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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时间:2024-07-03 06: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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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2010年第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1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1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 达标车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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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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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0年7月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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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1批).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daoluyunshusi/guanlipindao/guanliwenjian/201007/t20100706_701896.html


李开国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 张铣




关键词: 预约;效力;违约责任;类型化
内容提要: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化的不断加剧,市场主体相互间依赖程度日趋加深,缔约活动日益变得复杂、漫长和艰难。由古典契约法理论所构建起的“要约——承诺”这种带有“浪漫色彩”的简单缔约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市场主体对缔约方式多样化的需要。其次,在古典契约法下,市场主体在缔约阶段的权利仅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而这在实务中早已被证明是不够的。预约,作为规制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权利义务的特别契约,是弥补上述缺陷的重要手段。本文采取类型化处理的进路,通过将实务中名目繁多的预约按照两层分类标准分别进行讨论,并针对此分类标准下的该类型预约规定了具体的效力及违约责任,以期建立起周延的预约法律制度。


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一种特殊合同,它指向本约的缔结,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1]。在实际生活中,我们能看到各种名目的预约,如意向书、允诺书、临时协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等等,不一而足。对这些形形色色而又现实存在的预约在法律上应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理论上探讨这个问题的文献虽然不少,但是在我们看来,现有文献都没有寻找到构建预约法律制度的合适路径。


要构建完善的预约法律制度,首先应以预约在《合同法》上的定位作为讨论起点。我们认为,虽然预约是合同的一种,但应作为除要约—承诺的经典缔约模式外的另外一种缔约程序。理由除了预约出现在当事人对本约进行缔约磋商阶段且指向本约的订立外,更在于传统缔约模型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实际作用的弱化。在传统缔约模型中,当事人为了达成最终的合意,总是以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承诺的方式进行,再复杂一点,就是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最终以承诺或不承诺告终。不难看出,这是一种适于电传或邮件进行磋商的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更让人产生这纯粹只是一锤子买卖的感觉。双方缔约之前没有任何关系,缔约过程关系也就体现在要约、反要约与承诺之上。这种带有一点浪漫主义色彩的契约缔结过程是在完全独立对等的不相识的单个人间通过交涉缔结的,孤立于契约缔结之前和缔结之后的社会关系[2]。


进一步说,传统缔约模型是由古典契约法建立的,那时处于17—18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主体之间的分工度和依存度并没有现今的社会高,市场上的商品具有较大的同质性,所能从事的交易活动依赖度较低,交易的复杂程度亦不高,通过这种缔约方式完全可以胜任日常交易的需要。从那个时代到现在,整个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垄断资本主义直至今天的后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今天,欲进行交易的主体要订立契约需要通过反复深入的磋商才能达成,而非简单的要约、反要约中包含的文字所能承载。交易主体背后的各种关系将在缔约过程中不断影响双方的行为,在缔约磋商阶段就可能影响到双方具体的利益。古典契约理论的要约—承诺模式正日趋为交易主体所抛弃,亟待一种新的缔约方式的出现。于是,市场交易中出现了预约,就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固定,对双方在缔约中的权益进行确认和保护。将预约作为要约—承诺外的缔约方式,能够给予当事人更大的缔约磋商空间。但是下一个问题随之而来,在传统的缔约模型中,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就意味着本约的订立,那么将预约作为要约—承诺模式外的另一缔约程序,预约的签订是否必然意味着本约的订立?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首先必须回答预约的效力是什么,也即预约对当事人到底有什么样的约束力。然而对效力问题的回答仅是第一步,就完整的法律制度来说,均是法律效力和法律责任相结合的产物,因此还需要考察预约的法律责任。本文对预约的分析也采用传统路径,从预约的效力入手进行梳理和分析,并进而将相应的预约效力与责任相对接,形成完整的预约法律制度。




一、预约的效力




现行法学理论中探讨预约效力的文献不在少数,我们大致进行了梳理,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必须磋商说


该说主张:“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在未来某个时候对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3]意指只要当事人诚信履行了磋商义务,就被视为适当履行了预约义务。


(二)必须缔约说


王泽鉴先生持此观点,他认为:“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4]


(三)区分说


这种学说是在分析了上述两种学说的利弊后提出来的。该说认为,“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均过于偏向某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此外,“必须磋商说”下,一方当事人只要准时按预约的规定与其他当事人进行协商就完成了义务履行,这样很容易流于形式;“必须缔约说”在预约中并未就本约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强制其缔约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于意思自治。所以,应当按照预约中涉及本约必要条款完备程度划分预约的效力。如果必要条款不完备,应适用“必须磋商说”;如果必要条款已完备,应适用“必须缔约说”[5]。


(四)所有内容完备的预约视为本约说


该说认为:“如果预约实际上已具备本约之要点而无须另订本约者,应视为本约。”[6]“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1567号判例认为:预约系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本约)之契约。倘将来系依所订之契约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者,纵名为预约,仍非预约。”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选举工作的实际,制定《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县、乡政权建设,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它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县、乡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规定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并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选举工作的印章和文件,分别移交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立卷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可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镇管村的,以镇所在地人口计算镇的人口,镇所辖的农村人口,仍应按农村人口计算。

县和含有乡、镇的郊区境内的镇人口特多,或者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比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四条 中央、省、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应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职工数多于该县、区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分配。

第十五条 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一般不超过三名。具体名额由县、区选举委员会同当地驻军的领导机关协商分配。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地方选举,不单独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划分选区应当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县直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其他街道或者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人口数少于一般选区的,应与其他选区合并。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候选人、监督代表及代表联系选民为原则。

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以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一个选区。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一个村划为一个选区;镇内街道居民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驻乡、镇的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参加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该单位职工愿意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允许。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新满十八周岁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九条 选区对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选举实施细则》十八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包括经批准的城市登记在册暂住人口和集镇自理口粮常住人口,都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未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户口但未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但选民证不作为迁移或申报户口的依据;

(四)国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原居住地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起的村民或居民,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住地选区登记;

(六)跨越县、区行政区域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其工作所在的行政区域的选区登记;

(七)离休、退休人员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选区的,可在其中便于参加选举活动的选区登记;

(八)企事业单位为有关单位代培的人员,原单位出据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代培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九)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和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在所在地方单位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在所在地方登记并参加选举;

(十一)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参加军队选举。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在地方工作的,在地方所在单位登记,没有工作的,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或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登记。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受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可以在现住地或者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可委托其他选民投票选举。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在取得医院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期间病发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农代表应占多数,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等都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二十七条 各选举组织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增减或者调换。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后,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各选民小组公布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根据选民居住情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个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

第三十一条 县、区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投票时间可以错开。从规定的选举日起,可在一至三日选举完毕,具体安排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票前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

(二)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迁入、迁出、死亡的选民,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的,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投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统一印制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四)办理书面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学习、就医或居住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发给委托书,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选举和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六)在投票站张贴本选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选名额以及投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三条 选民因年老、病残、分娩、离不开工作岗位等原因,不能亲自到站投票的,可在有监票人和工作人员携带的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人数,城市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五分之一;农村一般不得超过选民的三分之一。流动票箱投票,应在本投票站计票前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主持人应向参加投票选举的选民再次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的代表人数,讲解投票注意事项,使投票选举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自己的意志代写。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选民选举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完毕,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认真核对票数,计票结果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并签字,经选区汇总报选举委员会,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的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发当选通知书。



第八章 国有农场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国有农场(包括林、畜牧场)可以划分一个或者几个选区参加所在地的县级直接选举,属于乡一级的,参加乡级的直接选举。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条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第四章规定执行。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破坏选举行为者,按《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