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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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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丹麦王国首相安诺斯·福格·拉斯穆森阁下于2008年10月20至25日来华出席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并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拉斯穆森首相,温家宝总理同拉斯穆森首相举行了会谈。

  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两国自1950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长足发展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富有成果的合作,认为双边关系得到稳步提升,政治互信和相互尊重日益增强,经贸合作不断拓展。

  双方一致认为,在双边、多边和全球事务上开展合作符合两国共同利益。为彰显此种互利关系,双方同意建立涵盖双边关系所有领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并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合作:

  一、双方同意加强双边政治和经济对话。保持高层互访势头,加强两国政府、立法机构和地方政府间不同形式、不同级别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建立实质性合作。

  促进两国外交部间加强政治对话,开展更为密切的磋商与合作,继续保持副部级政治磋商机制,力争在北京和哥本哈根轮流举行年度会晤。

  在有关交往、双边磋商和会见中,双方可探讨加强合作的新途径,包括政府领导人或外交部长在双边或多边场合进行会晤。

  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在2010年通过适当的高层互访等方式庆祝两国建交60周年。

  丹麦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不支持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不与台湾进行官方往来。中方对丹方这一原则立场表示赞赏。丹方表达了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愿望。中方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双方均对中欧关系的良好发展感到高兴,愿继续为深化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贡献。丹麦确认,愿基于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发表的联合声明和欧洲理事会随后的结论,继续朝着促成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的方向前进。

  二、中丹两国均完全支持公平、公正、建立在规则基础之上的多边国际体系,支持联合国在处理全球事务,以及通过协商与谈判寻求政治解决国际争端中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鉴此,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亚欧会议、中欧关系领域及其他多边和地区机制内的合作。

  双方同意在联合国及其维和任务框架内加强经验交流。

  三、双方一致谴责任何形式以及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出于任何目的所策划的恐怖主义活动。双方决定加强在反恐领域的磋商与交流,重申联合国应在打击恐怖主义中发挥主导作用。反对在反恐问题上将恐怖主义与特定的民族、宗教挂钩。

  四、双方领导人均表示愿在防扩散领域加强交流与合作。

  五、双方重申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承诺,继续重视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交流与合作。双方均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实质性步骤的重要性。

  六、双方承诺继续支持非洲的持续发展。中丹将在支持非洲发展方面加强交流,以探讨更有效地开展对非合作。双方表示将全力支持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可持续发展。

  七、双方同意继续在气候变化、能源、环境、研究、创新和教育领域加强合作。丹麦将通过积极落实在首相访华期间发表的《丹麦━中国:互利伙伴关系》行动计划中的优先领域来实现这一目标。中方对丹方关于加强合作的建议表示赞赏。

  双方均强调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性,支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主渠道,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基础上,共同推动在2009年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5次缔约方会议上达成各方接受的结果并通过一项决定。双方同意将在各个级别保持密切联系,加强合作,力争实现这一目标。

  丹麦支持中国风能行业的发展,将在2009年启动一个旨在支持中国发展可再生能源国家规划的项目,包括可再生能源中心的组建,以及通过中丹研发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作转让和开发新的、创新型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丹在可再生能源领域总额1亿丹麦克朗的新项目意向书的签字仪式。

  在环境领域,双方将加强在水污染防治、空气污染防治以及废物管理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加强在高等教育、研究和创新领域的合作,共同提高两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竞争力和知识水平。双方将根据2007年9月签订的《关于加强中丹科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通过支持建立研究伙伴关系、鼓励科研人才交流实现这一目标。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中科院与丹麦科技创新部签订的《关于建立“中丹教育与研究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八、双方将继续深化和扩大经贸互利合作,充分利用并不断改善中丹经贸联委会以及其他现有的磋商与合作机制,加强在贸易、投资和技术等领域的对话,鼓励两国企业界特别是中小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将在发展经贸关系的同时,支持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丹麦支持中国希望尽早得到欧盟承认其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愿望,并将在双方找到达成这一决定的合适框架时积极促成此事。中方对丹麦一贯支持自由贸易、反对贸易保护主义的立场表示赞赏。

  九、双方将扩大在文化和旅游领域的合作,支持两国人民之间的接触与交流。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中府[199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市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路(桥)名牌、照明设施、人行护栏和已征用的道路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仍属交通公路部门管理的路段,按照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中山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搭建棚亭、设置广告标志(上述占道须先向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和堆物堆料、停放车辆以及摆设摊点,均须报市公用事业局和市交通警察支队共同审核同意,分别办理手续,交纳占道费(含交通管理费、市政维修费,下同),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或大修城市道路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报市规划局、公用事业局批准后,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市公用事业局必须在道路施工前30天向各管线建设部门发出通知,需在该道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地下设施的,应到市规划局办理报建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用事业局与建设单位协调施工。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或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规划局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资料,到市公用事业局、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挖掘道路申报手续。经批准,交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并领取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挖掘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检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公用事业局和交通警察支队,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在现场悬挂市公用事业局签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道路施工,必须遵守《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公用事业局可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停止占用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占道费。

  第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由城市道路管养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并维护原有地埋设施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使用性质及占道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确定。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由市公用事业局代表市交通警察支队、公用事业局统一征收;挖掘修复费由市公用事业局收取。收费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征收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共管户,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违者,由市公用事业局、规划局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和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悬挂物;

(四)挖掘道路施工未按《中山市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使用规定》进行安全防围的;

(五)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挖掘道路损坏地下设施,未按期恢复原状或不恢复原状的;

(十)故意破坏、盗窃道路设施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市政管理人员,妨碍市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中府[1994]14号《关于颁布<中山市城区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