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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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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卫生部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1989年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卫生统计工作,发挥卫生统计工作在多层次决策和卫生事业管理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适应工作职能和管理方法的转变,促进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组成部分。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卫生资源的分布与利用,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监督,认真做好优质化服务。
第三条 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 为把统计机构建设成为具有信息、咨询和监督等多功能的智力型权威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根据综合统计任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特别要重视基层统计工作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 卫生统计工作要努力实现“六化”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的统计指标体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和应用现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的质量和效益。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工作责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解决统计机构、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具体问题。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和监督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领导都应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方式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二章 卫生统计组织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独立的综合性多功能统计信息机构),本部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相应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机构,本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立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
一、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包括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医院(包括县医院)专职统计人员配备如下:
1.300张床位以下 2—3人
2.300—500张床位 3—4人
3.500—800张床位 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 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防疫站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卫生防疫站(包括县卫生防疫站)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它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信息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部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部领导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理与监督、监测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负责全国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部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四、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全国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
六、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国际交流工作。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厅(局)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本地区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四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开展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地方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地方卫生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由各级卫生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 卫生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卫生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坚决防止报表多乱。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卫生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须由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统计年报能满足的不用季报,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五章 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定期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卫生事业发展及其管理,卫生服务需求和效益的综合分析,加强对卫生保健和人民健康水平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干部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全国卫生统计和地方卫生统计资料,分别由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提供和公布全国或地方卫生统计资料,须分别经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或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核定,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都应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统计资料的提供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卫生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为了保持卫生统计队伍的稳定,专职统计人员的调动必须经过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以及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委托部分高等医学院校开设卫生统计专业,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培训班或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卫生统计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排。
第三十一条 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积极组织本单位统计干部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和培训班学习,帮助他们提高统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卫生统计工作的领导,把卫生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专心搞好本职工作。

第八章 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为确保卫生统计任务及时、准确地完成,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卫生统计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按照《统计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它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79号


各市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人事考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我省人事考务工作管理水平,现将《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人事考试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管理,确保人事考试安全、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人事考试,是指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考试。

  第三条人事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考试与培训分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各级考试机构负责考试考务管理和组织实施。

  本规程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业协会或学会等。考试机构是指经授权负责实施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人事考试工作。

  第六条省、市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人事考试工作实际,建立人事考试工作考核制度,对本地区的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条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应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二章考前管理

  第八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考试工作计划,制发考务文件,制定考试实施方案,明确各环节任务、程序、责任和要求。

  第九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考试的报名时间、报考条件、考试科目、报名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工作规则,认真做好考试报名的组织工作。

  对设有报考条件的考试,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掌握报考条件,认真审核应试人员提交的报名信息和材料。

  第十二条考试报名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应当采取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为应试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报名工作结束后,相关考试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数据统计和核查工作,并根据报名确认情况和考点考场设置规则,统筹安排考点和考场,及时制发准考证。

  第十四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考试有关规定设置考点。因特殊情况,需在规定以外城市设立考点的,须由考试机构提出,经同级考试主管部门报上级考试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试题应当按照考试大纲或考试主管部门的要求命制,体现科学性与公平性的统一。除征题环节外,命题必须采取集中统一的形式,并在安全、封闭的场所进行。

  相关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命题工作规范、命题人员管理以及试题质量保障和分析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各级考试机构根据报名确认情况,使用规定的考试信息管理系统预订试卷,试卷预订单经核对无误后,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上报。

  第十七条试卷运送、交接、保管、分发等工作按试卷管理规定进行,确保各个环节的安全。

  第十八条考试机构在考前要根据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考务工作的任务、职责、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考试实施前,考试机构须对考试的组织管理、考场布置、试卷保管等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考试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考试计划和方案实施考试。按照考试规定和要求,加强考务管理,确保考试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考试规定和纪律,严格工作程序,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二条应试人员必须自觉遵守考场规则,诚信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要安排专人值班,设立考试值班电话,确保通信畅通,及时解决考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肃考风考纪。必要时可以在考试场所设置、使用防作弊设备,可以使用安全检查设备对应试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考试实施过程中,如发现试卷失泄密、群体性作弊、数据丢失等突发事件,当地考试机构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扩大,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考试主管部门和上级考试机构。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导致考试不能如期进行的,由考试机构提出调整方案和意见,报考试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方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考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考试结束后,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数回收试卷。

