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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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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
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
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7〕27号),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纳税的民营企
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获得奖励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
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
  (二)总部机构坐落在我市;
  (三)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务违法违规行为,没
有欠缴税款行为。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在进入全国企业500强或全
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排序前500名的,当年享受一次性奖励政
策。同时获得两项资格的企业,选择一项进行申报,不重复享受
奖励。
  第五条 奖励金额按民营企业被考核年度实际缴纳地方财政
的各项税收总额的1%计算。集团型民营企业的各项税收总额按
母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公司在我市实际纳税数额确定。
  前款所称各项税收总额,指计入我市地方财政收入口径内的
各项税收,包括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
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印花税等,不包括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以及随主税附征的其
他地方附加收费。
  第六条 民营企业自获得奖励资格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向市财政局提出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对提交的书面
申请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民营企业应填写《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
申请奖励审批表》(见附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获得中国企业500强或全国上规模民营企业调研
排序前500名资格的凭证及复印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财税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铁路运输、邮政通信、石油开采、石油化工、供电
供水供气、航空运输、海上运输、高速公路以及海洋石油等主体
税收归属市财政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主体
税收归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
园区的民营企业,奖励资金由上述三区全额负担;其他民营企业
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总部机构坐落地所在区县各负担50%。
获奖企业自主决定奖励资金的分配办法,其中用于对企业有突出
贡献人员的奖励,个人获奖资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天津市优秀民营企业申请奖励审批表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中地区


晋中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

行秘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在晋中地区投资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

  第三条 晋中行署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行署外经贸委,下同),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行署外经贸委在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职责如下:

    1、制定发展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

    2、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4、依照权限审查、报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5、依照权限审查、报批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简称两类企业),并对其进行考核和监督;

    6、依照权限审查、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合同、章程内容的变更事项;

    7、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和统计工作;

    8、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工作;

    9、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履行情况的检查和管理工作;

    10、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调解纠纷;

    11、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五条 计委、经委、工商、财政、税务、统计、外事管理等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明确规定各自的办事程序和时限,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要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不断改进管理方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享有生产经营和用人的自主决策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好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加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中方确需更换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要征求行署外经贸委的意见,经企业董事会同意。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照章缴费、纳税。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乱摊派、乱收费、乱检查。除国家和省、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检查,收取必要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各级政府投诉或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编报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向行署外经贸委和财政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编报财务报告,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进行鉴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实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培训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各项保险、医疗保健等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积极开展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要建立党基层组织,抓紧抓好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审批程序、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宣告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主动出具注销申请的,由行署外经贸委、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执照的企业要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交回行署工商局,同时将其《批准证书》交回行署外经贸委,必要时予以公告。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经批准解散,被宣告解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扶持、服务。对经济效益好的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资金,有关银行应优先给予解决,对暂时亏损而又有发展前途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在国内紧缺的情况下,应优先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照顾;各级水、电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用电,邮电部门要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的通信畅通地无阻,有关部门要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方便,排尤解难,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的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和汇款,我局制定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业务现仍授权中国银行负责办理。请各分局通知当地外汇指定银行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总结上报总局管理检查司。

附件: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以下简称“居民”)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由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银行对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兑换标准,按兑换当天的银行挂牌汇率兑换外汇。
第五条 居民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因私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定居者同时还须出示前往国家(或地区)居住证;
5.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的兰色条章)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
1.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做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应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汇出外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县或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和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的用汇,凭境外定居当地医院及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证明;
5.境内居民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它个人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有关文件和有关证明,超出标准部分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三)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必须是真实的。
第六条 居民因私兑换外汇标准:
(一)出境探亲、会亲(含出境旅游)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5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含台湾)可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兑换外汇标准:
1.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可全部兑换外汇,其中离职金不足兑换1000美元的,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2.在境外定居民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抚恤金每半年合并后,可凭境外定居证明和有效的生存证明全部兑换外汇;
3.无工资收入的境内居民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4.未满十四岁的儿童,每人可按上述标准的一半兑换外汇。
(三)自费朝觐人员和自费留学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1000美元等值外汇。
(四)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境内居民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作学术报告,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境内居民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境内居民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境内居民出境定居后,如因生病或其他事故,其境内亲属最高可兑换5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3000美元以内的,(含300美元)由银行兑付。
(五)居民用汇超过上述标准的,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