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依法打击、防范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四)开展反邪教宣传教育,防范和打击各类邪教组织;
(五)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六)及时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整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做好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以及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行为规范教育;
(九)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十)动员和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活动;
(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十二)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及时处理来信来访,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加强对管
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加强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等工作;加强对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侦查工作的监督;加强职务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和加强有关单位的治安防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制止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破坏社会治安的案件;加强公安派出所、警务室等基层基础建设;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重点时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强对内部保卫机构、治保会等基层治保组织工作的检查,指导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对常住人口、流动人口的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防范、查处和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线建设,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其他形式的企业以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加强城乡接合部、社情复杂区域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记工作;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建设;建立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技能培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工作,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惩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对进城务工人员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和社会组织管理;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做好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处涉及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纷争,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防范和打击利用民族、宗教问题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法制、道德、纪律和安全教育,预防和减少师生违法犯罪;加强校园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服务场所、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非法宗教、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移动通信信息的管理,协助公安等部门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防止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七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假售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食品、药
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检测治疗工作;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废弃物的管理;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民航、油气管道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运输安全管理,开展护路联防,协助有关部门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严密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严格内部安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打击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金融诈骗、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
(四)熟悉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社会表现,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做好家庭和自身安全防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救助、抚恤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等具体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按照出勤对待;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无能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及时救治,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
(二)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单位负责人或者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治安防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调解纠纷、帮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的单位,由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议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不履行整改建议的,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地区、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一票否决:
(一)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措施不落实或者处置不及时、打击不力,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二)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非法游行、聚众滋事、停工、停产、停课等严重后果的;
(四)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公民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六)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限期改进而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做虚假报告的;
(八)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比较严重的;
(九)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认为其他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
不适用一票否决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当年评选的综合性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资格。
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一票否决的建议权。
第四十七条 对一票否决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予答复,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四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1: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第十三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
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五)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 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 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四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第四十五条 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七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第五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附: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一)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三)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四)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一)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1.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2.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3.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4.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5.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二)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1.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2.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3.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4.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三)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2. 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3.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4.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5.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四)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1. 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2. 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3.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4. 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5.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6.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7. 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8. 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五)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1.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2.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2.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3.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附件2: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贯彻《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保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顺利实施,现将试点期间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混业经营。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油气田企业。
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三)销售额。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2.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四)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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