  第二十八条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评卷工作规则及时组织试卷评阅,并组织有关人员对评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考试成绩经核实无误后,由考试机构或考试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或披露考试成绩。

  第三十条考试成绩公布后,应试人员如对考试成绩有疑问,要求查对的,相关考试机构应当按照成绩查对规定,为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对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于经检查发现或举报反映的违反考务工作规程和考场纪律等问题,考试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考试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平、公正的考试,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

  第三十三条对于国家或省统一印制的资格考试合格(资格)证书,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证书的管理和制作,并按规定及时发放给持证人本人。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条考试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省级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

  第三十五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制定考试信息使用管理的办法,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安全运行。考试信息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考试信息包括报考、报名、考点考场设置、准考证号编排、考试成绩和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信息项目、代码和要求,认真采集和处理考试信息,确保各项考试信息的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八条省、市考试机构应当建立人事考试信息数据库、考试违纪违规数据库,并保证其安全可靠。

  采用网络报名的考试,考试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应当每天进行数据分析和备份。

  第三十九条按要求应当下发或上报的考试信息,相关考试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及时下发或报送。

  第四十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按照人事考试的密级规定对考试信息、工作记录、计算机数据盘的保管、传递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泄露考试信息。

  第四十一条省、市考试机构必须对考试信息数据进行容灾或不同介质备份,妥善保存。

第六章保密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当根据原人事部、国家保密局《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人办发〔1989〕8号)、《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和《浙江省人事考试工作中国家秘密和确定密级规定》确定各类考试试题、试卷、 标准(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等材料的密级。

  第四十三条各级考试机构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试题、试卷、标准(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考试成绩和应试人员报考信息等资料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按照保密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参与试题试卷命制、试卷管理、评卷等涉密人员的保密和警示教育,签订保密责任书,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或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参加考试时,考试工作人员对该项考试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由各级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的其他考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程由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程自2011年月日起试行。原制定的浙江省人事考试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件:1.浙江省人事考试报名工作规则

  2.浙江省人事考试考点考场设置规则

  3.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场规则

  4.浙江省人事考试命题工作规则

  5.浙江省人事考试评卷工作规则

  6.浙江省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职责规定

  7.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国家秘密和确定密级规定

  8.浙江省人事考试试卷管理规定

  9.浙江省人事考试成绩查对规定

  10.浙江省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附件1

浙江省人事考试报名工作规则

  一、人事考试报名工作由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实行考试属地管理、信息公开、方便报考的原则。

  二、除特殊情况外,人事考试报名应当采取网络报名、网络交费确认的方式进行。

  三、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当在报名开始7天前,向社会公布考试公告或考务文件,内容包括:报名时间、报考条件、考试时间、考试科目、报名程序、收费标准、成绩查询等考试信息。

  四、考试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报名期间,考试机构应当提供电话、网络等咨询服务。

  五、资格考试的报考条件审查工作,由省、市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负责实施;公务员录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等考试的报考条件审查工作,由招录(聘)单位负责实施。

  六、负责考试报考条件审查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掌握报考条件,认真审查应试人员提供的报考材料。

  七、考试机构应当对网络报名的考试数据每天进行备份,妥善保管通过报考条件审查的报考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泄露应试人员个人信息。

  八、各级考试机构应当及时分析和处理考试信息,对于应下发或上报的考试信息,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及时下发或报送。

  九、应试人员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报名、报考条件审查、交费确认的,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附件2

