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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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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1〕11号





市级各部门,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11〕20号)转发你们,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川办发〔2011〕20号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安委〔2010〕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据《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和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监督、指导责任,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履职情况;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与安全生产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在研究、部署、检查相关工作时,对安全生产工作同时研究、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定期向第一责任人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通告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业或领域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有关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原则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央在川和省属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4〕29号)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督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从人员、职责、经费、其他必要手段等多方面确保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有效保障条件,支持、督促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五)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保障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编制、职责、经费、装备,确保与安全生产工作条件和任务相适应。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保障机制,把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实行“一票否决”。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制度,落实“一岗双责”,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七)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组织开展公共设施、场所、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八)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依法关闭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推广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管理机构建设,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基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实际需要的装备,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指挥平台和高效运转的预警、联动机制,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调查,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依法依规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十二)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十三)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审定和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研究辖区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措施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发展、行业(领域)管理的有关工作协调一致,同时计划、安排、布置、检查和总结。
  (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困难和问题,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组织、指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消除所涉及行业领域的安全隐患。
  (三)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有关责任追究。
  (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演练;加强部门间的应急协同联动,充分利用有效资源,及时妥善处置安全生产突发事件。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重大活动,组织实施和完成本级政府及其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综合目标任务,严格管理和考核。
  (六)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领域)、系统内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七)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和承办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相关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安全生产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省能源管理部门)。
  1.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时,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对无相关手续的项目不予立项和给予其他支持。
  3.建立安全生产行政事业收费和评价、检测检验等社会中介服务与收费价格管理制度。
  4.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煤炭行业结构调整、煤矿安全改造和瓦斯治理利用工作,协同推进淘汰煤炭落后产能、优化煤炭结构、煤炭产业升级和煤矿整合兼并重组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1.负责所管理的电力、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电子信息产品制造、重大技术装备、机械、冶金、建材、化工、医药、轻工、纺织、机电、通信等行业(系统)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办法的制定、指导和实施,督促企业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2.负责将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作为办理相关项目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充分利用好各种专项经费,保障安全技术措施的有效落实;支持先进工艺技术,对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3.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4.依法查处拼装车、船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在职能范围内组织、配合查处其他非法生产经营行为。
  5.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通信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信频率安全。
  (三)教育部门。
  1.按照《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加强当地学校安全管理的主导责任。
  2.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拟定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3.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4.督促、指导各类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避险演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5.在职责范围内指导各类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组织、协调、督促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组织直属学校、单位和教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6.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7.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学生校外实践活动的安全管理。
  (四)科学技术部门。
  1.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组织安全生产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以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3.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安全生产科研开发的重要力量。
  (五)公安部门。
  1.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运输证、剧毒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行为;负责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追缴及相应案件的查处。
  5.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6.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运用相关职能和手段,配合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公安交警部门
  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使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GPRS)等加强动态监管。
  公安消防部门
  组织制定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有关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的监督管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以及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行政监察部门。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督促、协调、指导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2.参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负责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监督检查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七)民政部门。
  1.负责殡葬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配合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打击违法兴建殡葬设施。
  2.负责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福利院、敬老院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农村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临时性救助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
  1.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工作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2.督促、指导、协调、支持监狱、劳教管理机构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的相关工作。
  监狱、劳教管理机构
  对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九)财政部门。
  1.负责审核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2.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为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在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支持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
  3.加大对公共安全的投入力度,为完善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和及时消除公共安全隐患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2.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3.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中是否具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
  4.指导、监督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政策,建立工伤保险安保互动机制。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
  5.加强安全生产职业技能人才培养,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6.在职能范围内,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激励保障制度,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风险高、工作量大等特点,对安全生产专业人才、专门工作人员建立相应使用、劳动保障等有效激励机制。
   (十一)国土资源部门。
  1.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安全部分的审查意见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探矿人的勘查项目必须由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地勘单位承担。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证采矿、以采代探、超层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2.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对因安全、环保等不合格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或者到期未延续的矿山企业,及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相关处置工作;负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十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国家标准、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作为核发施工许可的重要条件。
  2.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场地用施工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4.建设部门(含市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城市桥梁、隧道建设、养护、维修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检测、治理及建筑拆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城镇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交通运输部门。
