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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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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2007年,中组部、人事部、总政治部联合印发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关于仲裁案件属地管辖的要求,更好地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决定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进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删去。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修改为“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三、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删去。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   组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  政  治  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人 事 争 议 处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4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1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北京市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也可由北京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区(县)负责处理人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5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9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5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八日

    牡丹江市供热分户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为节约能源,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推动供热市场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供热分户改造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市区内未实行供热分户的居住建筑采暖系统以及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采暖系统均在改造范围之内。
  供热分户改造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重点先对设施老化急需更新改造的采暖系统、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采暖系统、原设计或者施工不规范的室内外采暖系统、室温偏低的采暖系统进行改造。
  二、供热分户改造资金由供热单位承担一部分,产权人承担一部分,市政府给予一定政策支持的办法解决一部分。
  庭院管网、楼梯间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室外系统管网改造资金和各用户计量表的安装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室内系统改造资金由产权人承担,对低保户和特殊困难的居民,供热单位承担50%,产权人承担50%。
  三、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结合外地成功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实施分户计量供热。
  四、市建设局制定供热分户改造计划,并加强对供热分户改造的监督管理,确保供热分户改造有序进行。
  五、小锅炉并网原则上实施供热分户改造。并网并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费用标准:住宅房屋产权人不再交纳自己应承担的并网费用,其余费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并网政策收取;非住宅由产权人按小锅炉并网政策规定标准承担80%。供热单位不得再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未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并网工程费用,仍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并网政策执行。
  六、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全部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在改造前必须到改造楼房社区走访调查,广泛宣传,在保证稳定的前提下,向市建设局提交申请报告、走访调查表、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等,经市建设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庭院管网腐蚀严重,热能损失大,供热系统严重失调,无法保证居民正常供热的楼房,经市建设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实施供热分户改造。
  七、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室内外改造工程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建设局备案。
  八、供热单位在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城镇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九、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做到文明施工、优质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凿孔洞时应用机械钻孔,并及时清理现场,尽可能减少室内外建筑物和设施的破坏。
  十、供热单位在进行供热分户改造时,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改造小区(楼房)的给排水、通讯、有线电视、电力、物业等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由有关单位按照其设施的管理权限,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供热单位要与小区有关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对供热分户改造工程施工造成的庭院、楼梯间的破损,由供热单位按照协议的规定及时修复。
  十一、用热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供热分户改造,其室内外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自行拆除。对少数不参加供热分户改造的用户,其室内给排水设施要自动采取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十二、供热分户改造工程涉及破挖道路、占挖绿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按成本价收取。
  十三、供热分户改造工程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十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供热分户改造的单位,由市建设局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

