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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如何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刘方

时间:2024-06-17 09:5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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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正确理解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功能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以及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密切相关,法院统领着整个刑事司法,非法证据的最终确认和排除权一般都集中到法院。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典型的美国为例,自联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过的威克思诉美国联邦案(Weeks V.United States)首创证据排除法则后,曾先后通过1961年的马普案(Mapp V.United States)、1966年的米兰达案(Miranda V.Arizona)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得到了确立和发展。而这些判例悉数都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可以看出,国外那种由法院来负责对非法证据作出裁量的规则,是建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和权力配置不同于西方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我国的检察系统虽然与警察系统和审判系统完全分离,但在权力隶属关系上不像美国等国家那样属于行政机关;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相比较,尽管诉讼理念相对比较接近,但机构的设置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用“审检合署”,也不实行“检警一体化”。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检察权与审判权和属于行政权的警察权彼此独立,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权平行设置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在机构设置上完全分离,在工作关系上相互配合与协调。在宪法的规定中,检察机关既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又是与审判机关并列的司法机关。所以,在我国就不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的裁量权仅仅视为是由法官来行使。在刑事诉讼的很多阶段中,检察官比法官享有更多、更充分的非法证据排除机会。如果把西方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莫例外地运用于我国检察实践,就明显地脱离了中国的司法实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侦查机关也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审判机关主要是在判决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并继而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检察机关主要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担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角度进行审查。

就整个检察环节来说,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两个阶段是前后承续、紧密连接的整体。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检察环节的一个前置审查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是后置审查程序。从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要多于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阶段,这主要是因为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侦查阶段。

二、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一是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

权的保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依靠办案人员对规则的自觉遵守是难以达到目的的。在检察环节对证据的认定把好审查关,不仅是完成刑事追诉工作任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同时也是保证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贯彻的关键步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对证据的可采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来源,决定着某一非法证据最终能否纳入正当程序加以排除。

检察实践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严谨的、动态的过程,仅凭检察官的个人见解和主观能动性,常常难以发现证据的瑕疵并进而对证据的非法性作出正确认定,在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来自刑事被追诉方及其辩护人的要求和提醒。尽管检察工作人员通过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申请,可以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被追诉人由于其所处的不利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所持的对抗态度,常常导致侦查人员对他们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抱有怀疑和不信任的态度。从客观上讲,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对他们的要求进行必要性的审查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一般来说,辩护律师会比较客观地反映情况,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相对比较合理。但律师往往不是证据产生中的直接见证人,证据来源的间接性以及因辩护可能产生的功利主义思想,也可能促使他们作出错误的判断。

怎样在正当合理的请求与无理虚假的要求之间辨识、提出有利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线索,首先是必须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的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努力疏通诉讼言路,倡导执法公正,杜绝司法专横。

二是充分调动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积极性。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不仅仅只有被追诉方,与案件处理结果直接相关的被害人或者第三方也同样享有一定程度的请求权。美国最高法院在明尼苏达诉卡特案的判决中就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得到别人允许在其家中短时间逗留的人对该人家受到非法搜查,有权利提出反对。也就是说,这些短暂逗留的人也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的启动主体本来是很多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启发和利用他们的积极性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并保证他们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

首先,应当从思想上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主体地位的认识,充分相信他们的合理要求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证据,从而维护程序正义,保证司法公正;其次,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让有合理排除要求的人有机会说、敢于说、愿意说,使合理的要求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如实反映;再次,是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者的法律保护,保证他们不会受到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职务行为的阻挠和干预,从客观上消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惧心理和后顾之忧;最后,要从程序上尽量满足启动者的要求,使他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权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

