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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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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改善居民住房供应结构,保障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统一规划、市场运作、保本微利、限价销售、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财政局、地税局、物价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各司其职,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结合城市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等因素提出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方案,并报市政府确定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市区当年商品住房竣工面积的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
根据需求,每年在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中安排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屋。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在预先合理确定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采用“招、拍、挂”的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择优选择开发单位。
  第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实行公开招投标,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市财政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所征收营业税70%的比例同额拨付相应资金给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并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
  第十一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指定银行设立项目专户,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市区各商业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四章 供应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城镇居民(不含乡镇)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1持有2003年发放的《市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证》的家庭;
  2符合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
  3城市建设拆迁项目中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7440元(以当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社会公布的最低工资保障线为准)、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被拆迁人;
  4市区仅有一处房屋且拆迁补偿款低于15万元的家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中的无自有住房是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位商品房(拆迁定销房),未领取过单位发放的购房补贴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和未享受单位资助购建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退出租住的公房。
  第十四条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调查登记、核实认定和社会公示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发给《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经认定,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政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房屋所有权证加盖 "经济适用住房"印章,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加盖"划拨土地"印章。
  第十八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上市出售时不再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纳入城市住房解困基金,专项用于市区住房保障。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审计局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在购买普通商品房时,可继续执行《盐城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补贴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物价局、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办法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适合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4号)下发以后,各地相继就一些具体操作问题进行请示。为进一步明确这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业往来存款按照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和计息结息规则,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执行,原有的同业往来存款计息以此日为界实行分段。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注册资本20%提取的保证金,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存保证金存款,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一级分行
缴存保证金存款,保证金存款利率统一按照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各项存款只能存在规模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商业银行对其存款按照存款期限长短选择同期同档次的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其计息结息规则与单位存款一致。商业银行应对以上存款单设科目反映,按一般性
存款考核,按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对此次利率调整日以前存入的此项存款,按原利率计息至今年10月22日,从10月23日开始转入相应科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从此次利率调整日开始,金融机构所有新发放的抵押贷款,都根据贷款期限选择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含浮动)水平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发放的抵押贷款,其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期满为止。
四、从此次利率调整日开始,金融机构新发放的集体、个体企业短期贷款和农村信用社的短期贷款,统一按照贷款的期限长短选择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发放的此类贷款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期满为止。
五、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收取的用于抵押、担保以及在结算过程中授信的各种保证金存款,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一律不计利息。在此之前存入的保证金存款,仍按原利率计息至到期。
六、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存单位务仍按银发〔1996〕405号文件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重新开办。开办此项业务应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再按相应档次的大额可转让存单利率办理。



1997年12月11日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没有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对于先行羁押的时间进行折抵,且这种错误的折抵方式隐藏于一些刑事判决书之中。如王某于2010年11月10日被羁押,2011年4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书确定的刑期时间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案件中,以2010年11月10日为先行羁押首日,以一审宣判的前一天为先行羁押的末日计算,王某被先行羁押159日。以一审宣判当日为判决执行之日计算,折抵之前的刑期末日应为2011年10月17日,再减去先行羁押的159日,折抵之后实际刑期末日应为2011年5月11日,即判决书在对王某先行羁押159日的情况下,按照161日进行了折抵。

笔者认为,存在先行羁押天数与实际折抵天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判决书没有按照刑法规定的方法进行折抵。刑法第47条规定的折抵方法应该进行以下三步计算:一是确定先行羁押的具体天数,二是确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前的刑期结束日,三是以折抵前的刑期结束日减去先行羁押天数所确定的日期方为折抵后的刑期结束日。但按照目前判决书的通常表述方式,其隐含的计算折抵后刑期方式为,以一审宣判前连续羁押的第一天为“判决执行之日”,在此基础之上累加刑期所至日期为折抵之后的刑期结束日。由于每月天数不同,先行羁押按日折抵与刑期通常按月、年计算的不同计算方式,必然导致直接从羁押第一日累加刑期的计算方式的折抵结果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计算方法所得结果存在出入,通常会出现多折抵或少折抵一至二日的情况。

“判决执行之日”的理解也存在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并非宣判即生效,可能被上诉或抗诉,且交付执行也需要过程,到底何日为判决执行之日在一审宣判时是无法确定的,但可以肯定的是:一审宣判之前是不可能属于判决执行之日的,其必然属于先行羁押,也就必须按日折抵刑期。

由于刑法对于“判决执行之日”和“判决确定之日”的区别表述,故笔者认为以一审宣判之日作为判决执行之日也是不妥的,但这并不妨碍证明目前判决书中将先行羁押第一日直接作为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刑期方法的错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在刑法修正或明确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可以选择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再列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而仅就先行羁押情况和所判处刑罚作出说明,至于具体刑期起止日期留待执行机关在执行阶段根据判决书所列明情况进行计算。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