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通过产品目录和产业导向,合理引导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推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关于墙体材料管理体制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既涉及到墙体材料的生产领域,又涉及到墙体材料的使用领域。目前,全省各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尚不统一,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为省经贸委,市、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有的是经贸委(局),也有的是建设局或者其他部门。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各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同时为保证更好地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各项规定,落实工作责任,《条例(草案)》参照其他大部分省份的做法,授权各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征收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对违法生产、使用粘土砖的行为进行处罚等。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为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条例(草案)》参照外省规定,通过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第十条规定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条件为: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产品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等。第十一条规定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具体程序,并强调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通过这些规定,使得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并获得专项基金退还,从而保障优质的新型墙体材料用于建筑工程。

(四)关于促进与扶持措施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一方面需要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劣质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另一方面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要采取必要的促进和扶持措施。《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二条)。二是对停止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已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对粘土制品生产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当地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支持(第十三条)。三是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总量清算退还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200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强调:“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要禁止生产粘土砖”。鉴于我省人多地少的省情和“禁实限粘”工作已经走在全国前列的现状,《条例(草案)》借鉴浙江省的做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属于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六条)。同时,《条例(草案)》还授权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范围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供地;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提高粘土实心砖和其他劣质墙体材料的使用成本,是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重要经济调控手段。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在实际工作中,建筑工程多少都会使用一定量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几乎没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事前也无法准确确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面积,事后也很难监管。因此,我省基本沿用过去的做法,2008年5月20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下发的《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08]43号)第五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总量予以清算,多退少补。”这样可以相对准确地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发挥专项基金的调节作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浙江、安徽、江西、新疆等地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人多地少,人口密度居全国之首,土地面积占全国的1.06%,人均耕地不足1亩,土地资源紧张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我省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其中粘土砖仍占据主导地位,占全部墙体材料产量的57%。生产和使用粘土砖消耗了大量的粘土资源和能源,造成植被严重破坏,耕地质量明显下降,同时对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1989年,我省作为国家唯一的试点省开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一直以来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得到了有效遏制。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管理规定》,有力推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但是,要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解决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砖查处难、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不够有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标准不相一致、墙改专项基金管理失范等深层次问题,还迫切需要进行地方性立法。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借鉴浙江、安徽、江西、湖南等省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不仅必要,也很迫切。

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闭会期间,镇江代表团高亚明等10位省人大代表、南京代表团周皖宁等10位省人大代表,分别提出了“关于制定《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条例》的议案”, 呼吁尽早立法。2007年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将新型墙体材料立法列入年度立法调研计划。5月至10月,我委会同省经贸委在苏南、苏中、苏北等多个市县围绕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在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委许多意见和建议被吸收。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通过之后,我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赴南通、连云港市征求意见,并向徐州、镇江市征求书面意见。我委认为,现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具有一定针对性和操作性,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加大“禁实限粘”的工作力度。条例草案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规定,符合我省土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耕地的要求,但还需进一步加大力度。目前,我省所有县以上城区和80%的建制镇已经实现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苏南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限制使用粘土空心砖。我委认为,我省的环境资源形势比外省市更加严峻,基础工作比较好,更应加大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力度,建议把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范围扩大到镇区范围,而不仅仅限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二、要增加治理整顿砖瓦窑业方面的内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一项重要基础是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而要真正达到预期目标,还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砖瓦窑业的治理整顿。我省目前还有一些生产企业,普遍规模小,能源消耗高,产品质量较差。按照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要求,这类砖瓦轮窑及土窑属于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但从我省情况看,仍有一些18门以下砖瓦轮窑及土窑在生产粘土砖,至今未淘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专门增加治理整顿砖瓦窑厂方面的内容,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同时,对农村中存在的非法占用土地生产粘土砖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三、要充分发挥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产品认定中的作用。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作用,条例草案在总则、鼓励与扶持、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部分都赋予了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诸多责任,而草案在产品认定过程未规定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职责,因此,我们建议,在产品认定过程中也应设置一定的县级监督管理职责。面广量大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集中在县级以下范围,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这类企业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把初审环节设置在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更有利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其他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1、建议第二条第二款中“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之后增加“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2、建议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3、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为“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

4、建议第二十八条中“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建议第五章附则部分增加一款“粘土类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指导思想明确,体现了节省资源、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贯彻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赴广西学习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立法经验,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经贸委到徐州、江阴、江都进行了调研,还专门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与扶持力度

