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22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doc》



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使全市参保人员享有同等的医疗保险权益和义务,促进宜宾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结合我市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近年来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五条 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基金分别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属以上单位原则上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区县属单位分别参加所在区县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七条 市、区县范围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铁路、电力系统中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可按照省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规定,以相对集中方式异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常驻外地机构及其职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新被企业录用的人员、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在国家和省上未有新的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有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用人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2%缴纳。
退休人员所在的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3%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的(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暂行办法》施行30日内,新成立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
用人单位在人员增减后的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化情况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扣,也可由单位和参保人员于每月10日前直接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及参保人员当月缴费从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保险医疗待遇(破产、改制进行一次性清算移交的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撤消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市、区县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改制、改组的企业,按第十三条规定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制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确定:
(一)参保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5年。
(二)国有企业破产改制时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以上的;按规定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中的“4050”下岗失业人员,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职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人达到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进行清算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职人员,原单位在改制、改组、破产一次性移交时,除按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清算10年外,还应按移交当年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清算距政策规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大病统筹)的人员的缴费年限计入本人最低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以上各类人员退休时,未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差多少年补多少年,并按当年在职人员缴费基数、比例一次性缴足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进行一次性清算,由原单位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3%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本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岁以下按缴费工资的0.7%划入,36岁至45岁按缴费工资的1.2%划入,46岁以上按缴费工资的1.7%划入;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4.5%划入。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岁以下按缴费工资的2.7%划入,36岁至45岁按缴费工资的3.2%划入,46岁以上按缴费工资的3.7%划入;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0%的4.5%划入。
第二十二条 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由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当个人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包括死亡)中途停保的,对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部分归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本人死亡的退还继承人)。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及晚期癌症包干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一)起付标准:
1.在未定级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在职人员为300元;退休人员为20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2.在一级和未定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职人员为350元;退休人员为25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3.在二级甲等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甲等)住院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450元,退休人员为35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4.在三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三级乙等)住院的,且住院医疗总费用在3000元(含3000元)以内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500元,退休人员为400元。3000元以上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当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逐次下浮10%,但最低不得少于起付标准的50%。
5.符合规定异地(异地安置居住、急诊异地抢救)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执行。
6.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在职人员为600元,退休人员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
1.在未定级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5%,退休人员为90%。
2.在二级甲等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甲等)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3%,退休人员为88%。
3.在三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三级乙等)住院治疗或经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职人员为80%,退休人员为85%。
4.符合规定异地(异地安置居住、急诊异地抢救)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按以上标准执行。
全年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差、探亲、休假、旅游等患急病,需在本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在发病地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一般10天之内)应转回参保所在地定点医院治疗。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居住)并办理了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帐户包干使用,凭门诊购药发票按季或年报销;住院医疗费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确需长期依靠门诊药物治疗的,统筹基金给予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办法按《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规定》(宜劳发〔2000〕36号)和《关于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及报销办法的补充通知》(宜社险〔2003〕4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其费用实行单项支付(具体支付范围、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本人先负担10%后再进入统筹基金支付基数。
第三十条 最高支付限额(25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解决。高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赔付范围、赔付比例、最高赔付限额等具体办法,通过政府招标确定。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含原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待遇享受时间、报销办法:
(一)原单位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未间断缴费的人员,可按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从缴费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二)原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本《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
(三)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12个月后的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费,按本《暂行办法》报销。
凡间断缴费半年以上,按自行脱保处理。以后要求再次参保者,除缴清间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及滞纳金外,必须继续缴满3个月费用后的次月起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得补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导致大范围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由市、区县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性病、戒毒、打架、斗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各种原因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区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报告基金收支情况,严格审核医疗费用开支,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区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小组,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集、支付及政策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服务质量等情况,加强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如有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缴纳情况按季或按月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可以结转和继承。职工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还本人。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等部门共同审定。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协议的内容执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区县有关部门制定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药品价格等收费标准。如有违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糸统终端,并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九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四十五条 门诊医疗:凡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一律实行磁卡(IC卡)结算,当个人帐户用完后,一律现金结算;凡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一律现金结算,而后可由单位汇总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六条 住院医疗:参保人员患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申报审批表》,3日内由定点医疗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定点医院的代办点办理住院手续。急诊和危重病人可先住院治疗,入院后3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
住院医疗费实行预付和后付相结合的方式。凡在已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医疗费实行磁卡(IC卡)结算。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凡在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一律用现金同医疗机构结算。出院后,由本单位持该病员的出院证明、原始住院病历、费用收据(发票)、用药处方、住院收费清单、《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拨付审批表》(一式两份),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灵活就业人员凡已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已办理退休并达到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自费自付部分由医疗机构直接向患者收取;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机构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七条 每月25日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日,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当月门诊费用、住院医疗中出院病人费用分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拨付审批表》,附每个住院病人详细的住院收费清单,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实行计算机联网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当月参保人员购药费用按规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经济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收支状况,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分帐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可作适当调整,由劳动保障与财政等有关部门会商后提出,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区县另定。
第五十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列支。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宜宾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07号)精神,为切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进行。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按时足额缴费,使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直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按协议分期缴纳。农民工参保只建立住院统筹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及待遇水平与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等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恶性肿瘤、尿毒症需要住院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持患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未办确认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期间患急病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未报告登记的,其医疗费用自理。

