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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1: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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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

何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1999年9月2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区情区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对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执行、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统计数据发布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形成的统计分析报告,可以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进行宏观调控、经济监测预警的参考依据。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符合国家规定、自治区实际的综合性统计指标体系、行业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体系,提高统计的科学性、针对性、统一性和适用性。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发展规划,整合统计信息资源,制定统计信息化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建立统一的统计信息平台,有计划地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统计机构应当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保障统计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工作指导,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施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利用行政记录等信息,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具体的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统计调查方案,明确调查目的、内容、方法、范围、对象、组织方式、表式及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第二十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

(二)在已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必要的统计资料;

(三)主要的统计指标、数据不能通过现有的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

(四)各项统计调查内容不与现行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的主要内容重复交叉,相互矛盾。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审批机关的意见作出修改或者调整;经修改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地)、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自治区、市(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定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等标志。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列明填报说明和指标解释。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表的实施部门不得在实施过程中擅自变更、补充统计调查表的内容,确需变更、补充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以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为基本信息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核实更新。各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调查抽样框。

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获取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统计调查对象领取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取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项目审批文件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宣传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金融资料、税收资料及其他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备份、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重要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本级统计资料。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自治区统计数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以下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作为考核、评比、排序以及处罚等的依据: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通过地址、编码、有关公开资料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出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

统计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统计执法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项检查或者巡查。

统计执法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提供的统计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的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有关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可以对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检查对象应当提供有关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原始记录以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检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有权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逾期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向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予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派驻我区的各级调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市(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五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涉外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