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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1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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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 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 港埠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
  (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一定的自有资金;
  (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港埠经营者发生港口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港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凡调解无效或者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规费由本省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规费。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违反规定者,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减、免缴港口规费必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港区内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港区内兴修建筑物,使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港区内擅自填河或筑坝造地,养殖、捕捞水生物,倾倒废弃物,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的,责令停止作业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业的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其修复或赔偿,并处以相当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眺望权”

郭旺生


  随着房地产事业的飞速发展,无论是繁华都市还是山村小城,参天高楼犹如雨后春笋,出差数月回家后,可能会发现房前屋后失惊无神地出现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块大广告牌,依照现在的“全民皆地产”(就是说很多企业都会涉足房地产)的状态,这绝非危言耸听。离己远者无所谓,事不关己,但若近在咫尺,给你来个“开门见山”,把阳光都给挡住了的时候,相信你再也不能置身事外了,可能会拍案而起从而找对方理论,“你怎么回事?把楼建那么高,把我的视线都挡住了,你侵犯了我的眺望权,我要告你去”。
稍安勿躁,让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拍案哥”的说法是否有道理。眺望权是指要求他人不得在一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障碍物,以保证自己土地或建筑物的视野的权利。上下求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见“眺望权”的芳踪,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找到比“眺望权”范围更大的权利---地役权。
  《物权法》第十四章首次规定了取得地役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及地役权登记的对抗效力。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与效益的权利。换而言之,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有关地块的权利义务,例如,甲买了一座临江豪宅,为了永保无敌江景,他可以跟他前面的地块使用人乙方约定,乙方将来所建建筑物不得高于甲方所在楼层,作为补偿,甲方给予乙方每年5000元补偿。这样还不行,得到房产机关予以登记,否则,乙方来个金蝉脱壳—把地块使用权转让给丙,那么丙可以不受甲乙之间的约定的影响,建个参天高楼来打破甲的“良辰江景”。
  值得注意的是,地役权有个孪生兄弟----相邻权。所谓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物权法》第七章详细规定了相邻权的内容。那么,地役权跟相邻权有何区别呢:1、相邻权是法定权利,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约定,相邻各方均享有相邻权;而地役权是约定权利,只有各方约定了,才会享有的权利; 2、相邻权强调是“相邻”,地役权则无此要求; 3、 相邻权无对价,地役权可有对价; 4、 一般情况下,相邻权是必须拥有的,否则你无法住下去而地役权是对权利自由处分。
  最后,要明确的是,“眺望权”是隐藏于“地役权”当中的,“相邻权”并没有包涵“眺望权”的内容。因此,想要“眺望”,唯有“约定”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dffy10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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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漳政〔2001〕综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一、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细则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三、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四、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六、政务公开的内容。政务公开应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党委和政府的全局工作,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也都应当公开。
七、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事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罚款)标准、服务承诺、办事结果、监督制约办法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评先评优、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行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八、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包括:
(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有关情况。
1、相对固定乘坐的小汽车的维修、油耗等情况。
2、移动电话、住宅电话等通讯工具话费报支情况。
3、礼品礼金登记上交情况。
4、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购置、出售、出租住房情况。
5、因公出国(境)的任务、时间、路线和费用等情况。
6、配偶及子女工作单位、职务变动情况。
7、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因私出国(境)的活动及经费来源等情况。
8、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
9、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10、子女与外国人员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定居、自费留学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1、购置自行采购的各种办公用品,易耗品。
2、接待费、修缮费、差旅费、加班补贴、奖金。
3、公务车辆保险费、燃料费、维修费、路桥费、停车费。
4、办公电话等通讯费用。
5、租赁公物、设施等收支情况。
6、代收代缴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7、项目安排的专项经费及上级下拨专项经费使用情况。
8、救灾赈灾、扶贫助困捐资使用情况。
9、按规定可不经招投标的建筑装修工程费用情况。
10、工作人员参加函授、自学考试等费用报支情况。
11、审计结果。
(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职称评聘等有关情况。
(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九、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十、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做到经常性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事项适时公开,临时性事项随时公开。经常性事项公开时间,全市统一定于每月12日之前。
十一、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十二、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十三、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十四、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十六、对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十七、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对违反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二十一、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