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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时间:2024-07-24 00: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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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性终身教育。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驻地军事机关协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日常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进行检查、考核。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转业军人安置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在公务员初任培训和其他相应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方面的内容。
  国防动员、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训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防教育规划,开展城乡居民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农民文化家园和青年民兵之家等设施、场所,对城乡居民普及国防知识。
  第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国防教育,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编辑、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其他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每年11月为“全省国防教育月”。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国防知识讲座、业务培训、国防形势报告、过“军事日”活动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国防理论教育课时不少于36个学时,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通过开展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读书演讲、知识竞赛、专题讲座、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下列场所,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
  (二)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单位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省国防教育月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驻黔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
  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军事安全。
  第二十一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组织和任教能力的人员中选任。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以上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国防教育教员。
  县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国防教育教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全省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应用教材和音像制品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依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以捐款捐物的方式支持国防教育事业。依法接受捐赠的单位对捐赠的款物应当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16日,铁道部

为实施铁路经营多元化战略,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实现铁路多种经营“九五”发展规划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一、统筹规划,实施多元经营战略
第一条 铁路经营多元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铁路走向市场,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是深化铁路改革,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加快铁路发展的战略措施。
第二条 “九五”期间铁路多种经营要实现战略性的转变:在格局上,由主要依附主业向经营多元化转变;在经营上,要由小型分散向规模经营、联合经营转变;在管理上,要由分散考核向一体化考核转变。
各级领导必须从建设中国铁路经营多元化新格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战略意义。在进行体制改革,制定发展规划,配置资金、运力、人才资源等重大决策时,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位置,全面规划,统一部署。
第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抓住机遇,转换机制,发挥铁路整体优势,以规模经营、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为方向,以发展第三产业为重点,调整产业结构,按铁路多种经营“九五”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措施,保证全路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推动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第四条 推动多经企业联合,实现规模经营,是提高多经企业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支柱产业成长的重要措施。部属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和推动横向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倡导运输、施工、工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之间,路局之间、分局之间,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继续组建和发展一批能在全路多经发展中起龙头作用的企业集团。
对部直属和跨局、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部在运力、资金、人才和开展外经外贸业务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运输系统发展多经要以路局、分局为主,除有客货经营业务的站段外,其他运输生产站段不再作为主办单位兴办多经企业。对站段已兴办的多经企业,要逐步吸收到分局所办的骨干企业中,实行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各级企业的职能部门不得兴办多经企业。

三、发挥优势,拓展经营领域
第七条 面向国内外市场,拓展经营领域,大力兴办实业。各铁路企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以运输代理、仓储、商贸、旅游、广告、饮食、集装箱运输、房地产、采矿、建材和外经、外贸、外运等铁路的优势产业的重点,积极兴办实业,努力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民,逐步形成产业结构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铁路多种经营体系。
第八条 发挥运输优势,促进实业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在保证国家指令性任务和重点物资运输的前提下,对开展多种经营业务所需的运力,要积极支持,给予安排。对部直属多经企业(集团)和跨局、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所需的运力,各级运输部门要按路用物资优先安排。需要由部解决的运输计划和去向,由部在平衡计划时解决,下达到有关路局。铁路旅游集团、旅游公司和铁路宾馆、饭店开展经营业务所需票额,各级客运部门要优先安排。各单位、各类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部《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铁办〔1996〕97号)精神,坚决执行国家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九条 鼓励多经企业积极开发路内市场。提供必要条件让多经企业参与路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多经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参与路内所需物资、工程施工、加工、维修等业务的投标、议标。
第十条 支持多经企业开展外经外贸。鼓励和支持条件具备的多经企业争取不同性质的对外经营权,在外经、外贸经营业务相对集中或有较大发展前景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各铁路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对外经贸业务的管理。

四、广开渠道,增加对多种经营发展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铁路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扩大积累,面向市场,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多经的投入。投资要重点用于促进联合、盘活存量资产、推动科技进步和支持支柱产业、骨干企业的发展,以引导多种经营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 多经企业要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努力做到收入和利润同步增长。多经企业按《两则》规范利润分配,所得税后利润50%以上要用于生产经营,减免的税金要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路局、分局可采用适当的形式集中使用分散在基层站段多经企业的资金发展多经。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要结合生产布局的调整,加速盘活存量资产,对存量资产可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采取有偿使用或投资两种形式用于对多经企业实物资产的投入。有偿使用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协议;无偿使用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铁道部建立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并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九五”期间,部每年再提供2亿元资金纳入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对直接投资或低息贷款方式支持多种经营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多经企业积极吸引外资,直接或间接地向国际金融机构融资。

五、开发人才资源,提高队伍素质
第十六条 为适应多经企业的发展和经营业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多经企业的定员编制及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选拔一批中、高级专业人才,充实多经队伍。
第十七条 对现有多经系统经营管理人员,要在今后五年内全部轮训一遍;对新上岗的经理(厂长)实行岗前培训;对分流到多经企业的人员,组织转岗培训。铁路高等院校可根据需要设置与多经相关的专业。每年选送一批有培养前途的骨干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

六、转换多经企业机制,加强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对多经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界定其产权,明确投资主体的出资者权益、多经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新办的多经企业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组建,已有的多经企业也要逐步按现代企业制度改组。
第十九条 铁路企业及其投资创立的独立核算的多经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都应独立核算,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不得互相转移收入,挤列成本。建立多经企业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人制度。对分流人员应择优聘用;对符合条件的路内专业人员可按规定的报批、聘任程序由多经企业自行聘任;对多经企业需要的少量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可向路外招聘,经上级部门批准后予以录用。
第二十一条 多经企业的工资增长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效率相适应。多经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形式。在干部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时,多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可按企业规模、经济效益、贡献大小,比照相应的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具体办法可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直属各总公司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多经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和健全企业财务制度,严格执行《两则》,加强成本管理,不准乱支乱列,不准以任何名义隐匿,转移收入和利润,一切财务活动必须纳入决算。建立对外投资、大额度资金使用、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审批制度。按部制定的指标体系和统计报表,如实上报经营结果,加强统计分析。

七、实行一体化考核,加强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多种经营是铁路经营多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成果也是铁路整体效益的一部分。为全面反映铁路的整体效益,部要对铁路企业多种经营的经营状况进行严格考核,同时要对铁路企业运用全部资产的经营结果进行一体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铁路企业的主要领导对企业全部资产经营结果全面负责。铁路企业各单位、各部门都要把发展多种经营作为共同任务,列入自身的职责范围。部要制定具体办法,对企业的主要领导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政绩的重要内容。各铁路企业也要制定具体办法对其所属的单位和部门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对多经企业法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多经企业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全体职工的监督。铁路企业的各类经济实体都不得游离于主业(工附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之外,要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其财务决算要报归口部门审核、汇总。对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各项收费,应由路局、分局归口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多种经营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部和各单位要制定办法给予奖励。

八、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电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
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经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批准后,由市、县城建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凿井队伍必须持有合格的资质证书。井成后,经城建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有权审
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前款所称有权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机关,在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为城建部门,在县(市)及其以下乡镇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供水资源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