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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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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西藏自治区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2002年4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 0二年五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第一批自治区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共8项,现予公布:
  一、集资合作建房审批;
  二、建设工程用材料(除钢材、水泥外)准用审批;
  三、建材产品生产许可审批;
  四、公有住房再上市审批;
  五、虫草外出准运证许可审批;
  六、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公司的设立审扌比;
  七、废旧有色金属出境《准运证》许可审批;
  八、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执行的自治区所属大学专业设置审批。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镇政发〔2006〕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和《04年本)》等三个文件,已经6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

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各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项目性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基本建设类项目的核准,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工商技术改造类项目的核准。

市和辖市区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按照《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的核准权限,依法进行相应项目的核准。其中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除此之外,由各辖区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含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报市备案,核准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应当符合《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规划、国土与环保部门出具。

(三)市管企业需附主管单位的意见;

(四)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核准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核准机关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项目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三)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和需要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依据事实,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四)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五)项目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决定,或者提出意见后转报上级项目核准机关。

由于特殊原因核准机关在6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六)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正式受理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关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七)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项目核准时效

(一)《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三)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如《项目核准决定书》所核准的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四)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未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五)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规划、国土、环保、建设、质监、证券监管、外管、安监、水利、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核准项目申报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初审权划分及转报、核准内容、法律责任等,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核准。

(三)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镇江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镇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镇江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且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备案机关及权限

市管企业、跨辖市区行政区域和跨流域的、或总投资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备案;其他基本建设类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中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的项目必须是其规划、国土、环保等建设条件能同级平衡落实的项目。

按照属地原则,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徒区、京口区、润州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的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丹阳市、句容市、扬中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工商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备案。

镇江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授权镇江新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权限参照辖市区权限执行。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项目申报内容

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四、项目申报要求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

(二)市管企业需附上主管单位的意见;

(三)按规定应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后转报市投资主管部门;

(四)项目申报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项目备案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向所在地备案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项目备案机关自正式受理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由于特殊原因项目备案机关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三)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可延长3个工作日。

六、项目备案时效

(一)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国土、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三)项目在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四)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五)已经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如项目法人、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发生变化或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或建设规模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项目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六)各辖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分析,于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按附件4表式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备案主要内容。

七、项目受理地点

市级备案项目受理地点设在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八、附则

(一)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填写、备案条件等未说明事项,按照《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p>

(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考古安全管理
第八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或古建筑,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馆、研究所或保管机构,具备参观游览条件的,可以开辟为参观旅游场所。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要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作其他用途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在使用期间应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毁,同时应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军事、城乡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规划、选址和设计时,对于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其级别事先会同自治区或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项目和征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修、保养、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时,报审批部门验收。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的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位具
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第二十四条 严禁出卖、赠送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需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须开列清单,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调和擅自处理文物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用区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文化和习俗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文物经营单位,须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出售流散文物,必须到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购单位出售,严禁私自倒卖牟利,严禁流失到国外。
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品中拣选等方式,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七章 考古发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自治区内文物、考古研究单位,如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事先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始得进行发掘。
自治区外有关单位来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与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调查或发掘协议书。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 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摄、拓印、复制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 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条 文物复制和修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和修复,应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以下文物的复制,应报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物的复制和修复。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增加“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作为第二款。
第四条修改为“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补充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
第七条修改和补充为“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增加第八条“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补充“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
得挪作他用。”列为第二款。
增加第十条“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

第十一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补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
第十五条修改为“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公布,应树立界桩,并依法保护和控制。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必须限期搬迁。”
补充第十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要落实保护措施,对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域还应制定专门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国务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区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护区域,要全面规划,其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补充第二款“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部分毁坏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保护,防止继续毁坏。”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其馆藏文物逐件划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藏品档案应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藏品档案还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制度,帐、物应分别由专人保管。一级藏品应设专库或专柜,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一级藏品条件单位,所收藏的一级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条件较好的单位负责代管,待原收藏单
位具备收藏条件后予以发还。”
补充第二十五条“各级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国家文物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补充第二十六条“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来,反映西藏人民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祖国统一、追求社会进步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遗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及其他实物资料。”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
第二十七条补充第二款“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加强对民族文物的抢救、征集。”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文物是指不同历史时期的各个教派在宗教活动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献资料、艺术作品等。”
“经批准使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担文物保护义务,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和调用宗教文物。未经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拨、赠送、转移和买卖宗教文物。”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散存在社会上的非国家所有的文物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购和销售实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补充第二款“公安、司法、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坚决打击盗窃、盗掘、倒卖、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动。其依法追缴、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发还失主或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三条补充第四款“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来本自治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考古发掘单位对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报告。除特殊情况外,考古发掘结束后一年之内,须将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
“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考古发掘资料,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设单位要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勘探,发现文物,由当地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重要发现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单位应设置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建立健全以安全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收藏和使用单位,应当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关法规,加强对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四十条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团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切实保证文物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发掘、研究和利用传统的文物保护技术手段,吸收现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变工作。”
第四十二条补充修改为“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除规定不得拍摄的外,允许拍摄;需要全面系统拍摄的,须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馆藏文物不得拍摄。确因特殊需要,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自治区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人不得拍摄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和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三条补充为“中外有关机构拍摄电影、电视涉及文物的,应事先提出拍摄计划,由国家或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经批准的拍摄单位,不得进行计划以外的拍摄活动。拍摄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补充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境内的金石铭文和石窟造像,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拓印。经批准拓印的,拓印数量要严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国外提供拓片。”
补充第四十六条“自治区内的文物,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邮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部门鉴定,钤盖火漆标识,发给许可证,并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允许出境的文物,海关凭文物鉴定部门钤盖的火漆标识、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允许出境的许可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收购、征购。”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非法所得文物,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给予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等,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情节轻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治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占有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交回考古发掘资料,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发表考古发掘资料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
“(十)、文物部门及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轻微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补充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公布。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