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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23:4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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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2号


1992年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工作,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行委)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委托各市、地、州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条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确需保留的,通过重新申报审核列入省收费项目目录后,方可收费;未列入目录的项目禁止收费。

   第四条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规定不明确又确实需要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业务(开具介绍信、加盖公章、印发资料、文件、表格及解答问题等)不得收费。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分解职能,将职能范围的工作交所属单位进行所谓“有偿服务”。

   第六条除行政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用行政及其它手段进行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包括刊登广告、订购报刊杂志、业务咨询等)。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经费不足等为由,从下属单位提取管理性费用。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明文规定外,新增加的工作应由原职能部门承担。编制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机构,增编制,涉及收费的,应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各单位不得以自行收费不要财政负担为由,擅自增设编外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取的,由有关部门自已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裁定。

   第九条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开展活动,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有明确规定者外,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在实施全社会性的行业管理时,不得强行收费。

   第十一条由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工本费;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发放证照不再另收工本费;无经费来源的,由物价部门审核,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对证照进行年度检验、查验时,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和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收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计量、卫生防疫、压力容器等各种强制性检验、检疫、监测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各质量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联合组织的在产品生产、储运、经销等各环节进行的经常性抽查,不得收费。有流通环节的检验(行政机关下达任务的)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各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为上级或其它部门代售书报刊物(含出版部门批准的自编书刊)一律执行出版定价,不得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或在本系统内举办各类学习(研讨、培训)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开办;确属需要收费的,应报经省政府批准(社会力量办学除外)。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吉林省省以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

序号 收 费 项 目 主 管 部 门 管理范围
1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 进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签证费 ” 全国
3 国境卫生检疫费 ” 全国
4 药品审批监督检验费 ” 全国
5 外国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 ” 全国
试验费、复验费
6 卫生防疫收费 ” 全国
7 输血补助费及血液价格 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全省
8 医疗收费 ” 全省
9 医疗事故鉴定费 ” 全省
10 医疗救护车收费 ” 全省
11 住院取暖费 ” 全省
12 气功治疗收费 ” 全省
13 神经病患者卫生费 ” 全省
14 一次性消耗医用材料费 ” 全省
15 个体医疗管理费 ” 全省
16 计划生育手术费 省计生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7 报刊登记费 新闻出版署、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18 文化市场管理费 省各业务部门、省物价局、财政厅全省
19 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0 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办学收费 ” 全国
21 高等学校进修收费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2 高等学校干部专修、干部职工中专 ” 全国
班培训费
23 普通高校(中专)招生费 ” 全国含研究生
24 自费出国人员培养、审核手续费 ” 全国
25 自费来华留学生收费 ” 全国
26 普通高(中专)校自费生收费 ” 全国
27 高(中专)等学校自学考试收费 ” 全国
28 普通高(中专)校招生报名费、考 ” 全国
务费
29 普通高校举办函授、夜大收费 ” 全国
30 大、中专《专业证书》班收费 ” 全国31 各类成人高(中专)校招生费、报 ” 全国
名费、考务费
32 电视大学收费 ” 全国
33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 国家教委、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全国
政部
34 高(职业)中学费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35 高中自学补习班收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6 中小学杂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7 住宿生管理费 ” 全省
38 班级活动费 ” 全省
39 学前班收费 ” 全省
40 小学学后班收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1 晚自习费 ” 全省
42 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 全省
43 第二课堂收费 ” 全省
44 借读(户口不在本市县)生收费 ” 全省
45 幼儿园收费 ” 全省
46 个体幼儿园管理费 ” 全省
47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省各业务部门、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8 科技进步奖评审费 国家科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49 专利申请费 ” 全国
50 专利事务代理费 ” 全国
51 科学技术服务、转让、咨询、开发 ” 全国

52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53 建筑工程(构件)质量监督检验费 ” 全国
54 建筑工程定额预算编制管理费 ” 全国
55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 ” 全国
56 城市占道、道路挖掘、树木砍伐费 省城建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7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 ” 全省
58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全省
59 城市房屋产权登记费 ” 全省
60 城市房产交易费 省城建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1 零星民用插建项目基础设施配套费 ” 全省

  

62 房屋使用权互换服务费 ” 全省
63 城市居民卫生费 ” 全省
64 排污费 国家环保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5 车辆购置附加费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6 船舶检验费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国家物价局、财全国(含渔业船
政部 舶)
67 海事调解费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8 公(水)路运输管理费 ” 全国
69 公路养路费 ” 全国
70 航道养护费 ” 全国
71 车辆通行费 ” 全国
72 客运站站务管理费 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3 占用公路费 ” 全省
74 人才流动机构服务费 人事部、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政全国

75 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收费 人事部、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政全国

