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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天价电脑盗窃案的辩护词/曹红星

时间:2024-07-24 18: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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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XX盗窃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2006年7月的一天,习某与好友祁某、张某等人闲来无事,协商欲到三门峡火电厂盗窃电缆卖钱到网吧上网。到电厂后,没有找到电缆却在循环水主控室发现三台电脑,三人遂将该三台电脑盗出电厂。后被巡逻人员发现,习某等人抛下电脑逃匿。其中一台电脑后被找回,另外两台下落不明。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台被盗电脑共计价值172345元,其中所附软件价值116165元。该案经陕县公安局侦破,习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案件被起诉到陕县人民法院后,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陕州律师事务所曹红星律师为习某提供法律援助。曹红星律师经过详细阅卷并会见习某,根据案情认为习某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电脑犯罪中,主观上虽意欲盗窃电脑,客观上实施了该盗窃行为,但对软件的价值没有清楚的认识,也没有盗窃的故意,因此盗窃价值应按硬件价值56180元确定,且被告人习某系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后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曹红星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习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对其他被告人均从轻量刑。现曹红星律师将该案的辩护词发表,以期批评指导。曹红星律师在此提醒家长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和法制教育,一定要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陕县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习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前一阶段的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和走访调查,使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认识。现根据今天的庭审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习XX的合法权益: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习XX所实施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影响对被告人习XX定罪量刑的情节,请合议庭对本案判决时予以重视:
一、关于被告人习XX的年龄
对于被告人习XX的年龄,现在有三种说法,侦察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而根据被告人习XX的陈述,此5月18日应为阴历,被告人的母亲和父亲则说出生于阴历1991年5月18 日。如果根据被告人的母亲、父亲的说法,则被告人习XX因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三场犯罪行为时均不满16周岁,因此将不构成犯罪。而如果根据被告人的说法,因1990年阴历5月为闰月,如果被告人习贝贝出生于闰五月,则其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和第三场盗窃行为,因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应不负刑事责任。对此,辩护人及被告人习XX的父母将在庭审后调取证据,请法庭根据将来的证据情况依法认定。同时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即便是根据被告人习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习XX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对被告人习XX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习XX参与实施的盗窃三门峡火电厂电脑一案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习贝贝等人盗窃电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盗窃数额应为被盗电脑的硬件价值,而不应包括所配置的软件价值。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侵财性的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同时最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对于所侵犯的对象的财产价值的特殊性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即:被窃取的是财物;是他人的财物;是具有相当价值的财物。在这三个方面中,比较重要的是,被窃取的财物是有相当价值的,而且行为人对于财物的价值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当然,并不要求其有着非常精准确定的认识。
而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庭审调查证明的情况,被告人习XX等人在实施盗窃电脑行为之前,并无盗窃电脑的故意,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而案发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且安全防护设备很差,无专人看管,窗户也是坏的,被告人习XX等人也正是基于此才很轻易地进入主控室,往返数次竟无人知晓,这证明被告人习XX等人不可能对被盗电脑所安装的软件价值有着清楚的认识,绝不会想到被盗电脑价值与他们在网吧用于上网的普通电脑有如此巨大的差别。在他们看来,被盗电脑充其量显示屏大些、好些、能卖的贵些。而他们对于硬件价值尚不能够认识清楚,对于软件的巨额价值更是不可能认识到。因此,被告人习XX等人对于所盗电脑存在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而事实认识错误原则上要阻却犯罪故意的,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其次,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盗窃电脑的行为,但是对于电脑所安装的软件并不知悉,也就没有占有该软件的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应以所盗电脑硬件价值做为盗窃数额,而不应包括巨额的软件价值。当然,对于软件的价值并不是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无任何影响,辩护人认为作为受害单位的损失比较恰当。
三、关于立功
被告人习XX于2006年8月在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期间,曾检举揭发了张XX、习X、海X于2005年元月份快过春节时到三门峡西火电厂盗窃三十多根钢管(每根六米多长、约胳膊粗)的犯罪事实。对此,被告人习XX构成了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习XX还是未成年人,又对盗窃的电脑价值认识错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习XX在童年时父母就离婚,生活于一个不完整的家庭,缺乏父母关爱,望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以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律师
2007年1月26日


