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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0: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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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文化,以及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由依法取得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此项业务。

  监理人员必须是依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尔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未获《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省直系统成立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资质。

  第七条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级。监理单位定级的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监理单位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项目。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监是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监理单位跨地、市、县从事监理业务,以及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省外监理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也可实行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应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须下列条款:

  (一)工程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方能实施。监理规划应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现场监理制。监理人员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现场监理。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权,对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詈,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在鄂单位成立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2006]33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8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六安市建成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我市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发改委、税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施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规定标准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五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定期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最低居住标准、保障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实施。
  根据市、区两级政府的财力,逐步实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城市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家庭必须享受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申请家庭现住房(自有住房或承租公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年政府公布的最低居住标准;
  (三)申请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居住地5年以上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为2人以上(含2人)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六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确定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现住房情况证明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领取《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经受理机构初审,金安、裕安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后,由受理机构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核准,作出核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六安市城市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商业银行为其开设专项账户,每季度发放一次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政府确定的最低居住标准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对已骗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租金补贴。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于在我市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工作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