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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之分析及其对策/原林

时间:2024-07-08 20:4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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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能够主动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的很少,大多案件采用了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执结,也就是说执行案件中的自动履行率较低。虽然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则会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大多数的被执行人仍持着不履行的心理态度。这种不履行的心理因人、因案件而异,表现出不同的状态。
一、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的分析、探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在执行中的弱点:
1、怨气型。这种类型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在执行时所表现的不满情绪明显。当执行人员来执行时,他会持法律文书(判决书居多)向你指出许多他认为不合理之处,并且言语激烈,摆出一副不给解决就不履行的架势,对判决结果抱有较大的成见。这种类型在执行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赡养案件居多。法院来执行时,他总要和执行人员对抗一下以发泄一下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
这些人有履行能力,但是觉得自己受了委屈,“气不顺”,因此情绪不稳定,对抗履行,如果我们直接使用强制措施,容易形成冲突,即使成功,也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体现执行的艺术。因此,可以采取对他摆事实、讲道理,化解掉他的“怨气”,剩下的执行就能水到渠成。
2、逃避型。这类被执行人或多或少存在着有履行能力,但变着法子逃避执行,让执行人员找不到,抓不着。通常表现为这些被执行人一般没有固定的可执行财产,或者提前将财产进行隐藏、转移。使自己从表面上变得一无所有,执行人员很难找到他和他的财产。这类型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债务类的案件中居多。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理,他们认为只要人民法院找不到他,什么执行措施也对他无可奈何。
他们并不是没有履行能力,而是通过转移财产或出走来逃避执行。既然他们坚信只要法院找不到他的人或财产就拿他没有办法,那么只要我们彻底追查他们的动向或财产信息,发现有拒不履行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让这些逃避者自尝法律的后果。如此“杀一儆百”,他们的心理防线自然不攻自破。
3、债多不愁型。这类被执行人一般负债较多,债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偿还债务的案件也较多。从表面上看,这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基本生活保障范畴,如只有一处住房、单份收入等等。当人民法院去执行时,他一般不会逃避,只会向执行人员诉苦,极力摆出一副无可奈何的神态。从他的心理分析来看,他认为反正自己欠债很多了,即使设法去履行也无济于事,干脆就不履行,人民法院一般的强制措施对他来说无所谓,所以一旦他有钱,他也会另作他用,而不会主动将钱款交到法院去履行义务。这类被执行人在执行借款、借贷案件中居多。
这些人欠债较多,履行能力参差不齐,他们大多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普通的执行措施对他们收效不大。但如果能够对他们的财产状况进行不定时的调查,把他们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对其不当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和有效的限制,就能给他们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其在有能力履行的时候进行履行。
4、观望型。这类被执行人属于有一定履行能力的范畴,但是他们不主动履行原因是坐以观望,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来决定履行的主动性。如果人民法院执行时没有找到他或在执行时力度不大,他就变着法子能拖则拖,即使有钱也先不给;一旦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心大,他就会变被动为主动,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里,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是有弹性的,看风向而定。反正钱在他手中,法院不来催他,他就先搁着,法院催得紧了,他去履行一部分,直至履行完毕。
这一类型的人并没有其他策略,只是希望通过拖延时间来逃避履行,针对他们这种侥幸心理,只要我们能够对其进行穷追猛打,决不拖延,也决不妥协,向他们证明法院的执行决心和力度,他们就会放弃抵抗,如实履行。
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及时、完整、高效的执行是对法院工作的重要评价标准,深入细致地分析被执行人的心理特征,灵活巧妙地使用各种执行方法,持之以恒地穷尽法律赋予的执行措施。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原林 苏佰林
试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及标的物

韩召峰


  (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
  对于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以外,并无特别的特别要求。但实际上,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的规定以及特定买卖合同的性质,某些具有特别身份的人不得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中买受人。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责任。如果监护人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就很难确保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监护人不得成为被监护的财产的买受人。再如受托人一般不得自行购买委托人委托其了售的财产;拍卖公司及其职员不得购买委托拍卖的财产《拍卖法》第22条;公务人员、其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不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成为特定买卖合同所买卖人。此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也不得成为商事经营活动中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是买卖凳 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该项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这表明,出卖人的资格发符合法律的特别限定。其中所谓所有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所谓有好梦难圆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人在甸现行立法上主要包括:
  1.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人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并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属提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满足时,有权留置其依照合同约定所步占有的全力人的动产,并可依法将该财产变卖、拍卖,然后从变卖、拍卖的价中优先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俣同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饣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得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然后从拍卖的介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授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之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指示进行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故虽非所有权人,仍有权以出场的方式处分财产。
  6.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广收确定底图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买卖法上的一般将其限定为货物的买卖,也即实物买卖。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买卖合同标的物既包括实物,又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日本民法典》第55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5条。我国合同法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条规定,应认定为实物。财产权利的转让,规定在诸如供用电、水、气、势力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等其他的合同类型中。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与本省各级预算内外收支相关、接受财政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和解缴;
(三)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收支及管理;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审查、稽核、检查等方式进行。
财政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也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向被监督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
第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有权查阅被监督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第八条 被监督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基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与被监督单位交换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定计划,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对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过渡性账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财政拨款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