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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3 22:4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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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办〔2010〕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各县级直属企事业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大兴安岭地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活动,提高建筑工程方案设计质量,体现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从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是指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的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其单项设计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单项设计合同估算价低于3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公开招标。
第五条 招商引资和民营(非公有制控股股份制)企业使用自有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投资人可申请邀请招标,但标志性建筑和临主要街道公建项目,均应进行公开招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专业性较强、技术性较复杂;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及抢险救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直接发包。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按照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与我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积极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投标活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国有资金或占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项目,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特殊建设项目可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根据设计方案及设计深度,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类型分为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和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招标两种类型。
第十二条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和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三)有审查招投标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 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 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人填写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至停止发出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持《招标备案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二)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在发布公告或发布邀请前5个工作日内持《招标备案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由建设单位确认。
(二)外埠设计单位参加我区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要求办理跨区设计准入手续,否则不得参加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和深度提交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一般不少于20日,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一般不少于40日,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文件一般不少于45日。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特点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其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会议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二十四条 开标会议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程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投标文件视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标处理,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或未加盖投标人公章的;
(四)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六)无相应资格建筑师签章的;
(七)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项目特点和需要从区域内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根据招标建筑工程需要从区域外聘请,并组建评标委员会,其组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进行评审,投标人不得对招标人和评标机构的工作人员施加任何影响。
第三十条 在评标答疑中,当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疑问需要向投标人质疑时,投标人可以到场解释或澄清投标文件有关内容,但不允许更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评标委员会应向招标人推荐1-3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信誉、业绩、方案优劣确定中标方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各投标文件未能最大程度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招标。重新招标时间又不允许的,经评标委员会同意评委可采用无计名投票方式产生3名投标人进行方案优化设计确定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起15日内携招投标情况有关材料到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八条 对于达到设计文件要求但未中标的设计方案,招标人应给予不同程度的补偿。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投标人的补偿标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可在邀请函中明确补偿标准。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方案设计的安全性、可行性、经济性、合理性、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无效否决依法按规定评出的中标方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在我区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均适应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有前款第(一)、 (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2005.06.19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先进做法,从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等环节对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作了相应的规范,是进一步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我市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建立完善我市技术标准体系,推进“十大体系”建设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赣州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提高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的初级产品和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状况对食用者健康、安全的保证程度。
   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农产品的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主要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申报和技术推广等。
   发改委、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经贸、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运输、经营、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按照“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的要求,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进程,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为主体,以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为补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六条 建立以市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为主体的市、县农产品批发市场三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抗生素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废液,倾倒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九条 大力普及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知识,指导在农产品生产中科学用药,合理施肥。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市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国家、省、市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努力提高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间隔期。
   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按照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实行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初级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
   (二)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使用有毒有害色素;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应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市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销售初加工中使用过有害有毒物质的蔬菜、瓜果、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农产品;
   (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
   (四)销售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应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重点农贸市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点(室),加强对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监控。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质量诚信制度。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
   销售摊点应与市场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农产品超级市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直供、配送、连锁服务,实现消费市场与农产品生产基地直接挂钩,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供货商、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的农产品,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应当将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留样备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环保部门应健全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对主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劣农业投入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农产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设立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专项资金,以保障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