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5:2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计〔2007〕114号


各市及义乌市教育局、财政局,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财〔200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研究执行:
一、各市教育、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所属高校勤工助学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确保高校勤工助学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要动员社会力量关心、支持大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适合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切实保障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各高校要严格按照《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校实际,认真制订并完善本校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全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在组织学生勤工助学活动过程中,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加强对学生安全的教育,提高全体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要特别关注、关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努力帮助他们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并在岗位安排、报酬支付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三、各高校要按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专项经费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要科学制订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用于勤工助学的经费支出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
四、各高校要对本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作一次全面的检查,认真总结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完善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勤工助学工作的管理水平和质量。请各高校在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和学校勤工助学相关管理办法上报省教育厅学贷中心。(联系人:朱伟君,联系电话:0571-88008630,传真:0571-88008631,电子信箱:zjxd@zjedu.org,地址:杭州市文晖路321号,邮编:310014。)

附件: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七年十月十日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工作,促进勤工助学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学生自立自强精神,增强学生社会实践能力,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学校招收的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和研究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第五条 勤工助学活动必须坚持“立足校园、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学有余力、自愿申请、信息公开、扶困优先、竞争上岗、遵纪守法的原则,由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正常学习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
  第六条 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勤工助学工作,负责协调学校的财务、人事、学工、教务、科研、后勤、团委等部门,配合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学生会等学生社团组织在勤工助学工作中的作用,共同做好勤工助学工作。
  第八条 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下设专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勤工助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的职责
  第九条 组织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是学校学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学校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积极鼓励校内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发挥作用,在工作安排、人员配备、资金落实、办公场地、活动场所及助学岗位设置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为学生勤工助学活动提供指导、服务和保障。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并不断完善本校学生勤工助学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筹措经费,设立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并制订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加强对勤工助学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勤工助学协议的学生,可按照协议停止其勤工助学活动。对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违反校纪校规的,按照学校管理规定进行教育和处理。
第四章 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的职责
  第十三条 确定校内勤工助学岗位。协调校内各单位,引导和组织学生积极参加勤工助学活动,指导和监督学生的勤工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开发校外勤工助学资源。积极收集校外勤工助学信息,开拓校外勤工助学渠道,增加校外勤工助学岗位,并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接受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申请,安排学生勤工助学岗位,为学生和用人单位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在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领导下,配合学校财务部门共同管理和使用学校勤工助学专项资金,制订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报酬标准,并负责酬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组织学生开展必要的勤工助学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维护勤工助学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安排勤工助学岗位,应优先考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十九条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超过学生身体承受能力、有碍学生健康的劳动。
第五章 校内勤工助学岗位的设置
  第二十条 设岗原则:以工时定岗位。
  (一)按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月平均上岗工时不低于20小时为标准,测算出学期内全校每月需要的勤工助学总工时数(20工时×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总数),统筹安排、设置校内勤工助学岗位。
  (二)设置的岗位数量既要满足学生的工时需求,又要保证学生不因参加勤工助学而影响学习。学生参加勤工助学的时间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第二十一条 岗位类型:勤工助学岗位分固定岗位和临时岗位。
  (一)固定岗位是指持续一个学期以上的长期性岗位和寒暑假期间的连续性岗位;
  (二)临时岗位是指不具有长期性,通过一次或几次勤工助学活动即完成任务的工作岗位;
  (三)校内勤工助学岗位设置应以校内教学助理、科研助理、行政管理助理和后勤服务等为主;
  (四)学校后勤部门应大幅度减少雇用临时工,调整出适合学生参与管理和服务的岗位,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勤工助学机会。
第六章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勤工助学活动必须由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统一管理,并注重与学生学业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三条 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勤工助学酬金标准及支付
  第二十四条 校内固定岗位按月计酬。以每月40个工时的酬金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计酬基准,可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五条 校内临时岗位按小时计酬。每小时酬金可参照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校外勤工助学酬金标准不应低于学校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学校与学生协商确定,并写入聘用协议。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参与校内非营利性单位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由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从勤工助学专项资金中支付;学生参与校内营利性单位或有专门经费项目的勤工助学活动,其劳动报酬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或从项目经费中开支;学生参加校外勤工助学,其劳动报酬由校外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内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与学生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学生在校外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必须经学校授权,代表学校与用人单位和学生三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学生方可开展勤工助学活动。
  协议书必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等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勤工助学活动的学生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以及争议解决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勤工助学活动中,若出现协议纠纷或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协议各方应按照签订的协议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等


