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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3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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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认真办好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

1988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外地法院代为送达、调查或执行的,受委托的法院应当依法认真办理。近来,有些法院不断反映出一些很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1)有的法院对外地法院的委托置之不理,或者强调困难久拖不办;(2)有的法院要求审查委托法院的案卷,或者设置障碍,甚至给本地一方当事人通风报信、出主意,阻挠执行;(3)有的法院以“互惠”为条件,把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变成了交换关系,甚至要求委托法院支付费用;(4)有的法院在办理委托事项中,遇到压力和干扰,不敢坚持原则,不敢依法办事,将矛盾推给委托法院。
上述问题虽然发生在少数法院,但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为了加强和改善人民法院之间的委托协助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委托法院对委托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委托手续要合法、完备。受委托的法院要有全局观念,保证质量,认真办好委托事项。凡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有期限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确有特殊原因的,要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发现委托事项不明确或委托手续不完备时,应及时函告委托法院说明或补充;发现委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确有问题时,应实事求是地向委托法院反映,妥善解决。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委托协助工作认真检查一次,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于委托协助中出现的先进事例,上级法院应及时总结、通报表扬;对委托工作不负责任、影响恶劣的应予通报批评。检查结果,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后于今年第二季度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
(三)各地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搞好委托协助工作。自本通知下达后,凡能够协助而不依法予以协助的,要及时予以处理;凡因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甚至徇私枉法而拒不依法认真办理外地法院委托事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鹤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5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用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的工程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代建中心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成立市政府代建中心。代建中心设在市建设局,与市建设局一个机构两个牌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国外政府贷款、其它各类上级资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建设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 交通、水利及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比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项目的立项审批;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局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等建设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负责代建项目的招投标监督。市审计局、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等部门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审计和稽察。

第七条 项目使用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迫切性、资金来源情况,报送市发改委,同时上报市政府。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当年代建项目建设计划,上报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鹤政〔2003〕17)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招投标工作程序的通知》(鹤政〔2003〕37)文件精神,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公开招标。

第九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使用单位与市政府代建中心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合同中需约定使用单位争取上级资金数额。双方要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章 市政府代建中心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年度投资计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以及办理开工建设的有关手续;

(二)负责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活动;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五)按项目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按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六)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和竣工验收;

(七)对工程进度、质量、投资、生产安全、廉政建设全程负责,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八)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九)负责将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整理归档,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理,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计划任务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标准;负责建设土地的征用;

(二)协助市政府代建中心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手续和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三)参与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市政府代建中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争取上级资金、落实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提出计划任务书,向市发改委申报,同时上报市政府。市发改委在审查项目必要性和确认使用单位资金来源落实后,报经市政府同意,批复计划任务书,并在批复中明确由市政府代建中心代建。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批复内容与市政府代建中心签订项目代建合同。

第十四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对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进行组织评审,概算投资由市发改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批复。

第十六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根据代建项目大小确定自行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公开招标,确定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七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概算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不得变动。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代建中心提出,经使用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规划局等部门进行落实并提出意见,请示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因规划条件变化或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地下障碍影响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八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市建设局牵头,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规划局、监察局、使用单位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市政府代建中心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市政府代建中心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政府代建中心负责管理。市政府代建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各方签证后, 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拨付,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工程进度和需要将资金拨付给市政府代建中心;属于自筹资金或银行贷款的拨付,在市财政局监督下,由项目使用单位把资金拨付给市政府代建中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管理费。完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市政府代建中心不收取管理费。部分政府性资金或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银行贷款投资项目,市政府代建中心提供费用清单,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代建中心负责每月第一周向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上月项目进度月报。监理单位每月第一周向市发改委、建设局和使用单位报送上月项目监理月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监理单位原因造成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建设、监理单位除按合同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市政府代建中心管理原因,造成代建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对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察过程中,发现市政府代建中心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除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有违法行为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鹤壁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工作流程图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投标者的正当权益,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均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国土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土地招标小组,负责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招标对象,审查投标者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条 在特区范围内具有房地产经营开发权的企业或经招标小组认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由招标小组根据所出让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竞投所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招标小组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投标的内容由招标小组确定,可仅限于出标价,也可既出标价,又提交一个规划设计方案。
招标小组可制订一个标底,并在开标之前予以严格保密。
第六条 特区范围内有明确规划要求,已完成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土地)工程的土地或毛地,均可用于招标出让。
第七条 招标方法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小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出招标广告,也可采取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小组向符合指定条件的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第八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招标小组负责印制:
1.投标须知;
2.土地投标书;
3.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用地宗地图);
4.土地使用规则。

第三章 投标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查阅招标文件,按《投标须知》规定填写《土地投标书》,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投标者用于准备投标的各项费用自行负担。
第十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其负责人印鉴,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入标箱,标书一经投入,不得取出修改。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如需修改投标内容的,可以另投修改标,原标书作废。
投标者必须随投标文件同时向市国土局缴交投标保证金,未按规定缴交投标保证金的,取消投标资格。中标者的保证金可抵作地价定金,未中标者的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予以退回(不计利息)。

第四章 招标程序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按以下程序进行:
1.招标小组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小组确定参与投标的资格范围;
3.招标小组发出招标广告或招标邀请;
4.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
5.招标小组解答投标者提出的问题;
6.投标者将标书密封投入标箱,同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7.招标小组组织投标者及社会有关人士参加,并可聘请律师或公证员担任监标人,当众公开进行开标、验标,宣布各招标者的标价及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
8.招标小组评标、确定中标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没有中标的,也应书面通知投标者;
9.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0.中标者按规定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到开标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开标到定标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三条 招标小组对每一个投标书、规划设计方案应进行全面的、充分的评议。投标内容确定以单独出标价形式的,一般以价高者得;既出标价又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以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者,即按所出标价、规划设计方案以及企业业绩、资信综合评分,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但

是,经招标小组评议,认为所有的标书均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揭发投标单位或招标小组成员行贿受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在参与招标活动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中标权的,经查证属实,由市国土局取消其中标权;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招标小组成员应秉公办事,如在参加招标活动中收受礼物,接受贿赂,汇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