76 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财政厅全省
77 劳动合同鉴证费 劳动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78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费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9 临时性用工管理费 ” 全省(含农村及外埠劳
力进城)
80 技工学校招生费、报名费、考务费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81 招工报名费 ” 全省
82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83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 ” 全省
84 职工劳动鉴定收费 ” 全省
85 企业法人登记费 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86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 ” 全国
87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全国
88 经济合同费 ” 全国

  

89 商标注册费 ” 全国
90 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 ” 全国
91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 省工商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92 进口农药登记手续费 农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3 申请试验农药审批费 ” 全国
94 进出口植(动)物检疫费 ” 全国
95 国内农业植物检疫费 ” 全国
96 兽药审批监督试验登记费 ” 全国
97 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8 森林植物检疫费 林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9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费 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0 狩猎管理费 ” 全省
101 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入区费 ” 全省
102 林地砍伐栽种人参补偿费 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3 水质化验费 水利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04 水利工程水费 ” 全国
105 水资源费 ” 全国
106 河道采砂管理费 ” 全国
107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省水产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8 征用土地管理费 省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09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 地矿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10 矿产资源采矿登记费 ” 全国
111 矿产资源补偿费 ” 全国
112 农机管理费 省农机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13 农机鉴定费 ” 全省
114 农机监理规费 ” 全省
115 畜禽防疫(运输)检疫收费 省畜牧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16 草原使用管理费 ” 全省
117 芦苇管理费 ” 全省
118 中国公民申请出入境及证件费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19 往来港澳证件收费 ” 全国
120 外国人外籍华人办理签证证件费 ” 全国
121 边境检查(部分项目)收费 ” 全国
122 机动车辆监理规费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23 机动车(农机)驾驶员培训费 省各业务部门、物价局、财政全省


  

124 司法鉴定收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全省
财政厅
125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物价局、全国
财政部
126 律师收费 司法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127 公证费 ” 全国
128 乡村法律服务所收费 ” 全国
129 涉外婚姻登记费 民政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130 社会团体登记费 ” 全国
131 殡葬收费 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32 自费收养人员生活费 ” 全省
133 耷耳语言听力康复收费 ” 全省
134 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费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全国
、财政部
135 计量标准考核费 ” 全国
136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全国
137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全国
138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 全国
139 计量检定费 ” 全国

  

140 计量仲裁检定费 ” 全国
141 计量器具修理费 ” 全国
142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 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43 海关监督管理费 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 全国

144 免(减、保)税商品监督手续费 ” 全国
145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 全国

146 货物进出口证明 ” 全国
147 退税手续费 ” 全国
148 进口货物滞报金 ” 全国
149 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外经委、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50 票据工本管理费 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51 供销社管理费 商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52 各类事务所收费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国家物价 全国
局、财政部
153 国有固定资产闲置占用费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4 结算业务凭证工本费 省人民银行、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5 吉林玉米批发市场交易手续费 省粮食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6 地震裂度鉴定费 国家地震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57 护照收费 外交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58 口岸过境费 省外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59 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费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物价局 全国
、财政部

  

160 测绘成图成果收费 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61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 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财政 全国

162 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 全国
163 代办外国签证收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省物价局 全省
、财政厅
164 人防工程建设(四项)收费 省人防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5 人防工程使用费 省人防力、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6 人防工程设施租赁费 ” 全省
167 复制档案资料收费 省档案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8 承包成套项目服务费 省成套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69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 ” 全省
170 气象情(预)报资料有偿使用费 国家气象局、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71 气象仪器检定费 省气象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72 无线电管理费 国家无线委、国家物价局、财 全国
政部
173 城镇集体企业管理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 全省
财政厅
174 证照工本费(详见附后) ”
175 各类赔偿费 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物价局、 全省
财政厅

  

176 各类委托性检验、测试、试验、监 ” 全省
测收费
177 各类委托性评估、仲裁收费 ” 全省
178 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收费 ” 全省
179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国家物价 全国
局、财政部

序号 证 照 名 称 主 管 部 门 管理范围
1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全国
3 进出口商品检验室认可证 国家商检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4 经营(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5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国家外汇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6 签发产地证明书 国家外经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7 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凭证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8 导游许可证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9 居民(补发)身份证 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10 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1 爆炸物品储存、销售、使用、购 ” 全省
买、运输许可证
12 爆破员作业证 ” 全省
13 户口簿 ” 全省
14 户口本迁移证 ” 全省
15 居民临时身份证 ” 全省
16 暂住证 ” 全省
17 寄住证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18 旅店业登记证 ” 全省
19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 全省

  

