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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5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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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孵化器的健康发展,鼓励在大学城周边、科技园区内以及产业集群较为明晰的县(市)区建设孵化器,为本地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创新提供优良的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孵化器是指为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在创业阶段提供孵化场地、资金筹措、人才培育和指导性管理等综合服务的特殊的科技产业化服务机构。鼓励各类组织和机构、企业团体以及有条件的个人创办多种形式的孵化器,包括综合性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大学创业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
本办法所称入孵企业是指经各孵化器按一定的标准和程序挑选的、入驻孵化器场地接受孵化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包含已毕业企业。
第三条 设立“福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用于扶持入孵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孵化和孵化器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项目遴选和管理程序按《福州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我市属地的孵化器经向市科技局登记后,纳入全市孵化器管理体系(以下简称“管理体系”),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应 当符合《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要求。市科技局负责对孵化器的业务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和指导,并在此基础上成立福州科技企业孵化器联盟,促进我市属地各类孵化器间的协调沟通和交流合作,实现公共技术平台、中介服务机构、培训等各类资源的共享,并逐步实现孵化服务网络化,增强福州市各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整体孵化能力。
第五条 纳入管理体系的孵化器的入孵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的扶持:
1、对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进入孵化器创办企业(占35%以上的股份)的,在发展资金中给予5-10万元创业资助。
2、入孵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入孵项目,经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后,所需科研资金在发展资金中择优予以10万元的资助。
3、国家863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项目、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及以上项目入驻孵化的,在发展资金中优先予以资助。
4、入孵企业可享受所在孵化器提供的租金减免等优惠,减免的额度由各孵化器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
5、优先推荐入孵企业申报国家、省创新基金(资金),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配套。
第六条 实行“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 (以下简称“市级重点孵化器”)认定制度,集中各方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级重点孵化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孵化器的工作,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并给予优惠政策扶持;
2、孵化器领导班子得力,主要负责人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人员,管理人员70%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孵化器的场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入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入孵企业30家以上,毕业企业10家以上且80%在我市继续发展;
4、孵化器设施齐备,服务功能较强,可为在孵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培训、交流等多方面的服务;
5、孵化器有一定数量的创业孵化资金,并与金融、投资机构建立广泛联系,可为创业者和孵化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6、孵化器应按照《福建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自身功能定位,制定企业入孵、毕业的标准和程序并严格执行;
7、对专业孵化器可按孵化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入孵企业15家以上,毕业企业5家以上的要求进行认定,但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七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级重点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程序如下:符合条件的孵化器提出申请,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遴选认定,颁发“福州市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牌匾,对符合条件的市级重点孵化器给予推荐申报 “福建省重点科技企业孵化器”。市科技局对经认定市级重点孵化器实施动态管理,按照认定标准进行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取消其市级重点孵化器资格。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孵化器,在发展资金中分别一次性补助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不重复补助),专项用于其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建设。市级重点孵化器为入孵企业投资购置专业性仪器设备(含软件)及提供公共技术服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费补贴。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中所指的入孵企业及孵化器应是福州市辖区内注册,缴税关系在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实施中如遇国家、省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7〕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安置随军随调家属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办法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当年驻中山市军警部队经师以上机关批准的符合条件随军的干部配偶,以及在异地批准随军当年调入驻中山军警部队的干部配偶。随调家属是指当年批准转业、符合到中山安置且符合随调条件的转业干部配偶。
第四条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选择自谋职业。
第五条 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指令性安置:
(一)随军随调以前是公务员,或者在企事业单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
(二)配偶在部队为副团职(或技术9级)及以上干部;
(三)配偶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八年以上。
不符合前款规定指令性安置条件的随军随调家属,实行自谋职业。前款规定的指令性安置对象也可自愿选择自谋职业。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的综合协调工作。随军家属每半年安置一次,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由中山军分区政治部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统一进行安置。随调家属与当年的转业干部一并安置。
第七条 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结合随军随调家属的工作经历、学历、职称、专长等情况安排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后随军随调家属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应从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将安置名单送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用人单位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随调家属自批准随军或随调之日起至接受安置前,由市民政部门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发放生活补助金,补助期限不超过一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对由于个人原因不接受安置的不予发放生活补助金。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随军随调家属。
第十一条 随军随调家属申请自谋职业的,由市财政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补助标准为上一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8倍,并按其配偶在部队的职务级别,从副营职开始计算(或技术11级,含符合条件的连职或技术12级干部),每高一级增发10000元。随军随调家属领取安置补助金后视为已安置就业。
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自领取之日起3年内如进入本市财政供养单位,不足3年的部分按每年30%计算退回安置补助金。
第十二条 指令性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由接收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由就业单位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若随军家属未实现就业,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可由其配偶所在部队参照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标准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由随军随调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随军家属的申请经其配偶所在部队审核同意后报中山军分区政治部备案,并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随调家属的申请直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后,发放安置补助金。
第十四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人事关系挂靠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市劳动服务中心,免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实行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规定,享受相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申请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未能就业的,可到市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待遇只能享受一次。实行指令性安置的随军随调家属在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原因外,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随调家属不服从安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已接受过指令性安置,又实行自谋职业的,不再给予安置补助金。
第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对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0日颁布的《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08〕70号)同时废止。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为切实做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考试组织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自1998年起在全国举行。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10月份,分四个半天进行。
二、人事部、建设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考试科目为: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本科目分土建工程专业和安装工程专业,报名时考生可选择其一)、工程造价案例分析。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获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四、在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7〕77号)下发之日前,已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知识、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两个科目,只参加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案例分析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1970年(含1970年,下同)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
(二)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0年。
(三)1970年以前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专毕业,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25年。
五、根据工程造价专业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及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满15年,并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2000年(含2000年)以前,可报名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六、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按规定时间和地点报名。报名时须提供报名条件中要求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年限证明。报名后经考试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准考证
,凭准考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参加考试。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七、考场设置地点由人事部、建设部确定,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八、认真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经建设部审批后公布。
九、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实施。要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与组织管理)。考生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培训。
十、考试与培训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十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的通知》(人发(1997)75号)规定,认真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肃考风考纪,严禁弄虚作假,保证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各环节工作的健康运行。



199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