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的通知
公治〔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建设厅,商务厅,工商局,质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商务局、工商局、质检局:
  经中央领导同志批准,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现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及考核标准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公安部 中央综治办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六日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为认真解决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3月至7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治理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等,下同)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要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加强管理,重在治本”的方针,依法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活动,落实预防自行车被盗问题的各项措施,强力推进自行车管理的长效机制建设,确保广大群众财产不受侵犯,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全面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建立、完善防范和打击盗窃自行车违法犯罪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责任制,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努力做到:盗窃自行车高发区域、部位得到及时整治,自行车被盗案件明显下降;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设置自行车存放库,在繁华商业地段街道两侧和公共交通转乘站(点)增设公益性自行车集中存放点,并设专人看管;彻底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及收购赃车的废旧收购点、自行车维修点;自行车管理办法科学完善,群众自防意识普遍增强,群众不购买来路不明自行车;对自行车实行源头管理,落实生产企业车辆编码、销售企业报备购车相关信息等工作。
  三、工作重点
  (一)打击的重点对象
  1、盗窃自行车团伙。
  2、收赃场点业主。
  3、销赃场点业主。
  4、发现自行车窝赃而不报告的出租房主。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
  1、非法交易自行车的旧货交易市场、废旧收购站(点)等场所。
  2、收赃销赃的自行车维修点。
  3、易发生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
  4、易作为窝赃场所的出租房屋、废旧仓库、施工工地。
  (三)解决的重点问题
  1、自行车基础管理。研究解决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运输、销毁、报废等各环节的规范管理问题。
  2、自行车日常防范。研究解决日常生活中自行车存放、看管等安全防范问题。
  3、对盗窃自行车人员的处罚。研究解决对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处罚的法律适用,加强对重点人员动态监控及教育等问题。
  四、工作措施
  (一)宣传发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为专项治理行动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鼓励群众举报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自行车被盗后主动报案。
  (二)摸底排查。要对近年来本地发生的自行车被盗案件进行清理统计、分析归纳,查找发案、销赃、非法交易的规律特点,明确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打击、防范、管理等工作。
  (三)查处打击。要严厉查处涉及自行车被盗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团伙作案、流窜作案、利用合法身份作掩护的违法犯罪人员。要通过组建专门力量、串并案件、阵地控制等措施,提高查处打击效能。
  (四)取缔非法。要加大对自行车交易市场监管、检查力度,落实自行车来源登记、手续审核、出厂查验措施,依法取缔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黑市交易,堵塞盗窃自行车的销赃渠道。
  (五)巡查防控。要加强对社会面的治安巡查,采取便衣巡查、蹲点设伏等多种形式,搞好重点地区、重点部位及易发案地区的预防与控制。
  (六)防范指导。要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内部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度,完善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有关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具有较强防盗性能的锁具,为搞好防范奠定基础。
  (七)源头管理。落实自行车生产企业车辆编码要求,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登记购车者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及车辆信息并报备要求,建立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尽快建立自行车被盗信息管理系统,并健全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的比对机制。
  (八)完善制度。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依法制定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研究打击处理盗窃自行车及销赃、窝赃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适用问题。
  (九)责任追究。要将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内容之中,对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不力、效果不明显、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相关部门,要实行“一票否决”。
  五、职责任务
  (一)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社区警务建设,强化社会面巡逻防控,严厉查处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依法监督、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建立被盗自行车信息管理系统。
  (二)综合治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治理工作的优势,进一步深化基层平安创建工作,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治,共同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
  (三)建设部门。督促落实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规划居民存车处,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监督、指导物业管理企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高安全防范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认真做好自行车的存放、看护等工作。
  (四)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货流通的规范管理。督促、建立旧自行车经营主体对销售、购买自行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督促、建立自行车销售企业对购车人信息登记报备制度。
  (五)工商部门。会同公安、商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旧自行车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收购站(点)、自行车维修点的监管,取缔非法设立的旧自行车交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
  (六)质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行车编码规则,依法督促自行车生产企业刻制车架编号,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备,从源头上强化安全管理。
  六、工作步骤
  (一)组织部署阶段(3月1日至3月10日)。各地要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细化工作要求、建立工作机构,完成组织、宣传、动员、部署工作。广泛张贴专项行动通告,动员群众参与。
  (二)打击整治阶段(3月11日至6月15日)。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以派出所为基础,整合各方面力量,落实防范、管理、打击、查处措施,抓现行、打团伙、掏窝点,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自行车返还活动,适当集中返还追缴的自行车,展示治理效果;集中为群众登记现有自行车信息,宣传自行车安全防范常识。
  (三)建章立制阶段(6月16日至7月15日)。根据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自行车管理方面漏洞,建立健全各项安全防范制度,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完善自行车管理信息系统,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治理成果。
  (四)总结表彰阶段(7月16日至7月31日)。各地要依据工作考核标准,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也将进行总结表彰。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自行车被盗问题涉及千家万户,严重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城市形象和社会风气,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之一。各地要从执法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的重大意义,纳入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迅速采取坚决有效措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切实维护好、实现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加强领导。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成全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各部门派出联络员参加办公室工作。各地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加强对专项治理行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三)协作配合。专项行动期间,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沟通,协作配合,并积极争取法院、检察机关的支持,共同搞好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
  (四)上报情况。专项行动开展过程中,各地要及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认真总结专项行动中的经验做法,推动专项行动健康、顺利发展。
  (五)落实责任。要严格自行车被盗案件登记制度,落实各环节责任单位,建立防范、管理、破案、查处责任制。将自行车安全防范、查处、打击等情况纳入有关部门工作考核,严格奖惩,提高管理效能。



