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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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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二、《机动车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联抵扣联(购货单位扣税凭证),第三联报税联(车购税征收单位留存),第四联注册登记联(车辆登记单位留存),第五联记账联(销货单位记账凭证),第六联存根联(销货单位留存)。第一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印色为蓝色,第五联印色为红色,第六联印色为黑色。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色为黑色。《机动车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票样附后)。当购货单位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第二联抵扣联由销货单位留存。
三、《机动车发票》的有关内容及含义是:“机打代码”应与“发票代码”一致,“机打号码”应与“发票号码”一致;“机器编号”指税控器具的编号;“税控码”指由税控器具根据票面相关参数生成打印的密码;“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质检(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指表示机动车身份识别的统一代码(即“VIN”);“价税合计”指含税(含增值税)车价;“纳税人识别号、账号、地址、开户银行”指销货单位所属信息;“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指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税额”指按照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出的税额,供按规定符合进项抵扣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时使用;“不含税价”指不含增值税的车价,供税务机关计算进项抵扣税额和车辆购置税时使用,保留2位小数;“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指销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吨位”指货车核定载质量;“限乘人数”指轿车和货车限定的乘座人数。
  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额=价税合计-不含税价
  不含税价=价税合计÷(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四、《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加密参数共10项:即开票日期、机打代码、机打号码、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识别代号、价税合计、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增值税税率/征收率、增值税税额。
  五、《机动车发票》开具要求
  (一)《机动车发票》应使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在尚未使用税控器具前,可暂使用计算机开具,填开时,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二)《机动车发票》开票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机动车销售单位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三)“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在纳税人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额”和“不含税价”在选定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后由开票软件自动生成;“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填开。
(四)如发生退货的,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
(五)《机动车发票》税控码及10项加密参数填开的内容要保证打印在相关栏目正中,不得压格或出格。在开票过程中,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六、为了保证《机动车发票》相关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机动车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其中报税联、抵扣联需采用52克,发票联、注册登记联、记账联45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指定1家定点企业印制;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印。各地的《机动车发票》票样(一式三份)要报总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送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七、旧版《机动车发票》从2006年 8月 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203号)同时废止。
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7月10日,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军队管辖区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是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军队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环境和资源,开展环境监测和科学研究,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植树造林,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一个清洁、适宜、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全体官兵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四条 军队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治管并重,讲求实效,保障战备。
第五条 军队各单位、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体官兵、职工的环境意识,提高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

第二章 防止污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是指在训练、实验、生产、生活等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影响人体健康、危害自然环境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电磁波辐射、放射线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恶臭、振动等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现象。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污染。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利于战备与生活、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定点、布局。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设施。必须在上述区域内建设的军事工程项目,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并报军区以上单位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负责,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提交军队建设项目批准单位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审批工程计划的依据之一,并保证所批工程计划中污染防治项目需要的经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防止或者减轻所产生的粉尘、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竣工交付使用前,对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自然环境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大型训练和实验等军事活动,在编制任务与计划时,应当论证其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与危害。
第十五条 研制、生产和购置武器装备,应当预测其在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消除或者减轻军事装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产生的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军办工厂或者企业转产、均不得安排排放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对土地、水系、森林、矿藏、草原、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发展,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大力植树造林,栽花种草,绿化、美化营区及其周围环境。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而定。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当地有关绿化工作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治理污染
第十九条 凡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污染应当优先治理驻国家重点城市、人口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军队单位的污染项目;优先治理污染危害严重、治理技术成熟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治理污染应当结合技术改造,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能源,做到技术先进、管理方便、经济合理、效果最佳。
第二十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尽量做到一水多用或者循环使用,降低水耗,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凡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污水都要进行净化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和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炉窑、生活锅炉、医疗锅炉和炊事炉灶等应当提高其燃烧效率,并采用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炉渣、落尘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及施工作业面,应当采用密闭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安装通风、吸尘、净化、回收等处理装置。
第二十七条 推广集中供暖和使用气态燃料,提倡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舰船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的废气,应当采取净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产生强烈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消声、减振等措施。军用飞机应当尽量避免在城市上空进行低空或者超低空训练飞行。新建重武器试验场和靶场应当远离居民区。
第三十条 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必须严格管理,妥善处置。对电磁波辐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治理污染经费,主要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解决,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企业化工厂的污染治理费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的7%和生产发展基金解决;军办企业的污染治理费从其生产收益中解决;施工现场的污染治理费由该项工程费解决。治理污染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强化环境管理,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三条 设立军队各级环境保护机构:
(一)全军设立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军环境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二)军区、军兵种、总部、国防科工委以及军区空军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营房部门;
(三)集团军、省军区、军级基地及后勤分部设立环境保护委员会,其日常工作由本级营房部门负责;
(四)厂矿企业应当视环境保护任务情况,编设环境保护科或者确定办事部门,编配专职人员;
(五)凡有环境保护任务的总部和各大单位的业务部门、科研、院校等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部队师、团级单位,由后勤营房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并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二)编制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调查掌握环境保护状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改善措施;
(三)指导所属各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和环境保护机构的业务建设;
(四)组织交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推广先进经验;
(五)协调宣传、教育部门搞好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环境保护在职干部;
(六)审查工程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环境保护的统计报表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国家、地方和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全军环境保护机构对全军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单位的环境保护机构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按业务系统分工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由工程建设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医疗锅炉的消烟除尘工作由营房管理部门负责,上述工作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
(二)各类工厂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工厂管理部门负责,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归口管理;
(三)医院、疗养院、卫生科研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总后勤部卫生部归口管理;
(四)油库的污染防治工作由油料部门负责,总后勤部油料部归口管理;
(五)仓库、港湾、机场、基地和科研、教学等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导弹推进剂、电磁波辐射、机动车船尾气、放射性物质、噪声等污染源的防治工作,分别由各自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工厂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生产管理之中,实行环境保护指标考核制度,开展清洁文明工厂活动。
第三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污染源及其治理的档案资料,实行污染源及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列入本单位营产或者固定资产,确定专人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缴纳的超标排污费,行政、事业单位从有关事业费中支出,工厂、马场等企业化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
第四十一条 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申报登记手续,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关、停、并、转的措施。