浙江省人事考试考点考场设置规则

  一、各级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考试报名情况设置考点。中央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点原则上设置在省会城市;全省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和省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点可设置在设区的市和义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等考试,考点的设置由考试主管部门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在规定以外城市设置考点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考点应当设在高考、中考定点学校,大、中专院校或经考试机构认定的场所。考试机构应当与考点学校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考试的任务和责任。

  三、考点应当在显著位置张挂“××考试××考点” 横幅,张贴考场规则、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考场分布图、考风考纪警示标语等。

  四、考点设主考1名。主考由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有关负责人或考点学校负责人担任。考点要安排必要的引导、保卫、医务等人员。

  五、考点设考务办公室,并配备必要的2B铅笔、墨水笔、橡皮等工作用品以及相关防作弊设备。

  六、考场要安排在明亮、通风、环境安静的教室。阶梯教室不得用作考场。考场入口处要标明考试名称、考场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七、考场按科目设置,遇有特殊情况可设置混合考场。每个考场按30人或25人的标准设置,座位须单人单桌、间隔排列。每个考场设监考2名,考场外设流动监考若干名。

附件3

  浙江省人事考试考场规则

  一、应试人员在考试开始前30分钟,凭本人准考证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及身份证放在桌面右上角。

  二、除考试另有规定外,应试人员只准携带本人准考证、身份证、黑色墨水笔、2B铅笔、橡皮、卷(削)笔刀参加考试。严禁将手机、资料、提包等物品带至座位。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开始60分钟后才能交卷退场(公务员录用考试不得提前退场)。退场后不得再次进入考场。

四、应试人员必须按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不得离开座位。

五、考试开始前和考试结束后不得答卷。

  六、必须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姓名、准考证号和作答主观题, 用2B铅笔填涂答题卡上相关的信息点及作答客观题。不得在答题卡(纸)和准考证上作任何标记。

  七、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缺损、错装、字迹不清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八、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禁止吸烟,不得相互借用文具、传递资料,严禁交头接耳、窥视他人试题答案或交换试卷和答题卡(纸)。

  九、考试期间,任何人不得将试卷内容和答题信息传出考场。

  十、考试结束铃响,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翻放,经监考人员收卷签字后,方可离场。严禁将试卷、答题卡(纸)及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一、应试人员必须遵守本考场规则,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否则,按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附件4

浙江省人事考试命题工作规则

  一、命题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原则,做到严谨、规范,且符合保密相关规定。

  二、命题机构应当制订具体的命题工作方案,报命题工作主管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考试大纲或考试主管部门的要求命制试题,把握难易程度和区分度,确保试题的信度和效度。

  四、命题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原则性和保密意识,并具备命题所需的知识和工作能力。

  五、命题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命题保密责任书,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六、除征题环节外,命题必须在安全、封闭的场所进行。命题期间,命题工作人员不得与外界联系,确因特殊情况需与外界联系时,须经批准并有2人以上在场。命题工作人员的身份、工作地点对外保密。

  七、命制试题应当具有创新性,严禁抄袭,避免雷同。试题应当避免可能引起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等内容,同时避免观点错误、提法陈旧、容易产生歧义等问题。

  八、命制的试题,应经审题、校验后,报命题工作主管领导审定。

  九、命制试题的同时,应当制定试题标准(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十、命题工作中,命题的相关资料、计算机和存储介质按规定使用,由专人保管。

  十一、命题工作结束后,命题资料、存储介质按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其他不需保存的试题草稿、校对稿等相关资料应按规定监督销毁。

  十二、试卷必须在国家统一考试试卷定点印制单位或符合保密规定的场所印制。

  十三、命题工作人员与应试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十四、命题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与命题有关的培训、咨询及辅导等活动。

  十五、命题工作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5

浙江省人事考试评卷工作规则

  一、评卷前,应当设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卷的组织管理。评卷领导小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评卷、保管、质检等若干组。

  二、评卷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一制定的试卷标准(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异议,应由评卷领导小组报命题工作主管领导处理。

  三、评卷人员应当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评卷人员应当签订评卷保密责任书,认真履行保密义务。

