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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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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五条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六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城市规划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要求,明确强制性内容。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论证,重新报批。
  第八条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大于或等于05hm2的;
  (二)居住区用地;
  (三)工业项目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3hm2的;
  (四)其它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hm2的;
  上述情形范围之外的应当编制总平面图。第三章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第九条荆州市城市用地性质,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对绿地的分类采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
  第十条荆州市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分为: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见附录一:荆州市城区区域划分图)。
  I类地区(旧城区):荆州古城区:东环路以西、西环路以东、三一八国道以南、“东西堤”街以北区域。沙市中心区:长港路以南、白云路以东、豉湖路以西、荆江大堤以北的区域。
  II类地区:指荆沙大道以北(含郢城镇区)、南环路以南、西环路以西区域,东方大道两侧的工业新区。
  III类地区:以上区域以外的区域。
  设。
  有机动车交通要求的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选址时,必须满足机动车出入口至交叉口道路红线交点距离不小于70m的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地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范围。周边有零星地块的,应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
  (二)建设用地邻城市主、次干道及支路的,其用地范围应征至城市道路中心线,代征的道路用地不参与建设用地平衡;相邻其他公共通道(宽度小于15m)的,应征至通道中心线,代征的通道用地参与建设用地平衡。
  (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高度小于24m的单层和多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未达到1000m2;高度大于或等于24m的高层公共建筑,建设用地未达到3000m2的;
  (二)城市住宅小区开发,I类地区建设用地未达到2hm2,II、III类地区建设用地未达到3hm2的。
  第十四条 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用地已完成建设的;
  (二)邻接用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建设用地因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一。计算规则见附录二。

  第十六条工业、仓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工业类型实施容量控制。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并符合表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基地范围内,现有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2小时的规定;旧区(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荆州市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③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三)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四)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置)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且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第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各类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八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
  (三)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与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m;
  (三)多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与高、多、低层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五)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其间距为: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
  (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章规定间距的一半;
  (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自退让规定距离,并符合日照要求。
  (二)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应满足现有建筑日照、消防、环保、卫生防护的要求。
  (三)毗邻公共绿地的新建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6m以下建筑,不得少于3m;
  (2)高度6m至20m以下建筑,不得少于6m;
  (3)高度20m以上建筑,不得少于9m;
  (4)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
  第二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得小于8m;
  (二)城市次干道,不得小于5m;
  (三)城市支路,不得小于3m;
  (四)I类地区可按上述标准酌情折减。
  第二十四条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m。
  第二十五条临城市主干道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2m;临城市次干道、支路修建的围墙,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m。
  第二十六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采光井、阳台、橱窗、招牌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花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临街不得设置吊厨、外突的防盗网,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建筑,必须进行建筑外立面处理。
  第二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四规定。

  第二十八条间距和后退道路红线,应从建(构)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计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第二十九条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公路控制建设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建设控制区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公路,边沟外缘两侧各50m;
  (二)国道,边沟外缘两侧各25m;
  (三)省道,边沟外缘两侧各20m;
  (四)县道,边沟外缘两侧各15m;
  (五)乡道,边沟外缘两侧各10m。
  第三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m。
  第三十一条铁路线路两侧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m;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m;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m;
  (四)其它地区不少于15m。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距离不得小于20m;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5m;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2m,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m;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规划设计方案,确定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第五章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荆州市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划分为三级,即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第三十六条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表五的规定。
  表五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道路类别设计车速(km/h)路网密度(km/km2)道路中机动车条数(条)道路宽度(m)主干路40-6008-124-640-50次干路4012-144-630-45支路303-4215-20
  第三十七条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m;(等同支路)
  (二)小区路路面宽度6~9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10~14m;
  (三)组团路路面宽度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为8~10m;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小于25m。
  第三十八条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5m,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当路段单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四车道;当路段单向两车道或双向三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三车道;当路段单向一车道时,进口道至少两车道。
  (二)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m。
  (三)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三十九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四十条城市道路、广场等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m,当天桥桥下为机动车道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0m。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的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台车位的长度。
  第四十三条公交车站的同侧站距在市区内宜为500m至800m;郊区线宜为800~1000m。
  第四十四条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大于50m,异向换乘距离不大于100m;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30m;
  (二)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50m范围内应设公交车站。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其用地总面积可按规划城市人口每人08~10㎡计算。市区宜建停车楼或地下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半径,在市中心地区不应大于200m,一般地区不应大于300m。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的标准应符合表六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第四十八条 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20%,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九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应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地段,其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为900~1200m。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其用地面积应符合表七的规定。
  表七 公共加油站用地面积             
昼夜加油的车次数
300
500
800
1000