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考核标准

  为全面推动治理自行车被盗问题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开展,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客观评价各地工作情况,特制定专项行动考核标准。本考核标准分组织部署、宣传发动、查处打击、管理防范、长效机制、信息报送等6个方面,采取扣分制,满分100分,每项内容考核时只扣分、不加分,所扣分值以每个项目内容最高分为限,扣完为止。具体内容是:
  一、组织部署(10分)
  (一)未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扣5分;
  (二)未召开专题会议或下发文件进行部署的,扣4分;
  (三)未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及专门办事机构的,扣3分;
  (四)未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情况通报的,扣2分;
  (五)未制定工作考核标准,逐级进行督导检查的,扣2分。
  二、宣传发动(15分)
  (一)未制定宣传工作方案的,扣3分;
  (二)未组织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展专题宣传,舆论氛围不浓的,扣3分;
  (三)未按要求张贴《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和宣传画图的,扣3分;
  (四)宣传工作未进社区、单位、学校的,扣3分;
  (五)未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群众自行车被盗后报案率不足50%的,扣3分。
  三、查处打击(20分)
  (一)未如实登记群众报案,经群众举报查实的,扣4分;
  (二)未建立自行车被盗案件打击查处责任制的,扣3分;
  (三)未组织查处、取缔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被盗的重点地区和场所的,扣3分;
  (四)未组织排查出群众反映强烈的自行车非法交易市场和窝赃点的,扣3分;
  (五)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和重点地区整治不力的,扣3分;
  (六)未认真组织核查公安部批转的群众举报线索的,扣3分;
  (七)核查群众举报线索不认真的,扣2分。
  四、管理防范(30分)
  (一)未认真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集中整治行动的,扣5分;
  (二)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购销实名制度并报备信息的,扣5分;
  (三)未组织落实自行车交易市场安全管理制度情况并开展专项检查的,扣5分;
  (四)未认真组织对辖区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编号管理及销售登记备案工作的,扣5分;
  (五)未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重点地区巡逻防范的,扣3分;
  (六)未制定自行车停放、保管、监控等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扣3分。
  五、长效机制(15分)
  (一)未制定自行车管理办法的,扣2分;
  (二)未组织对现有自行车信息登记工作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2分;
  (三)未建立自行车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的,扣3分;
  (四)未组织落实自行车销售企业建立购销实名制和信息报备制度的,扣4分;
  (五)未组织将查处的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扣4分。
  六、信息报送(10分)
  (一)未及时报告重大案件信息的,扣2分;
  (二)未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的,扣2分;
  (三)未按要求报送宣传工作情况的,扣2分;
  (四)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统计报表的,扣2分;
  (五)未按时报送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扣2分。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