三、科学区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

检察业务工作中需要把握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处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问题,这不仅是诉讼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也是诉讼实践中长期纠缠不清的复杂难题。只有加深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才能促使司法机关从准确打击犯罪和加强人权保障的两难境地中坦然地走出来,从容地应对来自各方面的挑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采用的是强制排除原则,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这类证据都不得被司法机关所采用;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裁量排除原则,即只有当这些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并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也有的学者将上述两种排除方法分别称为绝对排除的原则和附条件排除的原则。法律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并且将言词证据的排除原则与实物证据的排除原则分别加以规定,也主要是在努力解决我国刑事侦查中长期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的同时,兼顾打击和惩罚刑事犯罪的需要。而立法的这一真正意图在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为如果不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强制性排除,侦查讯问过程中屈打成招的事例就会屡禁不绝。

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主义原则,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是相吻合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高科技设备方面,都还很难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还远远不能满足打击智能化、技术化和信息化犯罪的需要。即使在竭力倡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司法程序中所排除的实物证据,也主要是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取得也主要是发生在违法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笔者认为,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这一立法精神,检察实践中应当坚持的原则是: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果不是属于证明效力上的唯一性或不可再生性,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排除;如果排除该证据将严重影响到对犯罪行为的应有惩罚,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补正;在无法予以补正的情况下,也应当就证据的取得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解释和说明。

此外,对于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线索,并依照该线索获取的证据,亦即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是否予以排除?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关注。尽管“毒树之果”证据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但这类证据在美国仍然属于排除对象,实行所谓“砍树弃果”;而在英国则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即实行所谓“砍树食果”。笔者认为,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应当有别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当然,对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当属例外。

总之,对实物非法证据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是科学的,也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律和司法现状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危害

尹振国


摘要:当前刑罚适用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重刑主义、侵害被告人人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造成了严重危害。