审议中有的委员、有些地方提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既要有“禁实限粘”的硬性规定,同时还应当有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的政策措施。因此,为充分体现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与扶持,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增加以下条文:

1、在鼓励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投资、生产方面增加两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条:“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第十一条:“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节能与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2、在鼓励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方面增加三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二、关于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空心砖的范围

审议中有些委员认为,规定“禁实限粘”的确非常必要,但是同时也应当根据我省实际,充分考虑各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空心砖的可行性,以区别对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环资城建委和省有关部门提出,“城市规划区”没有包括镇区,建议将镇规划区纳入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范围。在草案修改过程中,省有关部门提出,我省不少地方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的范围实际已等同于行政区域,用“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的表述容易导致相关禁止性规定适用范围过大,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有的委员认为,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要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情形从草案第十六条中单列出来,对其生产、使用一并规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标准

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并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1、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关产品标准予以细化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条第(三)项中增加“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及撤销问题

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应当下放层级。环资城建委提出,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中,应当赋予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相应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根据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的意见,结合有的列席代表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从第二章调整至第三章,将第一款改为:“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对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2、有的专家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既有进入机制,也应当有退出机制。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违法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行为规定了罚款,这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罚款的内容。

2、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授权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厦门市银行卡信息网络,规范银行卡跨行交易处理,加强中央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维护银行卡跨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信息港的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卡,是指厦门市各商业银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邮政储汇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向个人或单位发行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磁条卡或智能卡(IC卡),包括各种信用卡、储蓄卡(含邮政储蓄卡)及其它卡。


  第三条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具有购物、消费、存取现金、和转帐结算等功能,并逐步扩展其收缴公用事业费及其它社会应用服务的功能。
  厦门市发行的银行卡必须入网使用。


  第四条 厦门市各公用事业等单位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利用该网络中心办理收费业务,逐步实现“缴费自选一卡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银行卡跨行交易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银行卡跨行交易的具体业务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场所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点、统一管理”的原则分期分批安装受理银行卡购物、消费的终端(以下称为特约单位POS),并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直接联网。
  统一布点的方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会同厦门市金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是厦门市银行卡及网络服务中心业务活动的主管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的推广应用;
  (二)制定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业务管理办法、结算办法等有关银行卡跨行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交易资金清算;
  (四)对厦门市各银行卡发卡行、受理行和网络服务中心的有关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受理上述单位在银行卡跨行交易中的有关投诉。


  第八条 厦门金卡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银行卡跨行交易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其服务范围为:
  (一)建设、管理厦门市银行卡跨行网络;
  (二)对成员行(含邮政储汇局,下同)发行的银行卡的跨行交易进行信息转接,并根据所转接的信息提供跨行清算数据及相关服务;
  (三)负责提供本市特约单位POS的统一布点服务,并统一进行管理;
  (四)负责与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联网事宜。
  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可以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


  第九条 成员行职责:
  (一)发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的银行卡,并对卡户实施管理;
  (二)拓展各种银行卡的支付功能,推广银行卡的应用;
  (三)配置自动柜员机(以下简称ATM)及必要的营业设施和安全设施,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四)配合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做好银行卡跨行网络的管理工作;
  (五)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做好交易资金的清算工作,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签约受理银行卡支付、结算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特约单位)必须遵守厦门市银行卡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签定的协议使用POS,并贴挂由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提供的受理银行卡业务的统一标志。


  第十一条 特约单位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交易,不得以受理银行卡交易业务为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应当使用厦门公用数据分组交换网、数据数字通讯网或公用电话网。


  第十三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内异地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国家金卡办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与境外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成员行的银行卡网络必须与厦门市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以受理银行卡跨行交易。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批准,任何成员行不准自行与系统外其它单位的网络及异地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联网处理银行卡交易。
  各成员行与其系统内其它行的联网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和厦门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报备。


  第十七条 在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上传输的数据必须采用安全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或数据被篡改。


  第十八条 在ATM和POS机具上处理银行卡跨行交易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及银行卡网络系统的有关联网资料、软件,各成员行及网络服务中心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拒绝或违反“统一布点”原则配备POS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营业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银行卡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特约单位违反本规定,以受理银行卡业务为理由,擅自提高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或收取其它费用,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厦门市银行卡网络信息转换过程中,由于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信息丢失或信息转换延误,损害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银行卡网络服务中心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的过错,给厦门市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发卡行、受理行、特约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成员行、网络服务中心、特约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银行卡跨行业务工作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冒用、伪造银行卡或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利用银行卡网络进行非法交易的,应依法对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