  五、评卷工作应选择在环境良好、外界干扰少的场所进行。评卷场所要设立试卷保管室,并配值班人员2名,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六、评卷前,应当对评卷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评卷人员在准确理解试题、标准(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基础上,经过试评并统一标准后,方可进行正式评卷。

  七、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工作纪律。不得泄漏评卷情况,不得涂改答卷内容,不得将标准(参考)答案、评分标准、试卷和答题卡(纸)带出评卷场所。

  八、在评卷中,发现异常试卷,应当填写异常试卷登记表,由评卷领导小组按规定认定和处理。

  九、评卷机构应当与为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公司签订评卷服务协议,明确任务、责任和要求。

  十、评卷人员与应试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十一、纸质试卷人工评阅要求

  (一)评卷应按题目分为若干小组,采取流水作业方式进行,专人评专题,严禁一人评阅全卷。

  (二)评卷采用给分制,各题均应使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标记采分点得分。每评完一大题,应在该题得分栏内记入得分,并签名。记分和签名必须清楚。

  (三)全卷评完合分时,应对各题型得分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将各题型得分填入卷首相应栏内,合计各题型得分,按实际分数填入“总分”栏内,并在“合分人”栏内签名。

  (四)合分后,应由复核人对总分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在“复核人”栏内签名。

  (五)应当做好抽卷复查工作,如发现有错评、漏评或计分错误的答卷,应立即更正。

  (六)在评卷中,发现记分等错误,更正时应由更正人和评卷组长2人签字。

  (七)评卷中不得揭封、撬看应试人员姓名和考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等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十二、客观题读卡评卷要求

  (一)读卡前,应当做好系统软硬件安装、测试和计算机病毒检查工作。评卷软件经试运行后,方可正式读卡、评分。

  (二)读卡时必须2人一组,采用初阅和异机复核或复核交换的方式进行。初阅和复核人员相互监督。

  (三)要指定专人发放和回收答题卡。答题卡袋拆封后,应当认真清点答题卡数,核实缺考和违纪违规人数是否与考场情况记录单相符,并将考场情况记录单按有无违纪违规记录分类,分别按序保存。读卡后要将答题卡放回原袋。

  (四)不得擅自更改答题卡信息,确需更改的,须经评卷负责人批准,在监督下更改并做好记录。处理异常答题卡需复印或复制的,复印或复制的答题卡与原卡一并装袋保存。

  (五)对录入评卷系统的标准(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信息和读入的信息应当进行认真校对检查,确保准确无误。

  (六)评卷人员每天应做好工作记录和数据异机备份,并按规定保管。读卡、评分数据的存储介质必须加密,分别由2人保管。

  十三、主观题网络评卷要求

  (一)评卷采用“双评”模式,专人评专题,严禁一人评全卷。

  (二)评卷前,应当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病毒检查、调试,并使之正常运行。

  (三)要指定专人发放和回收答题卡。按科目拆封答题卡袋,认真清点答题卡数,核实缺考和违纪违规人数是否与考场情况记录单相符,并将考场情况记录单按有无违纪违规记录分类,分别按序保存。

  (四)答题卡扫描,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五)以考场为单位扫描答题卡,扫描后放回原袋。扫描图像应当加密存储。

  (六)扫描过程中,若发现答题卡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与应试人员信息不符等异常情况时,应通过软件解决,并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七)扫描结束后,应当对扫描的信息、图像质量等进行检查,核实考场情况记录单和扫描数据库的缺考、违纪违规行为信息是否相符,保证缺考和违纪违规行为信息的完整、准确。

  (八)评卷中,应当随时检查评卷质量,对评卷误差较大的评卷人员及时调整;实时统计掌握评卷有关信息,控制评卷质量和进度。

  (九)答题卡的扫描数据和评卷中产生的数据应当及时备份,确保数据的安全。

  (十)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一)评卷结束前,应当对评卷结果进行检查复核,保证成绩准确无误。

附件6

浙江省人事考试工作人员职责规定

主考人员职责

  一、领导并负责所在考点考试的全面工作。确定考点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明确分工,落实考试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