  1.负责内河通航水域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营业性客、货运输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在政府的领导下,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客运,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点)源头安全监督工作。
  3.负责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道路、水运交通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负责道路安全防护栏和道路指示标牌的建设,消除事故隐患;强化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检查、指导、督促公路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
  5.负责监督管理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航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生产工作。
  6.按规定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本行业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负责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危险品货物运输许可、运输经营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道路运输客运企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
  指导公路建设和公路养护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公路毁损的抢修和公路战备安全保障工作;指导强化公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督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治理,对现有公路的危险路段进行改造。
  交通运输部门航务海事机构
  负责所辖通航水域从事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维护通航水域通航秩序;对所辖区域内从事水上交通的客、货运输船舶进行登记、检验;组织从事客货运输船员考试发证和考核工作;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上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所辖通航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十五)水利部门。
  1.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渔业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管辖的水库(水电站)、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进行安全监控和事故防范工作。
  2.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县域电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渔业船员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十六)农业部门(农机管理部门)。
  严格依法对具有农业部和省级农机主管部门鉴定推广证书,并列入监管目录的各类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牌证核发和安全技术检验及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审验、安全教育、安全执法检查、事故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林业部门。
  负责所属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林木采伐、林区建设等作业生产中的安全管理。
   (十八)商务部门。
  1.协助指导商贸流通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流通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2.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十九)文化部门。
  1.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场)等公共文化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直属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2.配合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开展对网吧、歌舞厅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指导及专项整治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不符合安全基本要求的场所,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经营许可资格资质。
   (二十)卫生部门。
  1.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诊疗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2.参与组织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3.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4.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1.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相关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措施。
  2.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薪酬挂钩。
  3.引导企业统筹规划安全生产工作,督促企业加大隐患治理力度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坚持“先证后照”的原则,负责在企业登记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对取证后涉及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等内容的,要先变更营业执照,后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取证后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企业住所或地址的,按照“先证后照”的原则,对未取得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或年检。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配合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3.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4.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强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源头管理。
  2.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4.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重点监控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5.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监督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6.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
  (二十四)广播电影电视部门。
  1.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2.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3.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二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2.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及培训考核工作;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3.负责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监督考核并通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监督、指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4.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对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5.负责综合监督、检查、指导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六)旅游部门。
  负责旅行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A级旅游景区和星级饭店落实有关安全制度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十七)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1.负责职责范围内国防科技工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及监督管理。
  3.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十八)政府法制部门。
  1.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规章的立法解释,本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2.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二十九)机构编制部门。
  1.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的内容。
  2.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编制和职能问题。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意见,研究提出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三十)气象部门。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将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通报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监督管理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装备及作业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十一)粮食部门。
  负责粮食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检查粮食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强储粮化学药剂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开展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三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对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餐饮服务、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指导食品消费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督促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2.加强餐饮服务环节、保健食品、化妆品、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编制应急预案和组织演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部门间的应急联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和减少损失。
  (三十三)电力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电力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组织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按照职能分工,开展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管、电力可靠性监管和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监管等工作;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电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三十四)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
  1.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所属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大安全投入,提高各类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确保企业安全生产。
  2.针对本行业(系统)特点经常组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布置各阶段安全生产工作。
  3.组织本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纠正各种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4.负责本行业所属企业的隐患排查及隐患整治工作,摸清企业重特大隐患情况,并督促企业整改。
  第十二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级有关部门与省级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
构跟踪督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有效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或其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隐患整改意见书并督促整改,收到隐患整改意见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意见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涉及的相关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拒绝、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广电、经济和信息化、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协调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以避免或降低带来的生产安全事故损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重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
  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因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必须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的,对提拔使用和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其后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责的副职负责人;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农业银行、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农业银行 湖北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省农业银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商经[2005]7号