用地面积(hm2)
012
018
025
030
  第五十一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交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交叉角应大于等于45o。
  (二)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时,道路线型应为直线。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缘算起应大于等于30m,道路平面交叉口的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等于30m。
  (三)道口两侧应设置平台。自最外侧钢轨外缘到最近竖曲线切点间的平台长度应大于等于20m,平台纵坡度应小于等于05%。
  (四)道路与铁路立体交叉的设置,应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强电、弱电、热力、输油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在城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时,各有关管线单位应按照管线综合规划配套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五十六条 管线的敷设
 (一)凡在城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断面。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线敷设,应符合各专业规范标准要求。
除旧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管线平面布设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
  (二)管线具体位置按下列规定排列:
  (1)在车行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
  (2)在人行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强电及弱电管孔(沟)。
  (三)郊区主要公路的车道范围内一般不埋设地下管线。确需设置的,须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才可在规划车道内、现状车道外敷设。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占用道路规划红线。
  (五)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线路,不得新建架空的通讯光缆。新建的电力线路,弱电通讯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沟道管道埋地敷设。公用电缆分接箱、箱式变压器、变电台区、通讯电缆配线箱、光缆分接箱原则上设置在道路红线外。
  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架空敷设的10KV以上电力线,其电力线之间及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和交叉时的垂直最小净距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六)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其他附属设施。
  (七)管线的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他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必须符合表八的规定:

  注:①大于35kv直埋电力电缆与热力管线最小垂直净距应为100m;
②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覆土深度应不小于07m。
  (八)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九)可通过城市桥梁敷设的管线,应确保桥梁安全,维修方便,不影响市容观瞻。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十)管线工程穿越城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堤防、河道、地下通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地段,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
  (四)不得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城市绿地及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园绿地
  (一)公园绿地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绿地率(含水面)不低于65%,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内容,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CJJ48-92)的相关要求。
  (二)市、区级公园绿地的规划用地范围至少有一面临城市道路,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三)专类公园应具有一定的规模;其中儿童公园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动物园全园面积宜大于20 hm2、植物园全园面积宜大于40hm2、其他专类植物园、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地
  (一)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应符合表九的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根据具体条件选用)。
  表九 居住区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中心绿地
名称  设置内容  要 求  最小规格(ha)  最大服务  半径(m)
居住区
公 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1.0

800—1000
小 区
游 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计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0.4
400—500
组 团
绿 地
花木草坪,桌椅,
简易儿童设施等
可灵活布局
0.04