  二、考前组织考点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进行考务操作培训,学习、掌握有关考试的规定和考务工作要求,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实施。

  三、检查考场布置等考前准备工作,主持接收、发送、保管试卷。

  四、掌握考试时间,发出考试开始和终止指令。汇总、报告考点考试工作情况。

  五、批准调剂或替换缺损、错装等有质量问题的试卷或答题卡,并与考场监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注明原因、签字。

  六、组织考点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做好试卷发放、回收和密封工作,防止错发试卷,漏装、错装题本、答题卡(纸)和《考场情况记录单》。出现题本、答题卡(纸)和《考场情况记录单》缺失要立即督促监考人员找回。检查、验收试卷的袋数和密封情况,并指定专人保管,及时把试卷押送到指定地点。

  七、督促考点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纪律的人员及时予以撤换。

  八、按规定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和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报告。

  九、主考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按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巡视人员职责

  一、巡视人员由考试主管部门和上级考试机构选派,负责检查监督所巡视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巡视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考试的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巡视地区严格执行。

  三、巡视人员应当于考试前一天到达巡视地区,对所巡视地区考试的组织管理、考场布置、试卷保管、交接和考试实施等环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及时指出、纠正。

  四、考试期间必须佩带巡视标志,重点巡回检查各考场考试纪律执行和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对不负责任、监考不严的监考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场批评指正,情节严重的报告主考处理。

  五、巡视中如发现应试人员替考、作弊、将手机等规定以外物品带至座位等违纪违规行为,应通知监考人员当场制止,并如实记录,按规定处理。

  六、对考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协助主考及时处理,并向考试主管部门和上级考试机构报告。

  七、当主考对考试中发生的问题处理不当时,巡视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建议,并向上级报告。

  八、考试结束后,听取应试、监考人员对考试组织管理、考试纪律,以及试卷质量等方面的意见和反映。

  九、巡视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巡视情况书面向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汇报。

  十、巡视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按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考务办人员职责

  一、考前要认真学习、掌握有关考试的规定和考务工作要求,服从主考的领导,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操作。

  二、根据主考的安排,做好试卷运送、保管、发放和回收工作。试卷发放时,要逐一核对监考人员的身份,做到试卷发放井然有序,防止错发。

  三、考试期间佩带工作牌证到考场巡回检查,重点检查监考人员履行职责和考场考试纪律执行情况。对不负责任、监考不严的监考人员,应当场批评指正,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主考处理。如发现应试人员有替考、作弊、将手机等规定以外物品带至座位等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场制止,并通知监考人员如实记录,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协助主考及时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当主考做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应及时提醒,建议主考纠正。若主考做出的决定可能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可直接向上级报告。

  五、考试结束后,负责试卷题本、答题卡(纸)的清点,确认无误后签名并装袋。要防止漏装、错装题本、答题卡(纸)和《考场情况记录单》。出现题本、答题卡(纸)和《考场情况记录单》缺失要立即报告主考并督促监考人员及时找回。协助主考检查试卷袋总数和密封情况,及时把试卷押送到指定地点。

  六、考务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按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值班人员职责

  一、严格执行人事考试有关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认真履行值班职责。

  二、必须熟悉考务工作的有关规定,掌握考试业务和具体操作要求。

  三、值班时间从考试前一天19时起至末场考试结束后1小时止。值班期间,要确保值班电话畅通。

  四、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值班记录,并履行交接班手续。

  五、遇重大问题或上级下达重要指示时,值班人员必须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听候处理意见。

  六、值班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按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监考人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的领导下,严格按照《考场规则》的规定,做好本考场的监考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必须佩带监考标志,严格按监考人员工作程序进行操作,认真做好本考场试卷的领取、发放和回收工作,确保试卷题本、答题卡(纸)如数回收。严禁任何人将题本、答题卡(纸)及草稿纸带出考场。

