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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时间:2024-06-30 22:2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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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应范围
(一)部属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资企业。
(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所属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机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合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方股东中,除部属单位外,还有其他部门或地区的单位,可由中方股东各方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凡确定不由部主管的合资企业,按第五条规定,在审批和登记注册后,报送相应备案材料。
第四条 合资企业的设立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凡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合资企业由建设部主管的,均应由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上报建设部。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经建设部批准后、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权限的,由建设部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成立合资企业者,应在接到批准证书一个月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办理完登记注册等手续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①合资企业基本情况②批准证书③企业法人执照④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设立合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向部报送合资企业的立项报告。附送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签订兴办合资企业意向书;
4.中外方基本情况(外方包括资信证明、营业资质等中外文材料)。
(二)经建设部批准同意立项的合资企业,合资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包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企业名称、对以固定资产等非货币形式投入的要进行评估等),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申请设立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向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书;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由合资各方委派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人员名单;
5.涉及专营或需要地方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交相关证明。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本条款中一款上报材料应一式三份,三款上报材料应一式四份。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第六条第一款的文件后,在十五天内予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接到第五条第三款的文件后,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如发现报送材料有不当之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八条 合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各方的基本情况;
2.拟设立机构的中外文名称;
3.合资项目概况、出资情况;
4.项目的技术经济分析;
5.合资年限;
6.合资企业发展前景分析。
第九条 合资企业的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职务、国籍;
2.合资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4.合资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来源;
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8.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9.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0.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1.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2.违反合同的责任;
13.解决合资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4.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合资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资企业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条 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应中国法律。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及法定地址;
2.合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资年限;
3.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4.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正、副董事长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
7.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方法及职责;
8.财会、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9.劳动用工制度;
10.解散和清算;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12.章程的生效程序。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合资企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经营管理、技术引进、场地使用、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与会计、职工管理、工会等均应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由建设部审批成立的合资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合同、章程、合资对象等,须事先由主办单位或中方股东将报告和有关资料上报建设部。按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在收到报告和有关材料的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五条 合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子公司、分公司)可直接上报建设部,按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在收到正式报告后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申报成立分支机构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董事会决定文件;
3.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分支机构的章程;
5.合资企业资金证明;
6.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先审核的业务,同时提交其审核意见;
7.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应按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合作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解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合资企业负有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及参照本审批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受理、审批、日常监督管理合资企业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政办发〔2007〕1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积极解决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和《湖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调整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政策的通知》(湘建房〔2004〕2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且建安及配套工程阶段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该阶段投资总额的40%。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监管,按《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市建设局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为加强对项目资本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市建设局、开户银行签订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市建设局根据项目的监控协议和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市建设局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解控手续,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决定对“B”类企业在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限制类商品,按其合同备案金额应缴纳税款的50%征收保
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备案金额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根据本通知规定按税款的50%重新计算该合同限制类商品台帐保证金总金额,该总金额未超出已缴纳台帐保证金金额的,不再补征台帐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原合同项下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100%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请各海关于4月28日将本通知所附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从2000年5月1日起,调整“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征收保证金的比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的,按台帐“实转”规定对增加部分征收相当于税款50%的保证金。
四、对在2000年5月1日后因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由“A”类管理变为“B”类管理的企业,凡涉及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合同,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按税款50%补征台帐保证金。
由“A”类或“B”类管理变为“C”类管理的企业,对尚未进口以及未加工复出口部分全额补征台帐保证金。
五、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20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