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0)

时间:2024-07-22 11:5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从事施工图审查以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他咨询服务活动;



(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住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企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承包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应当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两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初步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要求;详细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岩土治理、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和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工程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二)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



(五)加盖资质证书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具备建设工程勘察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模,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本条所称超限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或者体型特别不规则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筑工程。



第四十条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主要的抗震措施;



(三)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承担;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无法承担或者经其书面同意,发包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企业应当对其修改部分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的文件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勘察、设计;不得任意压缩合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期。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或者负责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项,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向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程验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十八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提出。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通用标准设计和建筑相关产品应用标准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时,应当优先采用标准设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广大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精神,结合人口计生系统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是人口计生系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促进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人口计生系统积极探索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将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村务公开作为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和村(居)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明确提出到2010年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的目标。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按照中央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狠抓落实,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政务公开稳步推行,发展势头良好。政务公开的推行,拓宽了群众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渠道,加强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有效监督,推进了依法行政,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工作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主要是:干部队伍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部分领导干部和人口计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政务公开的意识比较淡薄,对新时期坚持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片面强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特殊性和开展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的艰巨性,导致推行力度不够;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制度尚不健全,程序不规范,执行不到位,甚至存在形式主义倾向;普法宣传需要进一步加强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落实,妨碍了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不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人口计生部门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加快建立工作新机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工作目标:要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总体要求,与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2010年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基本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的目标相一致,争取2010年在全系统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务公开制度,促进工作理念的更新和工作方式方法的改变。建立有效的政务公开监督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基本原则: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以外,都要如实公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和主要形式

  进一步推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以及各地人口计生工作的发展,围绕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不断拓展、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内容,丰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形式,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重点内容

  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包括奖励或收费、处罚的项目及标准)与执法程序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是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部门机构设置、职责和法定权限;

  (2)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部门规章、中长期发展规划(包括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规划)和年度重大工作任务或目标等;

  (3)行政事业收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

  (4)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及内容、重大事项的安排;

  (5)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的相关成果及人口发展过程中涉及人口安全的重大内容;

  (6)社会关注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7)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8)年度预决算,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9)重大项目、重要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10)信访渠道、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2、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部门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法定权限;

  (2)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法规、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重要工作目标;

  (3)工作制度,办事依据、条件、程序、过程和结果; 

  

  (4)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5)群众获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途径与方式;

  

  (6)群众参与评估人口计生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7)信访渠道、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

  (8)行政事业收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

  (9)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情况; 

  

  (10)重点项目落实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重要政策、文件执行情况;

  

  (11)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

  (12)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3、地(市)以下人口计生部门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1)部门机构的设置及职责和法定权限;

  (2)年度人口计生工作执行情况;奖励优先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3)财政、财务收支及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情况;

  (4)行政事业收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执法依据和办理程序;

  (5)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获取计划生育服务的途径与方式;

  (6)群众参与评估人口计生工作的方法和途径;

  (7)信访渠道、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计划生育信访年度分析报告;

  (8)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

  (9)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4、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重点内容: 


  (1)领导班子及成员廉政勤政情况;

  (2)干部任用、人事安排及工资、福利、社会保障、年终考核、奖惩情况;

  (3)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4)重要工程项目方案、审批及招投标情况;

  (5)政府采购,固定资产的处置情况;

  (6)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进展及完成情况;

  (7)其他应在内部公开的事项。

  5、免于公开的主要内容:

  (1)属于国家秘密的;

  (2)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3)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4)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二)主要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多样,逐步规范。普遍推广政务公开栏,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加强各级人口计生网站建设;定期向社会发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公报,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制度;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论证、旁听、咨询等形式公开;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

  四、加强制度建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规范化

  

  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规范运行。各地要结合工作实际,努力构建政务公开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将办事依据、申请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同时,要逐步扩大行政过程的公开。

  (二)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无需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自身需要提出申请,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建立健全机关内部政务公开制度。对于涉及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内容,政务公开责任主体都必须定期或及时向本机关干部职工实施公开,保证干部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调动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建立健全预先审核和备案制度。对于政务公开的事项和内容,公开前要分级进行预先审核,准确把握公开的内容、范围、形式和时间,严格限制不公开事项的范围。经审核后,编制政务公开详细目录,分期向社会或在本单位内部公开。对于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分别报上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的重要内容,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要组织群众对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时效性以及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民主评议和测评,评议结果经审核后,进行通报并公开。

  (六)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制度。要根据安排部署,制定考核办法,开展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情况要向上级部门汇报,检查考核结果要向社会进行通报,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重要责任指标和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作为考评、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七)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要开展对政务公开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明确政务公开部门的责任,设立举报电话和监督信箱。对工作不落实的,要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八)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社会监督制度。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务公开的监督,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开展多种形式的检查活动;要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各类座谈会,广泛听取和收集群众意见,及时反馈情况;自觉接受新闻单位对政务公开落实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工作。

  

  五、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确保政务公开工作落到实处。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明确责任,分工负责,齐抓共管,逐级落实。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工作,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加强政务公开宣传教育,增强推进政务公开的责任感和主动性,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依法行政、文明服务的意识。拓宽思路,创新方法,对在政务公开中存在的不公开、假公开等违纪行为,及时曝光。

  (三)严格监督检查。推行政务公开,监督检查是关键,群众的满意程度是最终衡量标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政务公开多渠道、多形式的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监督。要及时发现和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二、第七条修改为:“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四、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第四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2004年3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4号令发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商业、文化等服务设施,设置便民服务标志。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举行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管理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携带下列物品:(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四)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对进入天安门地区的人员、车辆组织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