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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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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发展,协调各县级市(区)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阳澄湖保护区的规划管理,《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以历史文化名城、高新产业基地、宜居城市、江南水乡为城市发展目标,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适应特色产业要求,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制度。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乡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镇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农业、国土、环保、卫生、公安、民防、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纳入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和规划展示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建设的依据。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七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备案类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书;

(三)相应资质的规划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园林、河道、干道交通等方面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三)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和存量土地整理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在地下工程基础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基础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基础验线。验线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七条 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改建、翻建直管公房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现场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渐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城区改建应当完善配套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准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发证前告知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现场验线;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通过规划核实或者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决定。决定准予通过规划核实的,核发规划核实证明;决定不予通过规划核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当体现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在公布后一年内,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规划管理,应当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空间格局,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系、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区域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得在古城墙等遗址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

(三)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现有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四)街坊改造应当保持传统的建筑特色,古建筑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结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情况;

(五)城乡规划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涉及城乡规划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人民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和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予以反馈。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新闻媒体,公布城乡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省规定以外,还包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二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设计单位三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设计任务,其违法承接设计的施工图纸,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审核。

第四十三条 未经基础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烟草专卖局《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日















无锡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市烟草专卖局

(2010年3月)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卷烟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公开公正、方便群众、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具备相应的烟草制品存储条件;经营场所是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一年以上;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不得少于8平方米;

(二)主干道(含商业街区)设置零售点,同侧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次干道设置零售点,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100米;

(三)主、次干道交汇处的两个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四)行政村、自然村设置零售点按照常住村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5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五)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内(不含沿街门面房)按照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不满100户的设置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超过100户可以增设1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凡属小区房产且又临道路的零售点,适用第(二)项规定。

第七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市场、专业市场具备条件的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按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超过10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50米。

各类集农贸市场具备条件并允许经营烟草制品的,固定摊位不满100户的设1个;100户以上的,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以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八条 现有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内不再增设新的零售点。新建的车站、客运码头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5个。所设置零售点可行间距不少于25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可不受第六条二至五项的限制:

(一)超市、商场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400平方米以上的。但同一建筑内只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二)营业面积(不含仓库和办公区域)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休闲场所、饭店以及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有独立的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的专门区域);

(三)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不再经营由其近亲属经营的;

(四)本市居民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就业困难对象的失业人员;

(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规模较大的施工工地,施工人员在100人以上,且附近没有零售点的,本着方便购买的原则,在施工期间可设置零售点1个。

第十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零售点两点可行间距离参照本办法第六条二至五项可给予适当照顾,但其拟申请零售点所在区域零售点数量饱和时不适用本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

(二)军烈属、低保人员;

(三)其他符合照顾条件的人员。

本款所述人员申请零售许可证仅能享受一次照顾,且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每户家庭只能申请经营1个零售点,并仅限本人经营。经营期间,若查实非本人经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有关规定,收回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口成套设备质量,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资企业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套设备包括成套的生产装置和使用装置。
第五条 成套设备是《商检法》和《实施条例》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检验范围从对外贸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设备品质保证期结束止,包括出国监造、预检验、监装、到货后的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
进口成套设备未经检验,不准投产,不准使用。
第六条 对进口重要的、大型的成套设备,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前,收货人应编制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经收货人的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北京商检局备案。
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出口国装运前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工作。
第七条 出国检验人员在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的过程中,应做好工作纪录。发现产品质量、装运技术条件或者其他与合同规定不符的问题,应现场予以处理并与发货人签署双方认可的文件。
第八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收货人应做好进口成套设备的接运工作,查清批次、核对标记、名称、清点件数、检查包装箱(件)外观有无残损。有货损、货差的,应向承运人索取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或空运事故报告,同时向卸货口岸或到达站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条 进口成套设备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 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等单据和有关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检验许可,收货人不得开箱(包括集装箱)。
第十一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 日内派员赴现场和收货人共同进行开箱检验、安装调试和考核验收工作。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的,北京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驻厂员或设驻厂办公室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开箱检验,必须具备检验场地和检验资料。开箱检验包括检验内外包装情况、箱内货物数量、规格及外观质量。
第十三条 进口成套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拆检:
一、根据合同规定不得拆检或属于发货人加封的技术专利项目或部位;
二、拆检后不能恢复原有精度或易导致零部件损坏的项目或部位。
第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执行合同有关规定。北京商检局根据需要参与重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收货人应将工程进度和存在问题及时报商检局。
第十五条 进口成套设备发货人和收货人双方,必须经开箱检验、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认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后,方可进行交接验收。
在交接验收前,由收货人填写《进口成套设备交接验收申请表》,收货人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北京商检局核准并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作为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进口成套设备经检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商检局出具检验证书:
一、成套设备存在品质缺陷、数量或重量短少、规格不符、残损等问题,属于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人责任的;
二、发货人委托收货人修理或加工的设备、材料,需要出具证明的;
三、需要凭检验证书进行成套设备交接、结算、通关、索赔的;
四、成套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正常运行,因材料、生产工艺的原因而引起质量问题的。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及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成套设备实施检验时,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和《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责任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