20 烟花爆竹储存、销售、运输、购买 ” 全省
许可证
21 持枪证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22 机动车辆中朝文版出入境登记卡 ” 全省
23 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 ” 全省
24 特种刀具购买证 ” 全省
25 匕首佩带证 ” 全省
26 犬类准养证 ” 全省
27 内部报纸、期刊、资料准印证 省出版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28 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 全省
29 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 全省
30 书刊承印许可证 ” 全省
31 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 全省
32 期刊、报纸登记证 ” 全省
33 记者证 ” 全省
34 税务登记证 省税务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5 农副产品自产证 ” 全省
36 专业职称证书 省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37 岗位培训证书 ” 全省
38 离退休证书 ” 全省
39 工资基金手册 省劳动厅、人事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0 劳动手册 省劳动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1 矿长安全资格证 ” 全省
42 采伐许可证 省林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3 木材运输证 ” 全省
44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 全省
45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 全省
46 婚姻证书 省民政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47 福利企业证书 ” 全省
48 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证书 ” 全省
49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省卫生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0 医院制剂许可证 ” 全省
51 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 全省
52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全省
53 有线电视执照 省广播电视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4 有线电视设计安装技术合格认证 ” 全省
55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 全省
56 律师资格证书 省司法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7 律师工作执照 ” 全省
58 演出许可证 省文化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59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省商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0 养路费免征(补办)凭证 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1 食品生产企业准产证 省食品工业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2 会计证 省财政厅、物价局 全省
63 档案管理定(升)级证 省档案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4 测绘许可证 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5 畜禽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省畜牧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6 畜照 ” 全省
67 收费(定价)许可证 省物价局 全省
68 中小学答题纸、印题费 省教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69 计划生育证 省计生委、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0 统计证 省统计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1 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 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2 外债、外汇贷款登记证 省外汇局、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73 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 ” 全省
74 购物支付(外汇)证 ” 全省
75 人参生产(运输)许可证 省参茸办、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说明:

  一、凡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属合法收费,没有纳入《目录》的为非法收费,应立即停止执行。

   二、凡《目录》内的收费项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已有统一收费标准的,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凡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没有统一收费标准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0]16号文件下发前由各市、州政府、行署制定的事业性收费标准,在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按原规定执行。

   三、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时,一律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若干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各地各部门均无权确立收费项目,调定收费标准。

   四、纳入《目录》的收费项目,各执收单位均应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否则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揭发、检举。

  五、证照工本费包括本、牌、卡、薄、册等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内部资料。

  六、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对乱收费行为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七、本《目录》的解释权属省物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本着加强两国人民之间业已存在的友谊和谅解的共同愿望,为了通过密切双方的文化关系而发展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章,鼓励和发展两国之间在文化、教育和体育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各方努力通过举办讲座、音乐会、艺术展览和表演、戏剧演出、放映文化、教育方面的电影和录相、组织广播、电视节目使自己的文化能更好地为对方人民所了解。

  第三条 为更好地认识和了解彼此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法律范围内提供以下方便:
  1.互派教师、作家、艺术家、运动员和研究生;
  2.在巴西大学设立中国语言、文学和文化课程,在中国大学设立葡萄牙语、巴西文学和文化课程;
  3.翻译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4.交换图书、期刊、图片、报纸、文化出版物、杂志、磁带、影片、新闻材料、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和录相材料,以及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的情报资料;
  5.互换教育团、组。

  第四条 
  1.缔约双方努力促进双方大学和文化、体育机构之间的交流,并为此提供方便;
  2.缔约双方互换关于教育、文化、体育机构,以及各级教学大纲和教育方法方面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向对方提供留学生名额,并根据各自的条件向对方提供研究生奖学金,以及在各自的高等教育和文化机构组织实习训练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承认另一方根据其现行法律授予本国公民的学位和证书。

  第七条 缔约一方在本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公民了解其历史文物、文物收藏、图书馆、公共档案馆和其他文化教育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体育队之间的比赛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为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和交流,一国寄往另一国的物品、艺术和教学材料、文化、教育设备的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1.为批准、协调和评价第十一条中提及的合作定期计划的执行及其财务细则,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同意成立由两国政府有关部的代表组成的文化混合委员会。
  混合委员会每隔三年或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北京和巴西利亚举行会议。
  2.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所做的一切决定和建议应写成会谈纪要,纪要分别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在混委会休会期间,一切有关执行文化、教育、体育交流的定期计划,以及为执行这些计划的财务细则都将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谈判。

  第十二条 为制定两国大学、高等教育、文化和体育机构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进行文化、教育和体育合作的工作计划,缔约双方可签订本协定的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变动和修正,应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经缔约双方批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根据缔约双方履行的法律手续,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如果缔约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五条 本协定有效期满或终止,不影响在协定有效期内承诺的未完成项目的执行,协定的有关条款将继续有效,直到项目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陶 大 钊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