1990年9月8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据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报告,深圳市不断发生因为商业、贸易纠纷,一方当事人以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手段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债务的案件。据对一九八九年发生的十二起此类案件分析,属于深圳市内人员搞的四起,广东省内其他市县人员、外省区人员到深圳市搞的各四起;其中企业人员擅自搞的七起,有公安、检察人员参与的五起;被绑架、扣押的企业负责人和职员七人,港商四人,个体户、当事人家属各一人。这十二起非法拘禁案件,有三起已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汪奇、林世海等人非法拘禁案。一九八八年九月,深圳银河电子工贸公司与兰新无线电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录像机芯合同,银河公司收取定金一百九十九万余元。尔后,兰新无线电厂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向银河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在双方对终止合同后的定金处理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兰新厂委托深圳市天达电子科技公司总经理汪奇代表该厂处理退款事宜。银河公司认为与天达公司没有贸易经济关系,不同意将定金退给天达公司。在此情况下,汪奇等人雇请林世海等三名无业人员,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以做生意为名将银河公司业务员郑少伟骗出,并用汽车将他劫持到广州珠江宾馆。在林世海等人胁迫下,郑少伟打电话通知银河公司划拨四十二万元给天达公司。次日下午汪奇的女儿和出纳员到银河公司办理了划拨手续。二月十九日上午汪奇到珠江宾馆拿出事先拟好的划拨协议书,逼郑少伟签了字,随后将郑押回深圳放出。
二、王兴、姚昌生非法拘禁案。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九日晚,江西省南昌市五交化公司交电大楼经理王兴为了向秦皇岛公司索要拖欠的五十多万元贷款,在深圳市伙同姚昌生(江西省人,刑满释放无业人员)等人,冒充公安人员,将经济合同担保人中电大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乔春宝劫持上人货车,连夜开往南昌,先后拘禁于青山湖宾馆、钢氨酒家等处。接着,王兴几次打电话给中电深圳工贸公司(中电大鹏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领导,以乔作为人质要挟还款,遭到对方拒绝。王兴达不到目的,便于七月二十七日把乔作为“诈骗分子”交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治安队审查,而交电大楼所处地域并不属该公安分局管辖。后来在公安部、江西省公安厅的干预下,青云谱公安分局于八月十九日将乔释放。
三、徐克明非法拘禁案。一九八七年十二月,湖北省华丰国际贸易公司,深汉电子公司联营部经理徐克明,与深圳市福特公司开发部负责人沈川、湖北省沙市冰箱厂签订组装、购销东芝电冰箱一万台的经济合同三份。这些合同三方均未履行。徐克明在无货源的情况下,于一九八八年三月至五月先后与中南电子器材公司等六个单位签订出售七千台电冰箱的合同,将收取预付定金四百三十六万多元交给了福特公司开发部,该部负责人沈川携这笔款潜逃,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湖北省华丰国际贸易公司,深汉电子公司联营部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向深圳市法院起诉,要求福特公司返还这笔款。深圳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于同年八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别作出一审和终审判决,判处福特公司返还四百三十六万多元,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但是,徐克明却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写了一份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协助向荣晖公司经理刘黎然(荣晖公司是福特公司的上级公司,刘与此合同纠纷无关)追款的报告。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处宋晓宪科长等三人拿着徐克明的报告和市公安局领导的批示到深圳市,找徐克明等人商议追债事宜。四月三日,由徐克明等人将刘黎然诱出,在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处人员的协助下,用面包车把刘劫持到广州,住进东方宾馆,次日乘火车押回武汉。接着拘禁在湖北省经贸厅招待所,由国贸公司派了四人轮流监守。四月十四日,刘乘看守人员不备之机逃出,经徐州等地迂回逃回深圳市。
其余九起案件,多数已对有关违法违纪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或作了适当处理,决定不再立案侦察;有的还在继续调查,待查明全部情况后再决定是否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类似上述非法拘禁案件,在其他地方也有发生。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草率行事,以致发生经济纠纷或上当受骗,由于有些地方对这类案件不能及时处理,有关的违法犯罪人员逍遥法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有些受害人为了追索欠款,便采取非法绑架、扣押人质的手段。还有的经济纠纷案件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但不能切实执行,也使一些人采取非法手段自行解决。其次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片面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超越职权范围,对本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却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采取非法拘禁当事人的手段,帮助一些单位和个人追索债款。这些违法、违纪的做法,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应引起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止和纠正。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一九八九年三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不得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严禁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以收审、拘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如遇有投诉,不能立即判明案件的性质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的,可以做必要的调查了解,但不得随意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措施;明确案件性质后,对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各地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在商贸活动中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法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的通报》(高检法发字〔1990〕第2号),严禁检察机关和检察干部以任何形式为企事业单位追索债务而直接办理诈骗、投机倒把等非自侦案件,不得非法绑架、扣押人质。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二、对以绑架、扣押人质等方式逼还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公安、检察机关一定要严格依法查处,尤其对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公安、司法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要依法从严查办,以确保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
在查处绑架、扣押人质等非法拘禁他人案件的同时,对产生的其他问题也应做认真处理。如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解决;如属于经济犯罪,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坚决打击诈骗等经济犯罪活动,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正在发生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或拘禁他人的案件,要立即设法解救出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发生意外,然后再区别性质、情况,移送主管机关查处。
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和对策,严格依法办事,预防和制止非法拘禁案件的发生。对那些情节恶劣、已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处理结果,以挽回影响,并广泛宣传法律,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法律,勇于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