  注:①居住区公共绿地至少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②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日照阴影范围之外。
  ③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同时应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少于400m2的要求。
  (二)居住区公共绿地指标
  公共绿地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或组团)不少于15m2/人。
  (三)居住区绿地率指标
  新区建设应≥30%;
  旧区改造应≥25%。
  (四)组团绿地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小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还应同时满足表十的要求。
表十 院落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L2
L≥30m
L≥15L2
L≥50m
L≥15L2
L≥30m
L≥15L2
L≥50m
S1≥800m2
S1≥1800m2
S1≥500m2
S1≥1200m2
S2≥1000m2
S2≥2000m2
S2≥600m2
S2≥1400m2
  其中: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五)停车场地采用空心植草砖种植草坪的,按其面积的30%计算为绿地面积。
  第六十条 附属绿地
  (一)工业、仓储、商业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1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造≥30%。
  (三)其它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旧区改造≥25%。
  第六十一条 道路绿地
  (一)在规划道路红线时,应同时确定道路绿地率。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二)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道上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路绿带宽度不小于15m。
  (三)主、次干道中间分车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四)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分车绿带,其端部应采取通透式植物配置。
  (五)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行道树绿带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六)交通岛周边的植物配置宜增强导向作用,在行车视距范围内应采用通透式配置。
  第六十二条 防护绿地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高速公路、铁路、堤防等的防护绿地,应严格按照城市蓝线及绿线的管制规定控制绿地宽度,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第六十三条 园林生产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面积应占城区规划建设用地面积2%以上标准。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古树名木都应作为保护对象,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范围,树冠垂直投影或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树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改变地貌,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兴建建(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树冠外缘3 m以内,不得设置产生有害水、气体的设施。
  第六十五条 水体保护
  (一)加强长江、太湖港、长湖等水系和城区荆襄河、荆沙河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在规划确定的蓝线范围内除城市防洪排涝等水利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
  (二)禁止向水源地排放污水、污物。长江是荆州城区主要供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m,到下游100m范围内禁止设置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排放口。水源保护区同时应满足《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相关要求。
  (三)严格保护自然水体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缩小水体面积,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废水及污物。
  (四)在重要的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流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绿带宽度不少于6m。
  (五)水体保护同时应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八章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管理

  第六十六条 荆州古城保护,以古城墙、护城河和古城空间环境的保护为重点,控制荆州古城区人口容量,积极发展新区。古城内限制居住、行政办公、学校及医院等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建筑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应符合古城风貌保护要求。
  第六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风貌及环境。
  (二)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和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其环境风貌。
  (三)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为三类: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对象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它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二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m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m以下。
  第六十八条 市区文物古迹的保护
  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按照国家法规和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划定。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允许有损害文物的种植,禁止烧窑取土,开沟挖渠,不得随意改变地形地貌。
  第六十九条 荆州古城保护
  荆州古城重点保护的内容,按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进行保护。
  古城空间环境保护,按照以下级别分层实施控制性保护:
  (一)保护范围:城墙内50m, 城墙外从护城河外沿,东至东环路,北至熊家堤、太湖港,南含东、西堤街区,西含繁荣街区。保护范围内,严禁建设与古城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由保护范围向古城内延伸250m,城墙外由保护范围向外延伸200m。按照建筑层数一、二、三层,建筑檐口高度3m、6m、9m的三级控制要求分层进行控制。
  (三)环境协调区:古城内,建设控制地带外的其他区域;古城外,建设控制地带以外200m区域为环境协调区。
  环境协调区内,古城内建筑物最大高度控制在5层以下,檐口高度15m以下;古城外建筑物檐口高度按照15m~24m的要求分层进行控制。
  第七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
  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应进行保护,荆州古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冠带巷、东堤街、西堤街、繁荣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西段等历史街区的改善和更新,应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持原有风貌。
  第七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保护
  八岭山森林公园、海子湖风景区等按风景名胜区要求进行保护。保护其自然与历史文化遗存,加强植物景观培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章 城市防灾规划管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应按防灾减灾规划的要求,建立防灾体系,完善防灾设施。
  第七十三条 防洪
  (一)防洪标准:荆江大堤为Ⅰ级堤防,荆江的防洪标准为防御沙市水位4500m,城陵矶水位3440m,且确保荆江大堤安全。内垸长湖、太湖港防洪标准为100年一遇。
  (二)城市建设及河道综合治理应满足城市防洪的要求,严禁占用河道滩地兴建建(构)筑物,保证行洪通畅。
  (三)为保证城区水体的调蓄功能,确保水系畅通,新、改、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城区水体,穿越河道的各种管线,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四)荆江大堤背水坡脚50m内,严禁一切建(构)筑物建设;荆江大堤堤脚1000m内不许打井取水;荆江大堤堤脚1000m内高层建筑基础工程,荆江大堤、柳林洲堤、学堂洲堤外侧滩区建筑(码头、驳岸)以及穿堤管线应符合防洪要求,按相关法律程序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消防
  (一)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长度超过150 m或总长度超过220 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
  (二)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2、3、4级的新、改、扩建建筑物,其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二级。
  (三)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m,道路路幅宽度大于等于60m时,应在道路两侧设置。
  (四)新、改、扩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要求。
  (五)城市消防站周围200 m范围内不应布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并且不应布置在消防站的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消防站50m内不应布置影剧院等容纳人员较多的公共建筑的主要疏散出口。
  第七十五条 抗震
  (一)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和现有工程抗震加固,按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区严格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
  (二)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供水、供电、医疗、通讯、消防、交通运输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企业和其储存仓库,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并按相关法律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
  第七十六条 人防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深入贯彻部党组新时期的治水思路,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增强水利行业经济实力,提高水利职工收入水平,保障和推动水利事业的良性发展,更好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部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认识