第五章 环境监测与科研
第四十四条 加强军队环境监测工作和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科学决策水平。
第四十五条 各大单位、各有关部门设立环境监测机构,形成军队系统的监测网络,并参加国家及地方的环境监测网络。
第四十六条 军队环境监测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环境监测工作的法规和标准,应用先进的环境监测技术和方法,全面系统地对军队环境进行监测与评价,逐步实现军队环境监测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十七条 实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通过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综合分析、论证,及时准确地提出环境质量现状、发展趋势的报告(表)以及保护、改善环境的技术措施。
第四十八条 组织协调军队各科研、设计、院校等单位的科研力量,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加强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和军内外环境科学技术的协作与交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保护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先进单位、个人的表彰和奖励,由主管部门推荐,报请领导机关批准,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
(二)有防治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以致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起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复函

198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82)司发公字第268号《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函》已收悉。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由人民法院确认的非讼案件,仅限于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三类,对于在没有发生诉讼的情况下,确认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范围,人民法院不便处理。
据我们了解,关于是否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对什么情况予以承认,什么情况不予承认,现在各方面意见很不一致,目前遇到的对华侨、港澳同胞的事实婚姻如何办理公证的问题,我们建议,请你部邀请民政、外交、法委及我院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找出适当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随函送还福建省司法厅闽司公(1982)93号请示、福建省司法厅公证律师处闽司证字第41号请示和香港同胞杨卓锐、李梅英的来信。
此复

附:司法部关于如何确认和公证事实婚姻问题的函 1982年9月22日 (82)司发公字第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部陆续接到各地关于如何办理华侨、港澳同胞的事实婚姻公证问题的请示。从反映的情况看,这类人大多数属于按我国旧的风俗习惯结婚的,他们中有的是符合结婚条件而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也有的是因为未到法定婚龄而同居的。他们都以夫妻相待,生儿育女,并得到周围邻居的承认。现在他们有的是在出境后,有的是在申办出境手续时,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承认他们以前的婚姻关系,并申办《结婚证明书》。为此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多次来函,询问在何种情况下中国公证处才给未登记结婚的夫妇签发结婚公证书。
经与民政部联系,他们认为,结婚时间是以登记时间为准,没有登记以前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予承认。根据公证必须符合真实、合法的原则,公证处制作结婚证明书,必须以民政部门所发的当事人的结婚证为准。如果按登记时间确定为结婚时间,那么当事人登记前所生的子女就被视为非婚生子女,在国外非婚生子女受到社会歧视,而要确认上述情况为事实婚姻,宜由人民法院来确认,不属于公证处的职能。
为保障我国华侨和港澳同胞的合法权益,在不违反我国政策和法律的前题下,应有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为此建议请你院研究,并将研究结果函复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