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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与民诉法司法鉴定之比较/罗君君

时间:2024-07-21 23:4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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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均涉及了有关鉴定的内容,由于新刑诉法与新民诉法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选择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立法者根据两大诉讼法的不同对有关鉴定的内容也作了不同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是否有助于鉴定制度在两大诉讼法中的良性运行,值得探讨,笔者就其中两个制度进行思考。

  一、鉴定人不出庭的作证的后果

  程序性制裁既能对实施违法行为者获得的利益进行剥夺,也能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有利于实现制裁作为一种责任机制所应具有的双重功能。

  两大新诉讼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经法庭通知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是我国对程序性制裁的首次规定,有助于我国两诉讼程序的有序运行,也将严格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和鉴定人的诉讼行为,但两部诉讼法对此后果规定有所区别。新民诉法中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对此,新刑诉法并未加以规定。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专业问题需要鉴定的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法庭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为私权纠纷,因而无论是法庭主动委托的,还是依申请委托鉴定的,其费用一般均由当事人承担。在鉴定意见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委托鉴定的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他却为此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却没有享受到相应权利——鉴定人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统一,反而还据此可能遭受不利诉讼后果,因此,当然有权要求退还其支付的鉴定费用。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仅有鉴定请求权,鉴定的启动权依然为公安司法机关所独占。但是,基于控诉机关的客观性义务,其不仅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等证据,也负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证据。因此,在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其费用也应由控诉机关承担。即使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强大的控诉机关也应独自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支付费用也不应返还,以增加控诉机关的义务,督促其履行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

  二、鉴定人的保护

  两大新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都进行了规定,并且为保障鉴定人能够准时出庭,两大诉讼法还明确了不出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鉴定人向法庭依法履行的义务,与此相对,法庭也应当保护鉴定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尤其是要防止鉴定人因履行义务可能遭受的权利损失。对此,新刑诉法第六十二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保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也即,鉴定人如果因出庭可能遭受权利侵害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而在新民诉法中,对于鉴定人的保护却没有加以规定。首先,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且对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也可以要求返还。鉴定人出庭是向法庭履行的义务,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据此,立法也应当对鉴定人在义务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予以保障,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立法不能强求鉴定人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

  其次,从两大诉讼法的立法统一性来看。立法统一性要求不同法律之间要相互保持一致,避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法律权威性。在鉴定人保护方面,诚然刑事案件性质恶劣,对鉴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更大,后果更严重,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但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也必然会对控辩双方的一方或者双方诉讼利益造成影响,

  而双方出于不正当的利益诉求都可能对鉴定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侵犯,或是损害其名誉、或是对其进行威胁等。鉴定人因出庭可能遭受的损害,并不会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减弱,更不会因为其处于不同的诉讼过程而不会遭受损害。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也有规定保护鉴定人的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和法官经常出现只要遇有专业问题就进行鉴定的情况,因为法官可以通过鉴定避免错案的风险,进而导致诉讼中出现“泛鉴定化”现象。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以防止鉴定人越俎代庖,成为“科学的法官”,也防止因为错误、有瑕疵的鉴定意见作出错误的裁判,让所有的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客观、准确的证据基础之上,以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规范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总局制定了《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深圳市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
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工作的管理,保证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以下简称发票比对)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 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区县级税务机关(含省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的直属征收分局、涉外分局
,下同)将征收机关上报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及采集到其它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票进行比对。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推行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五条 数据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六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3日前(含当日,下同)完成以下工作:
(一)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数据(因纳税人计算机硬盘损坏等原因无法生成发票存根联数据的,通过认证子系统采集)。
(二)运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将采集的发票数据汇总生成下列数据文件: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将前款所列数据文件通过软盘或网络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录入失控发票数据;
(二)录入(或从其他计算机管理系统载入)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前,将全部纳税人档案数据录入稽核系统)。