1、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是水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贯穿于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和配置、节约、保护的全过程。改革开放20多年来,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社会提供大量产品和服务,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提高了水利职工收入水平,稳定了水利职工队伍,壮大了水利行业的经济实力,有力地促进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对水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有效地保证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外部环境尚未理顺,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离不开各级政府的领导、协调和服务,也需要社会各方面进一步的支持和配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健全机构、加强领导和指导,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类水利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水利职工收入水平,壮大水利行业的经济实力,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建立水利单位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二、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总体思路和重点工作

2、“十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和总体思路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目标是通过壮大水管单位的经济实力,促进水管单位的可持续发展和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从而支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是:适应党中央新时期治水方针的要求,以促进水利工程可持续运行为目标,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搞好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为重点,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依托行业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供水、水电和多种经营,全方位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不断壮大水利行业自身经济实力。

3、“十五”和今后一个时期水利经营管理的重点工作

水利经营管理要立足水利行业自身的优势,重点发展和壮大供水、水电、水利旅游、水利建筑施工、水利渔业、种植业和水利技术咨询等优势产业。

(1)调整供水结构,发展供水产业

城乡供水是水利行业的主导产业,也是水利行业最重要的优势产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水管单位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供水结构,开辟城镇供水市场, 增大城市工业和生活供水的比例, 提高供水效益。要进一步推进供水管理体制改革,为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发展创造条件。水管单位和供水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积极开拓市场。要建立科学有效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供水效益。

(2)深化体制改革,大力发展农村水电

农村水电是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是江河治理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改善生态环境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发展农村水电, 服务于经济和社会,是水利工作的重要内容, 也是立足水利自身优势, 开展水利经营的主要领域。要大力发展农村水电及其配套电网,加强水能资源的统一管理,加快水能资源的流域、梯级、滚动、综合开发,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农村水电要适应国家电力工业体制改革要求,不断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要积极提倡科技型水电企业,有条件的供水企业以及水利职工要积极参股水利发供电企业。通过股权多元化来获得水利和水电的发展空间。水电产业有稳定的投资回报,要争取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3)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发展水利旅游业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将成为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消费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指出“加大旅游市场促销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因此, 旅游业将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依托水利行业拥有的大量水利工程所形成的风景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水利旅游业,为城乡居民提供丰富的旅游资源和产品,是实现党中央、国务院战略决策的措施之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水管单位,抓住机遇,加快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为水利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创造基本条件。

(4)努力开拓市场, 壮大水利施工业

水利建筑施工业是市场关联度很强的行业。要抓住当前国家加大对水利投入的大好机遇,加快壮大水利建筑施工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转变观念,加强管理,推动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积极引导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和股份制改造,组建一批规模大、资质高、信誉好的水利建筑施工集团,逐步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公司制运作,提高市场占有率。

(5)依托优势, 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

水利工程具有丰富的水面水域和土地资源, 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具有天然的优势。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为水管单位发展水利渔业和种植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要积极协调国土资源、林业、水产、科技等部门和当地政府,做好水面水域和土地资源的确权划界与规范管理。要大力推进技术进步, 提高水利渔业和种植业的科技含量。

