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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3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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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档案局


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司〔2007〕42号


各市司法局、档案局,义乌市司法局、档案局:
  现将《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以下简称鉴定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保存、管理好鉴定档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负责鉴定档案的日常管理和利用;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情况。
  (五)完成其他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卷、归档和接收

  第六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事项办结后三个月内收集下列材料,整理立卷并签字后归档:
  (一) 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 鉴定案件受理合同或受理通知书;
  (三) 鉴定文书正本;
  (四) 鉴定文书底稿;
  (五) 检验检查记录;
  (六) 送鉴材料;
  (七) 送达回证;
  (八) 收费凭据复印件;
  (九) 其他应当归档的特种载体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送鉴材料,应当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或拍照存档,应当附加说明。
  第七条 归档的照片、光盘、录音带、录像带、数据库光盘、CT片、X片等,应当注明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说明与其相关的鉴定档案的参见号,并单独整理存放。
  第八条 卷内材料的编号及案卷封面、目录和备考表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 案卷封面可打印或书写。书写应当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字迹要工整、清晰、规范。
  (三) 卷内目录应当按卷内材料排列顺序逐一载明,并标明起止页码。
  (四) 卷内备考表应当载明与本案卷有关的影像、声像等资料的归档情况;案卷归档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入卷或撤出的材料情况;立卷人、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的姓名;立卷、接收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对装订线以外有字迹或破损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和托裱;对过大的纸张要折叠;对材料上的金属物要拆除,方可装订。
  第十条 案卷应当做到材料齐全完整、排列有序,标题简明确切,保管期限划分准确,装订不掉页不压字。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当按照立卷归档的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保管期限、年度顺序、鉴定类别进行排列编号。涉密案卷应当单独编号存放。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分类排列的基础上编制《案卷目录》、计算机数据库等检索工具。

第三章 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按受理后是否出具鉴定书分类。受理后出具鉴定书的,列为永久保管。受理后没有出具鉴定书的,列为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目录登记薄、接收登记薄、销毁登记薄、销毁批件、移交登记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章 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档案库房应当坚固,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等条件,室内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影像和声像资料,应当防止受潮、磁化,数据库光盘等要定期复制,并存放在特种载体类档案。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发现破损、变质、字迹褪色和被虫蛀、鼠咬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并负责查找。

第五章 查阅和借调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档案的查阅和借调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作证),并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归还。
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需要查阅鉴定档案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经办人工作证,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查阅鉴定档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查阅的,应当出具单位函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卷内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复制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对后,注明“复印件与案卷材料一致”的字样,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查阅或借调鉴定档案,应当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履行登记手续。借调鉴定档案的,在七天内归还。
  第二十三条 借调鉴定档案到期未归还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催还。造成档案损毁或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保管的鉴定档案,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鉴定。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二十五条 鉴定档案经鉴定小组鉴定一致认为无保存价值的,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销毁鉴定档案时,应当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当在销毁登记簿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的规定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列为永久保管的鉴定档案在国家规定的保存期满后,应当连同案卷目录、数据库光盘等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当地档案馆移交。移交的档案应当在移交登记薄中详细载明。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其做好鉴定档案移交工作:
  (一)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注销的,撤销或注销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由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司法鉴定机构分离的,分离前应当将鉴定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确定一个分离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三)鉴定机构合并的,其鉴定档案由合并后的鉴定机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督促做好鉴定档案的移交工作,办理移交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档案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明确的联络地址和联络人;
(六)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第十条 申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资本;但社会团体为基金会的,其基金数额不得少于210万元人民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五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
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三十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上播送或刊登广告及宣传业务时,应经社团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一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两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两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月22日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的通知
1995年9月20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17号文),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于8月16日召开会议,对原有公司的规范工作做了总体安排,要求有关部门按原公司审批职责的分工,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会议明确,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由国家体改委组织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的目的
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制度,切实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运行机制。出资者依法享有权益,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二、规范的基本要求
(一)理顺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管理关系
公司与政府部门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凡国家公务员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一律依法清退。公司不向政府行政部门上缴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政府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任免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对公司按规定发放文件,办理出国人员政审、职工晋升技术职称等事宜。
(二)完善公司股权管理制度
公司应制定股权管理细则,明确股权管理的机构、人员及职责、股权登记及变更的办法、股东名册的管理办法、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措施等。公司股票或股权证按有关规定实行托管的,应继续托管,并严格执行托管办法。
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其产权界定、资产评估、折股、股权设置、资产处置、国有股持股单位等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到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上述内容的确认手续。
任何自然人不得替代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充当股东。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席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有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
(三)理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董事会、董事长、监事、监事会、监事会召集人及经理产生程序、任职条件、任期和议事规则,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合的要坚决纠正。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应按公司章程建立工作细则,并分别建立会议记录制度。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公司,应明确界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经营权限和经济责任。公司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经理由董事会按公司章程实行聘任。根据工作需要,符合任职条件的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员交叉任职。
(四)强化公司股本金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的实收股本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允许撤回,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要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最低限额标准,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得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续。公司应以上年末资产负债表为准重新验资,抽逃的资金应在规范期限内予以补足。对于公司已注册登记,但原批准的股本总额未募集到位的,未募足的部分不准许再募。自批准公司之日起,因未募足股本金而在四个月内公司未成立的,原批准文件作废,公司不得再办理筹建事宜。
(五)分离公司办社会的职能
由公司自办的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型机构及相应资产必须剥离,剥离后的机构及资产交由政府管理。公司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应制定资产剥离方案,经充分论证、测算和协商并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剥离出的国有资产,应明确管理主体。从原公司剥离的服务性机构,可与公司订立服务协议,有偿为公司提供服务。
(六)完善公司财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符合《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符合的要限期完善。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财务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公司要制定向股东或社会定期公布企业财务状况的实施办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
(七)完善公司用人、劳动工资的管理办法
公司要建立“能上能下”的用人制度和“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与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相联系的员工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养老、失业保险;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其所在地方的规定办理。
(八)修订公司章程
按照《公司法》要求,重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改及应载明的事项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要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必须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修订后的章程,应报公司审批机关批准。
(九)重新确定公司类型
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公司,在股东人数、股份发行范围等方面均不尽相同,根据它们的不同情况,采取如下办法进行处置。
第一、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经规范后依法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股东人数和注册资本均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条件,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既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也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定向募集公司,应依法予以撤消。

三、规范工作的安排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授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部门,牵头做好本地区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组建专门工作班子,由本部门一位领导负责,建立工作责任制,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今年年底前,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统计、调查摸底,编制《原有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统计表》,搞清原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报国家体改委生产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司备案。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需对股本金到位情况、股权设置与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企业内部改革、企业经济效益和收益分配、企业与外部的关系进行自查,找出规范工作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根据《公司法》及配套法规、国务院17号文和本通知,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规范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写出自评报告,连同公司设立的原批准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股权审核确认意见、规范工作中重新制作的验资报告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报公司审批部门审核或审批。符合规范要求的,公司审批部门签署同意公司重新注册登记的意见。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后,按本通知进行规范。
(四)公司编写自评报告,内容包括:
第一、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设立时间、发起人、股本结构、股权设置、持股单位、资金投向、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管理制度等。
第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采取的解决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五)加强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信息沟通,省级人民政府授权部门要随时掌握规范工作情况和进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事。本地区规范工作结束后,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体改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