第三章 数据处理
第八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4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接收并载入征收机关上报的下列数据: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在载入征收机关报送的数据后,立即进行数据完整性检查,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删除已载入的数据,并要求征收机关更正后重报。
1.发票存根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2.发票抵扣联数据中的发票份数、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的数据不符。
(三)检查所有征收机关的数据报送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第九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四)《失控发票明细表》。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各类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三)失控发票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4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比对结果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二)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5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7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九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本规程第十条所列各类数据;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三)《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4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省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2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及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
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0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 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21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2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生成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追加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2000年12月14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桂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荒地生产潜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是指依法明确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


  第三条 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使用权的拍卖与租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依法对集体所有荒地使用权的拍卖、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终止以及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荒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拍卖或出租使用权,地面附着物可以折价处理或一并拍卖与出租。
  荒地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得拍卖或出租。


  第六条 荒地拍卖与出租应遵循“统一规划、定向开发、分期(块)实施、平等竞争”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开发治理规划后,具体实施。
  荒水面的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应先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开发和经营。
  允许境外投资者依法购买或租赁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荒地所有者范围内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


  第八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或租赁的年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开发治理期限为三年,开发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荒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在开发治理期满后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条 拍卖、租赁后的集体荒地,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生产,不得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
  在荒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荒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拍卖方)以公开竞争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依照一定的程序给出价高的使用者(以下简称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地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拍卖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经管站和土地管理部门组成的拍卖小组,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拍卖小组丈量土地,明确地界;
  (三)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布荒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所拍卖荒地的位置、面积、地质情况、拍卖时间、地点、期限、开发治理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
  (四)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期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并缴纳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五)召开拍卖大会。经过公开报价,平等竞争,应价高者竞得;
  (六)拍卖小组与竞得者实地丈量复核,签订购买合同,由购买者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定金。
  前款第四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竞买者的身份证明。竞买者是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的委托证明,受组织或个人委托的须提供委托证明;竞买者是外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身份和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竞买者参加竞买所缴保证金的数额由拍卖小组确定。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的样本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制定。
  拍卖合同应载明所拍卖荒地的位置、数量、金额、用途、开发治理期限、拍卖期限以及拍卖方与购买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竞买者竞买未成的,所缴保证金在拍卖会后七日之内原数退还竞买者。竞得者在拍卖合同签订之前反悔的,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得者应按拍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保证金和定金可抵缴购买金。竞得者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可以先缴纳全部购买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可适当延缓,延缓期限由拍卖方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拍卖双方应在拍卖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地使用者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改变荒地用途的,应先经拍卖方同意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地使用者在拍卖合同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三章 荒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地转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称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采取竞价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租金标底由集体经济组织议定,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荒地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二十五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荒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租赁和开发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荒地承租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再行转让荒地使用权,以其转让价或者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及有关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荒地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将其所使用荒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获收益,应向荒地所有者缴纳的资金,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荒地拍卖和租赁收入以及荒地使用者再行流转荒地使用权所缴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资金按照“村有乡管,乡管村用”的原则,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入帐核算、保值增值,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资源开发和兴办二、三产业等。
  前款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也不得平分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荒地拍卖或租赁收入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购买方未履行拍卖合同规定的,拍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由购买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拍卖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购买方有权解除拍卖合同,由拍卖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购买方已交付定金的,拍卖方还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三条 拍卖、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继承荒地使用权,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按每平方米伍角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未进行开发治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拍卖、租赁期限内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荒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私分荒地使用权流转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的,自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八条 国有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拍卖、租赁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荒山是指地面坡度大于六度,无人工投入的荒芜土地,包括基宕裸露面积。
  荒地是指地面坡度小于六度,无人工投入或近年来又撂荒的土地以及工矿交通等各类废弃地。
  荒水是指在不影响灌溉、排涝、行洪和通航的条件下,可养殖利用但目前尚未利用的水面。
  荒滩是指在保证泄洪、排涝的前提下,可利用但未利用的河滩、湖滩、库滩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