关键词:刑法适用 问题 危害 司法公正


刑罚适用,是指法院在认定刑事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并决定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⑴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重视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往往轻视刑罚适用问题,加之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刑罚适用的偏差和错误,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 刑罚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1、重定罪轻量刑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⑵对量刑的科学化、公正性缺乏足够的重视,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去研究量刑及相关的问题。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事实上,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当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法定最低刑是3年,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法官在一个很大的幅度内量刑,如果不遵守或者不严格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很难得出公正的裁判结果。
另一个问题是,在法院对法官管理的过程中,往往把错案率作为评价法官业务水平决定奖惩的一个依据或标准。这就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宁重勿轻,因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可能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就无法加重,就要发回重审,不如判重一点。如果二审改判了就会认为一审法院判错了案。
2、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少约束
  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因为表述法律的语言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法官,并且即使是道德品质无可挑剔的法官,也总是会利用法律规定的弹性、语言意义的增生,或者法律规定的交叉力求获得一种他认为最恰当的结果,而很少机械地适应法律。⑶但是自由裁量权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维护公正也可能伤害公正。“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给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因此司法腐败便成为题中之意,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遭受合理的怀疑。
  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个别罪名有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同一罪名中,不仅有不同的刑种,而且同一刑种的量刑幅度比较大。刑法第383条、386条贪污、受贿的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10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之内。这样的量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厦门海关原副关长接培勇案件,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17.6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而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朱小光,法院认定其受贿405.9万元,也判处有期徒刑15年.⑷而且,量刑弹性条款过多,内涵难以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弹性条款随意性大的问题,但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还在于刑法规定本身。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刑法有关量刑的弹性适用条款共计有202条,且绝大多数为法定刑适用条款,可分为7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⑸法官面对这些涵义模糊的弹性条款,往往感到茫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虽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绝大多数的是罪的解释,量刑方面的解释少。这也造成同样的犯罪,由于对刑法条文理解的不同,法定刑选择不同,量刑出现重大差异。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缺少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的制度。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过大的缺少约束的自由裁量权
  “程序的实质乃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的裁量”⑹,而现实中,法官的恣意并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如果法官不是故意枉法裁判(比如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不跨越法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不会受到任何法律追究,在极端的情况下,“决定法官当天判决的不是法律,而是他当天早餐所喝的咖啡是太甜还是太苦”。⑺
3、重刑主义思想严重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民主、人权的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法家韩非子云:“ 明主之治国……重其刑罚 , 以禁奸邪…… ”, “ 重罚者民之所畏也 , 重罚者民之所患也 , 故圣人节其所畏以禁 其衰 ; 设其所恶以防其奸 , 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 , 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 ”加之社会大众接受的因果报应思想,以致这种重刑主义的思想和实践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经世不改,至今还阴魂不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把公检法机关定性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党和人民的刀把子。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过渡打击、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这种情况更甚。1983年和1996年严打的重刑率分别是47.6%和43.6%。⑼极端的例子是一些法院还将重刑与法官的业绩挂钩,认为给予被告人以较轻的刑罚是“打击不够、放纵犯罪”。
4、以运动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和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
  联合国认为,一个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265-1000美元这个阶段,是社会巨变时期,也是犯罪的高发期。在社会治安状况恶化时,往往强调严打,严打是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严打遏制了犯罪的高发势头,保护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将严打理解为重判、多杀,在量刑过程中感情用事,惩办无边、法外加刑、法外施刑,对具备法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往往强调罪行严重而不予宽大处理;对一些本来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 因为社会治安的大气候而适用了监禁刑,这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惯用监禁刑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有拘役、管制刑种的犯罪中,通常都有有期徒刑的刑种,在量刑时,对罪大恶极、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犯罪分子,因其人身危险性大,通常应该对其适用监禁刑;而对一些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应该适用非监禁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图省事(公安部门人手不够而且社会人口流动性比较大,管制刑的效果受到怀疑),统统判处有期徒刑,一关了之,较少考虑适用管制、罚金。全国法院1998年-2002年公审结各种刑事案件2832161件,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和宣告缓刑的占24.37%,2000年,管制和单处罚金的适用的比例分别只有1.21% 和1.39%。⑽
6、司法独立受到干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应当处于超然状态,独立判断,依法裁判。但是在实践中:司法独立受到体制的制约和来自方方面面的干预:1、党委的不正常干预: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司法机关受命于党委。在一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党委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以党代审"。2、地方政府的干预: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经费、人事受制于当地政府,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3、法院的管理也是行政化管理模式,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4、社会舆论不正当干预。法院的审判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社会舆论也会给司法独立和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如刘涌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但从证据的角度看刘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有缺陷的(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但是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刘涌最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案可以与美国辛普森案对比)。
7、刑罚适用中不重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在刑罚裁量中不十分重视被告辩护人的辩护,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往往作有罪推定,认定为犯罪(如佘祥林案)或者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久久不能释放。在宣判中搞公判大会,不注重对被告人的人格保护。
二、刑罚适用问题产生的危害
1、司法公正遭受损害
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价值,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在刑罚适用过程中是指大致相同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处以大致相同的刑罚,使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得以体现。应当肯定,“人们绝不会接受一种对相似犯罪中的相似罪犯的惩罚大不一样的制度”⑾。因此,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就尤为重要,“对于每一种犯罪,法律应当认可、法官应当适用最重刑与最轻刑之间的个别化刑罚”。⑿因此可以认为, “刑罚体现的公正性的重点不是刑罚手段的轻与重,而在于罪与刑的必然联系和刑罚适用的统一性”。
  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轻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排除司法腐败)、重刑主义等情形往往导致导罪刑失衡、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同罪不同罚、而且各个地区不同法院对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或者在不同时间(如严打期间)同一犯罪所处的刑罚相差很大。这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使显而易见的:“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污染了水源。”
2、司法的效率受到损害
司法效率是指以尽量少的司法成本获取尽量大的社会效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劳改犯劳改一年,国家财政要投入2300元,一个罪犯多判一年徒刑,国家财政就要增加各种开支10000元。⒀ 量刑权的滥用、重刑的刑事司法实践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国家的财政收入是有限的,大量的国家钱财用于建造监狱;教育的投入就会减少,这就出现了“有钱修监狱,无钱修学校”的怪现状。教育的投入减少,文盲就会增加,文盲的增加,就会导致犯罪的增加(需要说明的是:受教育程度的低下只是犯罪的原因之一),如此恶性循环,对社会的良性运行是十分不利的。
3、破坏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独立性
法律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才会树立起足够的权威。频繁的运动执法(多是鉴于严峻的治安形势而采用的非常措施)不仅不可能建立法律的预期和权威,而且有可能破坏本来法律所要保证的已经建立的社会预期,这实际上非常不利于法治的建立。⒁因此,为确保法律的稳定性、树立司法的权威,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
司法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它是终极的裁判权。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处于中立状态,不偏不倚地行使权力,才能确保公正。现实社会的种种对司法的干扰(如政府、党委、社会舆论或者司法腐败等)不仅严重破坏了司法独立,而且还会引起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这对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是极为不利的。
4、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中存在的轻量刑、裁量刑罚重刑化倾向,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二,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无辜者蒙冤或者轻罪者受重刑,被告人不可能伏法,更谈不上教育改造; 第三,刑罚的轻重必须符合国情、符合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广大人民所接受,不可超越人们的心理承受能力,过重的刑罚会使犯罪人产生反社会心理,也无法体现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方针。贝卡利亚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因此,刑事法官必须认识到,“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第四,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事实上,刑罚只是矫正犯罪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方式。过高地估计刑罚对保持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有害的。我们应该运用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5、与我国民主政治体制不相适应
刑罚的价值理念产生并决定于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刑罚作为社会的产物,其价值内涵也会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现代民主政治特点决定刑罚不再野蛮,而是文明。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也把人权保护也写入宪法。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其价值和尊严是至高无上的,任何对人性的不尊重甚至践踏,都是不人道的、侵犯人权的。因此,重刑思想与时代潮流相违背,它与我国刑罚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不相适应,也与世界的发展潮流相违背。因此,刑罚的适用必须文明化、现代化。