第六条 农民工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与医疗保险其他配套政策一同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胡锦涛主席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广大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物权法》重要意义的认识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一项基本法。《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事基本法律首次明确渔业养殖权和捕捞权(以下统称渔业权)为用益物权,对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水域、滩涂是广大渔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水域、滩涂使用制度作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是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不断从立法和政策的角度加大对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保护,渔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渔业生产者利益得到了维护。《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为用益物权,更好地适应了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渔业基本经营制度。

  第二,有利于加强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是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生产和生存权利。《物权法》规定了广大渔业生产者的基本权利,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今后从事渔业活动,不但有行政法的保护,而且还受民法的保护。渔业生产者的这项权利作为用益物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被征用占用后获得补偿的各项权能,这大大加强了保护渔业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权利的力度。

  第三,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渔业法律体系,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过去,我国的渔业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主要是依靠行政法律规范,《物权法》实施后,渔民权益的保护将会增加适用民法的有关制度,如公示、登记、损害赔偿等,渔业活动将进一步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渔业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有恒产者有恒心”,有了法律的明确保障和规范,渔业生产者就会安心投入,生产积极性更加高涨,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就会更加充满活力。

  第四,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推动农村渔区和谐社会的构建。《物权法》强调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树立为民服务、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的观念,坚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这对促进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维护农村渔区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物权法》精神和主要规定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主要围绕三个方面规定:一是物的归属,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三是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精神实质就在于确认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财产权利。《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同时,《物权法》也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予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因此,渔业权作为用益物权,意味着渔业生产者依法取得渔业权后,就享有依法占有并使用特定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或捕捞活动以获取收益的排他性权利。渔业权受到侵害或被占用时可以适用物权法加以保护,并依法取得合理的补偿。

  三、加强组织,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物权法》以基本民事立法形式确定渔业权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渔业发展的要求,是顺民心、得民意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对我国渔业发展和管理制度的一次丰富和完善。为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掀起一个学习、宣传、贯彻《物权法》的高潮。尤其是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带头学习,并组织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学习培训,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更新观念,提高认识。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体作用,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采取各种形式,向广大渔民群众深入宣传《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中有关渔业权的规定,让渔民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自觉运用《物权法》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职能,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物权法》各项工作

  (一)加强渔业权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贯彻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按照《物权法》的精神,进一步深化渔业权制度理论研究,开展渔业基本经营制度调研,全面了解渔业水域滩涂使用状况,提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政策措施。加强研究制订或修改完善相关配套规定,特别是针对当前渔业水域滩涂征占用较多、渔民权益受侵害比较突出的问题,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制订出台水域滩涂征占用补偿标准和实施办法,争取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形式发布。

  (二)推进和规范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发放工作

  做好渔业水域滩涂规划工作,科学划定养殖区、捕捞区、重要渔业资源与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渔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推进养殖证发放工作,确保按照《渔业法》确定的优先原则,将养殖证优先安排给当地的渔业生产者,依法赋予其长期而稳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养殖证和捕捞许可证发放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证件发放合法、合理,逐步建立健全发放登记、公示制度和档案制度,为切实维护渔民合法权益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范围养殖、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等非法行为的监管,保护合法生产者的权益。

  (三)切实保障渔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有关渔业水域滩涂被征占用事件的调查以及渔业污染事故处理,协助渔民做好申请补偿和索赔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在国务院出台有关规定之前,沿海各地严禁向渔民使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征收海域使用金,已开征的要立即停止征收。规范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积极引导渔民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充分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加强自律管理、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要求,“稳定渔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高度重视稳定和完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性,将《物权法》的贯彻实施作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落实中央支农惠农政策中的一件大事,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