  三、认真宣读《考场规则》,提醒应试人员不得将手机、资料、提包等规定以外物品带至座位。

  四、认真检查和核对本考场应试人员的准考证、身份证和座位号,如有疑问应立即报告主考予以处理。

  五、严禁无佩戴监考、巡视、主考等考试工作牌证的人员进入考场。

  六、掌握本考场缺考情况,并按要求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

  七、不得宣读试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

  八、严格考场管理,在考场内来回巡视,发现应试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将违纪违规等情况如实记入《考场情况记录单》,由两位监考人员签字认定,并告知违纪违规人员。问题严重的,应及时向主考报告。

  九、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不得在考场内使用手机、吸烟、打瞌睡、阅读书报和聊天;不得暗示应试人员答题;不得抄题、答题或将试卷传出考场;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拖延考试时间。

  十、发现应试人员发病或其它情况不能坚持考试时,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十一、监考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考试工作纪律的,按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附件7

浙江省人事考试工作中

国家秘密和确定密级规定

  为了规范人事考试工作中的定密工作,根据原人事部、国家保密局有关规定,商省保密局同意,制定本规定。

  一、人事考试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人事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和标明密级:

  (一)机密级事项

  1.全省各类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2.设区的市级各类统一考试,或跨县(市、区)各类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标准(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二)秘密级事项

   1.全省各类统一考试试题、试卷启用前的命题细目表;

  2.县级各类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卷)、 标准(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3.设区的市级以上各类统一考试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

  4.尚未公布的设区的市级以上,或跨县(市、区)各类统一考试成绩、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

  二、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应试人员个人信息、县级各类统一考试命题工作及其人员的有关情况、全省统一考试在考试后按规定不应公开的试题等资料,应作为工作秘密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

 

 

附件8

浙江省人事考试试卷管理规定

  为加强人事考试试卷管理,确保考试试卷安全,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试卷的运送和交接

  (一)试卷(含试卷题本、答题卡、答题纸)必须派责任心和保密意识强的人员专车押运,押运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试卷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要做到人不离卷。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运卷车,途中不得经停办理其他事项。

  (三)试卷交接前,应当查验领卷人的介绍信函和身份证件。试卷交接双方均不得少于2人。

  (四)试卷交接中,交接双方要对试卷袋的种类、数量进行清点核对,并对包装和密封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由双方在试卷交接单上签字。如发现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试卷的保管和分发

  (一)试卷必须存放在符合安全保密规定的库房。

  (二)存放试卷的库房必须实行24小时监控和2人以上专人值班,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试卷库。

  (三)进出试卷库房,须经考试机构主管领导批准,且应2人以上,并做好进出记录。

  (四)任何人在考试前不得启封试卷。特殊情况需启封备用试卷的,必须按管理权限报批。

  (五)考前试卷在各市保存时间不得超过3天,考后试卷不得超过2天。考点领取试卷的时间为考前2小时,考场监考人员领取试卷的时间为考前40分钟。

  三、试卷的回收和销毁

  (一)考试结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试卷(含备用卷)派专人专车送交评阅试卷的部门或机构。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二)考后试卷的保管、评阅、复查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试卷评阅完毕后,由评卷的部门或机构负责集中保存,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后进行监督销毁。

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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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1修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物质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发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健康。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农业、民防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推进安全生产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有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安全生产服务活动,保障所提供的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本市鼓励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具体培训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督促本单位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五)依法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逐步在工业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设项目等领域推行安全评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各岗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遵守有关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根据危险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传输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安全生产强制性保险等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等方式,将前款所列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四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职业安全健康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其他安全生产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参加前款规定的保险,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保险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配备或者聘请人员,监督、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推进安全生产重点领域、重点单位的物联网建设;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定期统计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和职业危害情况,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落实。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组织、指导有关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及时协调和处理标准化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销售重点监管的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者和所购买化学品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查。重点监管的化学品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联合检查;需要分别检查的,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承办单位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及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落实有关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各行业或者领域逐步实施。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七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任事故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七十二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七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五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域设置救生舱等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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