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张家界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推进依法治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以及《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税〔2011〕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向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中心地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批量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对存量房进行评估。本比对系统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建成年份、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的,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后作为计税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税务人员应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复核后征收税款人有异议的,在依照复核结果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财政机关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综合协调等工作。地税机关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要依照“先税后证”的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凡此前本市有关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政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基于缔约双方相互分担的义务和均等的贡献及利益,并与其资源和可能相适应。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制及交换研制成果;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机构、大学、科学研究中心、研究所、私人公司和其他组织签订直接的合同和确定有关的合作。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国家机关和全权机构可签订科技专项领域内实施合作的相应的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此协议可涉及不同的合作范围、设备和基金的转交手续及其应用,或其他相应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依照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特定条件下,如缔约双方同意,第三国的学者、技术专家和国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自费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项目和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科学与新工艺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成立中哈科技合作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必须协助另一方相应人员的出入境和在本协定范围内有关项目、计划所需设备的进出。
二、缔约双方必须全力保证为实现本协定范围内科技合作所需材料、设备的免税进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双方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活动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条款时发生分歧,双方将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妨碍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尚未完成的共同工作的施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市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棣 什科尔尼科夫
(签字) (签字)
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第(二)项修改为:“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受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将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经档案馆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三、删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