曹红星律师联系方式:QQ:282254319 Email:sxsfjchx868@163.com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岗位责任制》、《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请示报告制度》、《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考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岗位责任制

一、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各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联络、传递、协调、服务”,具体有八条:
(一)利用各种方式,宣传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决策,宣传宿州的各种资源优势,介绍我市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建设成就,努力提高宿州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增加外商投资和对外经贸机会。
(二)积极主动地与驻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为促进我市企事业单位与驻地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发展经济技术合作。
(三)加强与驻地老乡的联系,积极动员老乡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多办实事,多做好事。
(四)建立广泛的信息渠道,搜集、整理各种政务、经济、科技和改革开放方面的信息,及时、准确地传递给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供其决策参考。
(五)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及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经营创收目标。
(六)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各地各单位在驻地设立的办事机构,并在工作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驻外办事处正副主任职责
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负责处理分管范围的工作。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及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制定好年度目标任务。
(二)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至每个工作人员,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三)不断完善办事处的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办事处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四)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驻外办事处科及科以下工作人员职责
驻外办事处科及科以下工作人员职责由各办事处制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请示报告制度

一、各驻外办事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要定期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二、经办事处牵线搭桥与外省市及海外进行较大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商谈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三、各驻外办事处的内部经营承包制办法和奖惩方案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四、各驻外办事处负责人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请示,经批准后方可离岗外出。
五、各驻外办事处有关职工生活补贴、财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及重大的财务开支项目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也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考核制度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宿办发〔2002〕21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制度。
一、考核原则
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科学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一)岗位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自身建设情况(包括办事处各项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情况、领导班子成员承担的分工任务完成情况);
(三)招商引资情况;
(四)市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办理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实行计分法考核。实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减分值。各目标责任单位总权数为100分,各项业务工作为80分,自身建设为20分,招商引资工作作为奖励加分条件计入总分。
(二)合理确定分值。各驻外办事处年初对本单位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根据工作任务大小,难易程度,合理确定分值,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作为当年考核依据。
(三)实行动态考核。对招商引资情况和其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半年公布,年终考核。
(四)奖励加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加分:
1、获省政府驻外办事处或驻地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2、获市政府办公室表彰的加1分;
3、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商引资基本任务的,加6分;每增加15万元再加1分,最高加5分。
(五)惩处扣分。除未完成目标任务被扣分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扣分:
1、被省驻外办或驻地主管部门和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扣3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扣1分;
2、领导班子成员廉政建设出现问题的,视情扣1—3分;
3、违反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或工作造成失误的,扣5分;
4、招商引资完不成基本任务的,每减少10万元扣1分,最多扣11分。
自身建设分值20分,分项考核,分项计分,不增分。
目标任务得分加自身建设得分加奖励得分减惩处扣分,为本单位最终得分。
(六)考核程序。各驻外办事处先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办事处进行考核,通过听汇报、书面述职、现场察看等形式,按照考核标准作出客观公正评价。
四、奖惩办法
考核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组根据各办事处最终实际得分,确定各办事处考核等次。奖惩参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宿办发〔2002〕21号文件执行。
对干部的个人考核,根据干部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县处级干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配合组织部每年进行一次;对科及科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本人填写年度考核表,所在单位领导提出考核等次,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对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入个人档案。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必须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的检查监督。水事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考察和评价成果,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在本省范围内的综合规划和跨市的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下同)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流域或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调度,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水资源多目标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防止水资源污染和破坏,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重要依据,避免盲目扩大供水规模。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项目。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各种调水、蓄水措施,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鼓励和支持依法科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江河分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按分级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建设,做好水资源量、质监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不准向水库、运河、供水渠道排污。确需在其范围内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向水体排污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九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
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本
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蓄迳流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当年的水量状况制定。跨市、县的水量分配、调度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对城镇地下水取水审批和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设区市的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统一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计划、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
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水体严重污染,有关单位需要水利工程供水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负责征收”的原则实施。征收的水资源费统一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规划、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进行的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封井、堵截取排水口、拆除取水设备等补救措施,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取水或者未按规定取水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污染水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工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水资源监测设施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