三、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

4、切实加强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健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机构,理顺关系,明确职责,做好规划、强化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将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要把懂经营会管理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水利经营管理工作岗位上。

5、切实加强水利经营管理的相关战略研究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认真总结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水利经营管理的前瞻性战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分析当前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利条件和不利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利经营发展战略,对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6、切实加强公共政策研究, 积极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都要把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工作的政策法规当成当前加强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要加强水利经营管理、价格和资产监管等方面政策法规制度建设,争取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综合类工程公益性资产和非公益性资产界定办法》等规章制度;编制《水利工程运行、养护修理岗位设置及定额标准》;修订《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等。

要结合实际,加大同计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力度,积极制订和争取有利于推动水利经营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法规。

7、进一步加大水价改革力度,促进水管单位良性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各级水行政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的研究,争取在理论上有较大的突破;进一步完善科学的水价制度,大力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对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推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对各类用水,应尽快实行定额管理,确定合理用水定额,逐步将超计划用水加价过渡到超定额用水加价;对于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要实行惩罚性水价。

要抓好水利工程供水管理体制的改革,特别要加大农业供水管理体制和水费计收机制的改革进程。要大力推行农业灌溉末级渠系的产权及管理制度改革,推行用水户协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增加水价管理的透明度,减少中间环节加价和收费,提高水费实收率。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强水价改革的宣传力度,为水价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8、继续深化事业单位改革,加快转企建制步伐, 大力发展多种经营

各类水利事业单位要深化改革,从盘活存量资产入手,搞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

水利事业单位的改革与发展,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的推进.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水利事业单位改革分为两类:一是保留事业性质;二是不再保留事业性质。对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 分类指导,稳妥推进, 统筹兼顾, 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

(1)改革后保留事业性质的单位,经营工作的重点是通过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来安置富余人员,为事业单位改革发展服务。

水利事业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多种经营工作,加强领导、健全机构,要认真分析外部环境,正确把握自身优势, 要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能力,制订本单位多种经营发展规划,确定经营方向。要从盘活存量资产、发挥现有资产的效益入手来发展多种经营。

有条件有实力的水利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快经营性资产的重组整合,组建具有投资管理和资本运营功能的大型综合类企业。

(2)改革后不再保留事业性质的单位,要充分利用好国家赋予的各项政策,抓住时机,加快转企建制步伐。要在制度创新和改革内部经营机制上下功夫。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9、继续深化水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水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思路开展。需保留国有性质的水利企业主要是大中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其它数量多、规模小、产品不具有明显公益性的水利企业原则上不再保留国有性质。

(1)大中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和其它具有明显公益性的企业要不断深化改革,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不断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市场规律进行资产整合重组,发展一批具有投资管理功能的大型水利综合类企业和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不断提高水利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

(2)小型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企业和不具有明显公益性的企业应结合各自实际,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制和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

10、以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为重点,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搞好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深化水利建设机制、管理机制、运行机制、价格机制的改革,努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奠定基础。

(1)调整水利工程的规划计划工作思路,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要调整水利工程规划设计和前期工作思路,注意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利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工程的经营管理,有利于水利工程经济效益的发挥。要全面开展水利工程项目的经济分析和经营管理方案设计,有水、电等商品产出的,还要有价格方案,为工程建成后能够良性运行打好基础。

(2)依据水利工程的功能,界定性质,分类指导,明确经营管理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具体分类办法及分类指导政策将在国家即将出台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中明确。

(3)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各环节上重视经营管理工作。

一是严把项目前期工作关,改变只重视工程技术方案的惯例,加强对项目经济方案和运营管理方案的论证与审查;二是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跟踪监督经济和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三是在工程验收时要包括项目经济管理方案落实情况的验收;四是对已建水利工程要分类指导,明确责任,加强经营管理工作。

