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并确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答复投诉者,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举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情况。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一)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标准、指标不符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许可证标识、标准编号以及商品条码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七)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超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九)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履行产品质量检验职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验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向销售者抽取的检验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销售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的,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所需样品
费由销售者负担。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检验后十五日内,将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检验者,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定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经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
复验申请人。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者再复验。
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复验结论或者再复验结论为本市最终的检验结论。
第二十条 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检验者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
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其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合同和其他资料,但应当保守秘密。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之有关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施行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封存的物品。违反的,责令其退回全部物品,并处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不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的,对单位,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生产者、销售者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检验结论错误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七)项修改为:“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第(八)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第(九)项修改为:“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五日”修改为“十五日”。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
(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
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2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新《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及县(区)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市(州)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准确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