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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5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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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 审批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攀枝花军分区。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充分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置的口岸;二类口岸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口岸。
第三条 口岸查验单位及在口岸从事交通运输、对外贸易、口岸建设、船舶代理、货运代理、仓储转运、公证鉴定、对外索赔、装卸理货等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论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口岸所在地的市、县、稍人民政府设立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或指定有关部门及专人,主管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省会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不设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其口岸综合管理工作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三)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四)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审批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五)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和口岸集疏运工作;
(六)负责直通香港、澳门货柜车辆的管理工作;
(七)督促检查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邮件进行检查、检验、检疫、监管等;
(八)协调处理或裁决各口岸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
(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口岸管理费的收取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十)、组织口岸单位对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法律和国家安全教育;
(十一)对违反口岸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十二)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口岸单位应当服从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仲裁。

第二章 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第七条 对设置口岸的新建港口、码头、机场、集装箱装卸场(站)及老口岸扩建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总体建设方案时,项目主管单位必须通知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参与。
第八条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指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用房,不含查验设备、仪器等)建设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按照集中办公,方便业主、货主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拟对外开放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非国家投资新建的口岸,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和经营该口岸的单位解决。
第十条 设置口岸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一类口岸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二类口岸由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文件应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查验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三)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第十二条 口岸必须经验收机关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及口岸查验单位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检查验收合格,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对外开放。
新开放的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初验后,报国家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新开放的二类口岸及一类口岸扩建工程,位于开放水域内的货主专用码头、渔业码头、修(造)船厂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机关报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可以由批准机关直接下令关闭。

第三章 口岸查验工作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支植物检疫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关(以下分别简称海关、边检、港监、卫检
、动植检、商检、船检,统称口岸查验机关)设在本经济特区的派出机构,依法对经本经济特区口岸出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口岸查验工作实行联合办公,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单位,对出入境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联合办理查验手续。
在口岸通道和检查现场,凡经国家和省批准在口岸收取的各项规费(除关税外),可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统一收取,按规定分别返还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放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除国家规定须登轮检查的情形外,港监、边检、海关、卫检、动植检不登轮检查。
第十七条 凡在口岸靠泊不超过24小时的国际航行船舶,经查验机关同意,可同时办理入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特批进入本经济特区未开放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工作,由港监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赴现场办理。
第十九条 在旅客出入境通道上设边检验证台和海关工作台,分别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动植检和卫检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和标志,负责对可疑的物品和人员进行查询和抽验。
公安签证机关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间,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旅客通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对来本经济特区旅游的国际旅游船舶及游客的检查可在码头现场办理,必要时边检也可在船舶从锚地驶入码头的途中登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口岸查验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分工,开展货物查验业务。对同一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口岸现场的船上和仓库(堆场)内的货物需要取样进行检验、检疫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查验单位集中一次开舱(箱),同时取样查验并及时出具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进口国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查验单位申请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商检、动植检、卫检对进口货物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前期监管,简化口岸查验环节,方便货物出口。
出口货物如在产地或码头、堆场已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再检验、检疫,出境时由海关核对单证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重要工程项目的进口设备、非敏感性大宗进口商品及信誉良好企业的进口商品,以后续管理为主进行监管。由海关统一施封后转关运输,到达目的地后再由有关查验单位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及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对外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口岸的集疏运
第二十七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根据本经济特区外贸进出口任务与口岸通过能力,主持平衡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港口企业应本着有序高效、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船舶装卸作业,对于国际旅游船舶和定期客货班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经营国际客运业务的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报告。如有变量,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增加或停止出入境航班(含临时包机航班),应当提前72小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实行。
第三十条 在港口发生堵塞时,港口应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作出疏港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五章 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内外的业主、客商可自行选择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持委托授权的有效委托证件开展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业务,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非法阻挠、刁难和歧视。
第三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的从业组织和人员进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妨害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旅客、货主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多收费、乱收费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责令退还其非法收入,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的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垄断口岸代理及其他服务行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海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口岸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6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八日

                  锦州市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锦州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步伐,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以协议的方式,按一定的程序,自愿捐资、捐助城市绿地建设或养护的公益性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市规划、国土、财政、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公用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地认建、认养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依据权属关系具体负责认建、认养绿地的签约、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二章 范围、内容及形式

  第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第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内容:

  (一)绿地的建设或改造。

  (二)绿地的养护、保洁。

  (三)古树名木养护管理。

  (四)街路树的养护管理。

  (五)种植纪念林、纪念树。

  (六)绿化设施的维护。

  (七)公共绿地配套设施或其他园林资产的捐赠。

  第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形式:

  (一)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可以选择第八条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认建、认养绿地或树木,亦可联合认建、认养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的绿地或树木。

  (二)所认建、认养的绿地应当完整、边界清晰。

  (三)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范围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布费用标准,供认建、认养人选择。

  (四)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协议后,可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工作,亦可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或养护。

  (五)对未明确建养地点的认建、认养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列为专项经费统一管理,待择定建养地点,经市财政核准且向社会公示后划拨。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实行协议管理。

  (一)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有具体方案。

  (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及方案进行审核确认。

  (三)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书》,落实绿地认建、认养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多人申请认建、认养同一块享有冠名权绿地的,实行公开竞投。在同等条件下,认建人享有认建绿地的认养优先权。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执行国家、省、市绿化建设养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定额,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指导和考评。

  第四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证书。

  第十四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规模达到1000平方米以上者,可享有冠名的权利。其中,认建城市绿地冠名权不超过10年;认养城市绿地冠名权到认养期满止,认养城市绿地期限不得少于3年,认养期满可续养。

  第十五条 在认养期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认养城市绿地的可在恢复绿地后继续认养,认养期顺延。 因特殊情况被永久占用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终止冠名权。

  第十六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冠名牌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冠名牌的制作费由城建经费列支。

  第十七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财政审计,捐资人有权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须认真履行协议。违者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告知3次仍不作为者,终止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收回认建、认养权并取消冠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协议的,应提前15日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申请。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期间造成损失的须作价赔偿。

  第二十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逾期不支付和交纳认建、认养资金的,则视为放弃认建、认养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专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责任,必要时有无偿提供养护管理所需大型机械设备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须依照国家《风景园林行业技术规范》、《辽宁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分级标准》、《锦州市绿地养护管理操作规程》从事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内,认建、认养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附属物、改变绿地性质、毁坏绿地设施、挖掘和砍伐树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