(4)加大政府对水利工程经营管理的扶持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一是要加大投入,逐步解决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先天不足”的问题;二是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确保公益性水利工程和综合类水利工程公益性支出经费到位;三是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解决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改革创造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水利工作历来高度重视。当前,水利地位空前提高,水利投入大幅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快,水利事业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水利部门要抓住机遇,做好水利经营管理工作,提高水利经营管理水平,壮大水利行业经济实力,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1年7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精神,为加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部颁工程建设技术规程、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设计文件等。
第四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是:所有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及按基本建设管理的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措施项目,也包括其它部门建设的化工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化工管理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
第六条 化工建设专职质量监督机构是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两级设置和管理,即化学工业部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部监督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厅监督站)。
第七条 省厅监督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批准建立,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比较多,监督、管理力量比较强、条件比较好的地、市化工局亦可成立地(市)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省厅监督站的分站。
第九条 各级监督站为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它指导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但不能代替各单位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章 质量监督站的任务
第十条 部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建筑安装法规、标准、规范,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
(二)起草化工系统的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对国家重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各省厅监督站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和参与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五)参与国家重点项目和受监化工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参与审查评定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省厅监督站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部的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建筑安装的法规、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地区一般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受部监督站委托对国家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三)组织和参与本地区内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核验工程质量等级。
(四)参与受监工程项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五)参与部级优质工程项目的评审工作。
(六)定期向部监督站汇报本地区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督站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站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二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为:
(一)检查受监工程的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制造厂、建筑构件厂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检查化工建设工程(产品)质量。
(三)检查监督承建、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并指导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设计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受监工程的重点工序和重点部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五)定期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六)在受监工程进行验收和申报优质工程时,负责签署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七)对受监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化工建设项目取得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和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责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停 工整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罚款,直至建议有关建设银行暂停拨付或冻结建设资金。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监督方式和内容
第十四条 所有化工建设项目都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由一个监督站监督。界区内(或称生产装置区内)项目,必须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界区外(或称生产装置区外)项目可由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监督,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商请委托地方质监部门或其它行业监督站实行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站的监督方式是对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及交工验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监督站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受监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建、施工单位的质保体系、人员配备及工程质量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工程建设项目有无施工组织设计和主要工程的施工方案。
(三)对工程质量是否进行“三检一评”(自检、互检、交接检,工程质量评定)。
(四)设备、材料、半成品、加工件等有无合格证、技术证件或复验报告以及各项技术数据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施工是否有纪录,设计变更、材料代用是否有手续,隐蔽工程是否经过签证。
(六)除按规定对必检工程部位进行检查外,还要视具体情况随时进行实量、实测的抽检。
(七)监督检查由建设、承建、施工、设计单位四方参加的“三查四定”工作(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及隐患、查未完工程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措施,限期完成)。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或承建)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全部施工技术文件(包括施工记录、检验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各种技术签证,设计变更、交工验收记录,竣工图等等),建设单位审查合格后,送部(省)监督站核准,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承建和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站的监督,并为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包括保证充分的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工程位置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承发包合同副本等技术文件各一套。
第十九条 凡指定监督检查的工程部位,未经检查不得进行下一工序。竣工工程未经监督站核准,不得交工和使用。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必须及时报省厅监督站和部监督站,对受监工程,监督站应立即派专人参与事故的调查,事故处理方案必须经监督站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监督站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建立行之有效的工作秩序,制定监督计划,以保证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监督站要实行科学管理,对所有化工建设项目建立质量监督卡,建立工程档案,以便对工程质量实行有效的予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具有大专学历以上者,并有3年以上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同时必须熟悉国家有关法规、规范和技术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要坚持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开展各项思想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

第七章 收费与其它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字(1986)1695号文件规定,暂按受监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到二点五收费,凡部监督站委托省厅监督站进行工程监督时,省厅监督站必须向部监督站缴纳管理费,其数额为收取工程监督费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督站的全体成员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主管部门对违犯本规定者,将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将给予政纪处分,对于触犯刑律者,将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督站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化学工业部基建司和部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