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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时间:2024-07-12 10: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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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检查城市规划.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发挥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含土建工程的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遵守本规定。
由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的竣工验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负责主持市属建设项目和国家主管部.委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各县级市及崂山、黄岛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负责本辖区内的县级市属建设项目和市建委委托主持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凡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并具备规定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均应及时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合格产品;
(三)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五)环境保护设旋、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七)竣工资料齐全;
(八)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对非生产性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符合规划管理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外配套齐全,能满足使用要求;
(三)已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四)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项目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五)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完成;
(六)竣工资料齐全;
(七)具备资产和产权移交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条件后,及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在三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市建委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一般建设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根据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等,组织由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进行。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九条 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和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竣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按规定整理有关文件、图纸、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报告后的十日内组织初验。
(二)建设单位在初验后,向市或县级市建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三)市或县级市建委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在三十日内,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在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可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单位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且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二)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由市建委组织进行验收;对已验收过的单位工程不再办理验收手续。
一般建设项目由市或县级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一次验收签证。

第十二条 进行竣工验收,应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报告,审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图纸、资料,现场查验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作出全面评价。

第十三条 对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市或县级市建委应在竣工验收的七日内核发竣工验收证书。
建设单位持竣工验收证书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资手续或转交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依法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或县经市建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对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二百元至至一千元的罚款。
市或县级市建委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市建委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是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参加竣工验收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严格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乱纪、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视情节经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发展马鬃山边境贸易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26日 甘政发〔1992〕238)


  为鼓励发展我省马鬃山边境贸易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对易货出口商品除国家禁出商品及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成品油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外,出口全部放开,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


  第二条 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包括挂靠在有易货经营权企业名下的各类分支公司及经营部),在海关登记注册后均可经营易货进出口业务。海关凭省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的批准贸易合同验放。


  第三条 对易货贸易及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蒙古、独联体各国原产地商品,在“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不再下达进口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其中,易货进口成套及大型机电设备按基建、技改审批权限及产业政策,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以后,即可组织进口。


  第四条 属于政府间专项易货贸易,利用我国政府间协定贸易顺差和偿还我政府商品货款项下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第五条 属于省内企业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的商品,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六条 上述项下进口的商品中,除小轿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烟酒、饮料、化妆品照章纳税以外,对载重汽车、大轿车及底盘减半征收关税和增值税;吉普车的进口关税减按100%的税率计征,增值税减按10%的税率计征,载重汽车,大轿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减按到岸价的10%征计。
  以上减、免税进口商品允许易地销售。


  第七条 我省与毗邻国家的边境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所得的劳务工资收入所购进口商品除烟、酒、化妆品及其他限制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超过工资部分的进口商品,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企业及边境居民在马鬃山(公婆泉)互市贸易点内进行易货贸易。双方边民互市商品,在国家规定价值以内的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税务部门在三年内对参加互市的业户免收营业税。工商局酌量收取管理费。


  第九条 对出入口岸的边境居民、探视旅客、贸易团组等人员携带的物品,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凭护照及边境出入境通行证验放。


  第十条 易货出口贸易,凡列入省出口计划的,视同正常出口,享受国家退增值税产品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上列易货出口贸易按省政府〔1988〕70号,〔1990〕193号文件规定,享受省上规定的超计划奖、新商品奖、大宗出口商品奖、出口创汇特别奖。


  第十二条 在经贸部门统一领导管理下,鼓励国营、集体、个体、私营、侨胞发展对蒙贸易。尽快成立酒泉地区边境贸易公司。对要求对蒙进行易货贸易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赋予出口经营权。对没有自营出口权的企业可以采取挂户、代理等方式开展对蒙贸易。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有条件的企业在蒙方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我省企业在蒙方如以实物投资,可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省计委、经贸委转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汇投资,属于1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合同,发放批准证书,并报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属于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按程序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凡在蒙古、独联体各国办企业的单位,如自筹资金不足,可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所办企业获得的利润前五年免于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第十五条 鼓励蒙古、独联体各国企业来省内各地、市投资设厂。举办“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经济合作项目,享受国家和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领域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建立简便通行的边境出入境通行证核发手续。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边境县居民,从事边贸及其他有关人员,凭单位证明(或乡政府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照片到省边防局、酒泉地区边防局、马鬃山边防局办理手续,持证人员可由马鬃山口岸出境,也可由其他对蒙边贸口岸出境。


  第十七条 简化赴蒙古护照审批手续。凡去蒙古从事推销的有关人员,凭单位介绍报省经贸委(酒泉地区下属单位报地区行署),由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或报批,外事部门发给护照。


  第十八条 各联检机构对入境人员车辆、货物,随到随检,热情接待,并提供咨询服务。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健康发展的通知

新出字〔201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为促进出版物网络发行的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出版物网络发行行为,现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4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网络发行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下简称网络发行)作为出版物发行的新方式,以其交易成本低、流通效率高、销售范围广、服务方便等优势受到了社会和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鼓励、支持通过网络依法销售各种内容健康的出版物,并实施积极的扶植政策,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网络书店的设立,不受当地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规划的数量限制。
  二、建立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网络书店,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或者以其他形式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均须依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网络发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零售的单位,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其中,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的企业,应符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三)申请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总发行的企业,参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相关条款,并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和已经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零售单位在批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网络发行,应自开展网络发行30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
  (五)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开展网络发行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后加注“网络发行”字样,同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自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从事网络发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发布的出版物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做虚假宣传。
  六、不得通过网络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进口的出版物。
  (五)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七、从事网络发行的企业和单位,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并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年度核验。
  八、建立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确保注册姓名和地址的真实性。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违禁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九、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在国内正式运营且至今仍从事网络发行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范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而仍从事网络发行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将依法取缔,并提交公安、工商、电信主管部门关闭违法网站。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网络书店或者擅自从事网络发行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对违反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违禁出版物的,将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网络发行的管理,引导相关企业和个人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守法经营,促进网络发行的健康发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