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1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鸭绿江(丹东段)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对在鸭绿江(丹东段)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规定如下:
一、在鸭绿江(丹东段)浑江口至鸭绿江入海口水域及岛屿从事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和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二、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开公平与依法运作相结合、集中整治与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成立鸭绿江(丹东段)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东港市政府、宽甸县政府、振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市水利局、市交通局、市旅游局、市国土局、市外办、市海事局、市住建委、市环保局、市渔业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丹东市边防支队、沈阳军区边防团等组成。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预审意见进行审核并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等。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具体负责受理部门预审意见,并提请领导小组审核,通知召开联席会议。
四、在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旅游景点开发、码头设立等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分别由市水利局、市旅游局、市交通局、具有相关审批权限的县级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预审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门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上报。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项目预审和审批工作。
未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五、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联合执法,对河道采砂等突出问题组成专项检查组,定期实施集中整治,依法保护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规范有序进行。
六、成立鸭绿江(丹东段)联合执法监察大队,隶属市水利局,负责依法对鸭绿江(丹东段)水域及岛屿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和处罚。
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道防洪整治、河道现状和航道规划编制采砂规划,划定可采区、禁采区,规定可采期、禁采期、可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和采砂规划平面图。采砂作业时,应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和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作业。
八、凡未取得合法采砂审批手续违法开采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取缔,在江中违法开采砂石的船舶,由市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九、涉及鸭绿江界河双边事宜,由市外事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与朝方协商解决。
十、未取得我国政府行政许可,在鸭绿江采砂的船舶不得在我方靠岸卸载。
十一、固定设置船舶停靠地点,加强检查,防止走私、贩毒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鸭绿江河道采砂权。
十三、对审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4〕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州民族中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同意(怒复〔2004〕3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州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照执行。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黄牌警告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条 州、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独龙族、怒族、普米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布朗族的农业人口,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农业人口夫妻同时迁入或一方迁入我州境内不满六年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 我州公民与毗邻国边民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的,生育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农业人口夫妻,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皮埋术的给予不低于十元补助;
(二)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五十元补助;
(四)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营养补助,由县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对接受长效节育术的农业人口夫妻,一年内免除“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的发放,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
符合《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奖优免补”政策,具体按云政发〔2004〕1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一)施行皮埋术的,休假七天;
(二)施行长效节育术后并发宫外孕的,施术后休假三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为出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9月1日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政府关于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