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3:1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建法[2004]109号


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单位: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部机关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实施建设行政许可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部机关党委、人事司受理对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和部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和投诉的受理电话、电子信箱应当公开。

第四条   部机关党委、人事司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部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司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论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能力
——兼与刘满达教授商榷


孔昱 吕莲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的论证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是与民法制度对于因年龄未达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的宗旨相符合的。本文还认为当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时,对合同的效力应作特殊处理。
[关键词] 未成年人; 订约; 合同; 效力


至今为止,学界尚无一篇系统论述未成年人①网上订约的论文,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了该问题,但也只是在论述电子合同主体的时候稍有触及。刘满达教授最近撰写的《电子交易法研究》一书应该说是国内较早系统论述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并提出了一些可供学界参考的建设性意见。但是,对于其中的某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该书中,刘满达教授指出,应当顾及网络交易的特性,动辄以合同法为据否定网上商家与未成年人所订合同的效力,必定会挫伤商家网上交易的信心。②因此,他认为,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一、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
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究竟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目前学界普遍夸大了未成年人网上订约的特殊性,过分强调了网络环境对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影响。
的确,网上交易的非直面性增加了合同当事人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难度,电子商务主体的不确定性等问题也使得网上订约有别于现实环境下的订约。但是这种变化其实仅仅是观念和做法上的改变,因为网络环境的特征改变了现实环境条件下当事人借以识别彼此身份的观念和做法,动摇了现实环境条件下所建立起来的身份识别和交易信用机制。③
笔者认为,网上订约和网下订约的区别反映在这个问题上,只是当事人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而已,适用于网下订约中凭外貌、谈吐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身份识别方式已经无法适用于网上订约。但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更并不等于说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事实上,在网上订约过程中,仍然可以凭借一些技术手段或者制度设计来进行身份识别,如运用摄像头、语音聊天、CA认证等措施。尽管从目前的技术程度来看,并非所有的网上订约过程都能有效实现身份识别,但是从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原则以及当代社会科技发展的突飞猛进来看我们不得不承认网上订约中的身份识别势必能在不远的将来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网上订约与网下订约的区别是身份识别方式的变化问题,而并不等于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在网上订约中无法实现。

二、未成年人网上所订合同之效力
有关“应当承认未成年人与网上商家所订合同之效力”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网络环境中难以识别订约对方当事人是否成年的基础上得出的。笔者认为,这样的推断是不可靠的。事实上,在网下订约过程中也存在一方当事人不能准确判断对方是否成年的问题。比如有些未成年人不管从外表还是谈吐看来都给他人其已成年的假象,此时,如果对方当事人误以为其已成年而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的效力仍应遵循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有关未成年人订约问题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因该未成年人貌似成年而有所特殊。可见,身份的不能判断或者判断错误并不能导致该合同效力的特殊性。
网上交易的特殊性只是增加了身份难以识别的可能性,或者说身份识别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增加。其实,随着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络环境下的身份识别问题肯定能够得到应有的解决。如果只是着眼于目前的技术状况,就认为传统合同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网上订约未免太过草率。笔者认为关于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问题仍然应当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国法律都对其订约问题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这些法律规则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因年龄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因合同而给自己带来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充分考虑了这一目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订立的其他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即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使合同生效。可见,合同法将未成年人所订之合同区分为纯获利益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合同这三种类型。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网上所订之合同也可以作同样的分类。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以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也应当是绝对有效的,不管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来看,这种做法都是正确无误的。例如某12岁女孩作为受赠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赠与合同;某10岁男孩作为买受人在网上与他人订立的购买文具的买卖合同;而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的其他合同原则上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该合同始得生效。

三、未成年人存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电子合同的效力
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规定除了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对交易安全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否则就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的发展。就像美国著名法官肯特所说,未成年人的特权只能作为盾牌使用,不能作为宝剑使用。④因此,应当努力平衡未成年人和对方当事人两者之间的基本利益,即一方面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护,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要给予适当的保护。⑤也就是说,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应当做例外考虑,不能以牺牲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来过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的订立合同就是一个典型。此时,应从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但是,是否应该完全排除对未成年人的能力因素的考察?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中欺诈情形的盛行也是学者们主张网络环境下应不考虑行为能力因素的原因之一。其实,未成年人的网下订约也存在类此情形,只是欺诈行为的实施在网络环境下要容易、隐蔽得多而已,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对实施欺诈行为也乐此不疲。尽管这样,也不能就此判断网络环境下不应考虑行为能力因素。欺诈情形只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例外予以处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未成年人的网上订约原则上仍然应当适用传统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若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以欺诈引导网上商家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此时,网上商家在订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且谨慎的义务,如果不能赋予该合同以应有的法律效力,不仅无法保障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损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指因年龄未达到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即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不包括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
②刘满达著:《电子交易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③刘德良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39页。
④詹姆斯·肯特著:《美国法释义》(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1836年英文第3版,第240页。
⑤竹文君:《试析英美法中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南京化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