参考文献:
⑴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55
⑵ 刘家琛,刑罚适用价值刍议,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一卷)[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赣卫办字〔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鼓励和引导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主动、及时、准确地宣传卫生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卫生系统实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并制定了《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全省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达到服务社会公众、服务卫生工作、服务领导决策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者。

第三条 年度考核评比采取计分的办法,原则上按年度卫生新闻宣传稿件累计总分来评定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由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推荐,省卫生厅根据个人实绩审定。

第四条 年度考核评比工作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评比条件进行检查考评,报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本单位主要领导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新闻宣传工作指导思想明确;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坚持真实、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新闻宣传需完成基本任务数。年终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累计得分评选先进单位。

第六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从事或分管新闻宣传工作一年以上,政治思想好,热爱本职工作,有改革创新意识,业务水平较高,在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撰写的新闻报道采用率较高。

第三章 新闻宣传报道计分办法

第七条 以各地、各单位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上发表的宣传卫生工作稿件按评分标准计分。新闻宣传稿件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也可以由单位提供新闻线索由新闻媒体记者撰写。

第八条 纳入计分的新闻宣传稿件内容应为宣传本地、本单位卫生工作。其中,纳入设区市卫生局计分范围的新闻稿件应是宣传本局、本市的卫生工作,所属县(市、区)卫生局和市直单位的新闻稿件不列入计分范围。

第九条 中央和国家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5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10分。

第十条 省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3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5分。

第十一条 市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1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2分。

第十二条 重要媒体(具体指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加5分,重要位置(头版、头条)加5分、重要时段(新闻联播)加5分。

第十三条 同一主题被多家媒体同时报道,可累加计分。同一主题对多个单位综合报道的,各单位可单独计分。同一报道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的,以转载的最高级别的网络媒体计分。

第十四条 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上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20分,同一地区、单位年度内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连续两次出现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在省市级媒体上每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10分,在省市级媒体年度连续出现三次以上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每月报道不少于3篇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每月不少于2篇次。同一主题稿件被不同媒体采用按1篇计算任务完成数。全年累计3个月没有完成报道任务,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新闻报道登记和资料收集工作。报刊报道要保留原始资料,网站报道保留网页存档,电视、广播报道应尽可能采集节目,或保留用稿单,作为计分依据和接受检查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办公室汇总上报本地、本单位上个月新闻宣传报道统计情况(附表)。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考核排序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