各有关市、州、县人民政府及其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商务局(外经贸局)、农业银行、财政局,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外派海员教育培训机构和经营公司:

  现将经省政府审定同意的《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湖北省培训外派海员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外派海员劳务产业的发展,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脱贫致富,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在指定的贫困县、市招收适龄青年进行海员培训后外派工作;并决定对家境贫困学员的学习培训和生活费用,由银行提供外派海员培训专项助学贷款(以下统称“海员贷款”),省财政给予全额贴息。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员贷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动作、风险补偿、协力推动”的原则,采取第三方提保和省财政在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贴息相结合的贷款方式,坚持“自愿申请、自主授信、分期还贷、专款专用”。

  第三条 各外派海员基地县必须建立“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来源为:发展计划局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贫办的劳动技能培训转移资金、商务局安排中部外比贸发展促进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资金组成。各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且银行认可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为外派海员贷款提供担保,并与贷款行签订有关贷款担保协议。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指定其有关县、市分支机构办理外派海员培训助学贷款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湖北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是省政府成立的负责外派海员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负责外派海员工作规划、政策的制定和部门协调工作;督促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组建相应工作机构,落实上级相关政策,制定本地外海员有关实施办法,督促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足额落实报到。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相互支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工作,并积极配合贷款银行和基地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搞好海员贷款的受理、审批、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把海员贷款用出成效。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建立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具体的招收学员选拔办法,明确“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筹集渠道和管理原则,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外派海员和海员贷款工作。

  第三章 贷款计划

  第七条 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按年度安排外派海员招生培训计划,承办银行依此自主安排年度信贷规模,并按贷款条件与学员签订合同,省财政部门按承办银行与学员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制定年度贴息资金计划。

  第八条 海员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必须筹集“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筹资金额起点不低于20万元;

  2、筹集的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由担保公司在贷款行开立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在贷款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外派海员基地县(市)的海员贷款总额,不超过不当地海员贷款担保资金的5倍;

  5、海员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在海员贷款未全部收回前,担保公司在贷款行的担保资金不得提前动用;

  6、海员贷款实行贷款推荐人和见证人制度。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单位为贷款推荐人,培训院校、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和学员家长为贷款见证人。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 海员贷款对象是: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招收的、接受海员专业教育培训的、家境困难的学员(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海员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与基地县、市证籍代码相符),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此项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2、有培训院校的有效学籍和资格证明(如录取通知书等);

  3、身体健康,品德优良,诚实守信,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4、有生源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推荐书;

  5、有基地县(市)政府民下局或学员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低于当地农村低保线)、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的证明。

  第五章 贷款限额、利率、期限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 在培学员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应遵循“自筹为主、贷款为辅”的原则。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数额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借款人借款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用(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贷款银行对学员贷款一般控制额为:普通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高级学员的助学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二条 海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执行。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存款不计付利率。

  第十三条 海员贷款期限按学员在校学习时间、实习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务合同中的时间差和工作一年的时间确定。普通海员学员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高级海员学员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对贷款银行的海员贷款利息收入,比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免征营业税。贷款银行对海员贷款,实行单设科目、台帐,单独核算。

  第六章 贷款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十五条 外派海员培训学员申请贷款须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填写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并由学员家长(或亲属)签字盖章;

  2、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取得培训院校有效学籍和资格的证明;

  4、外派海员基地县生源所在乡镇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5、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机构出具的贷款推荐书。

  第十六条 申贷资料经生源县外派海员工作机构资格初审后,统一提交贷款银行受理。贷款银行在收到学员的申贷资料后,应逐项复查申请人的贷款资格,在20个工作日内,按操作程序,报有权人审批后,对借款人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首先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个人存款帐户,然后由贷款行按照借款人的书面委托,根据培训院校向贷款银行出具的培训收费明细证明,将学员学习培训和实习的费用划转到培训院校指定的帐户中。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海员贷款统一采取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借款人培训学习毕(结)业和实习结束、工作一年后,即进入还款期。借款人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行委托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定期定额将借款海员的部分劳务报酬按时、足额存入银行指定帐户中。

  第十九条 海员贷款不得展期。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的,对提前归还部分,贷款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海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由省财政从省外派海员促进专项资金中全额贴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贴息办理程序: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上述计息依据复印,送县(市)外派海员领导小组审核盖章以后,由贷款银行将《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汇总后的《贴息结算表》,连同计息依据复印件,送省商务厅核准后,向省财政厅申报贴息,省财政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贷款行指定帐户。

  第九章 贷款风险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生源县专门工作机构及外派海员培训院校配合贷款银行在培训学员毕(结)业实习前,明确学员要认真履行责任,提高学员的诚信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二十三条 省商务厅将每年的外派海员计划安排、培训院校名单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名单,抄送承办银行;培训院校作为贷款见证人,要将外派海员招生名册,每年的学习培训和实习的收费标准、以及中途学员减员情况和取得毕(结)业证书和海员证书的学员名单,在事后15日内报送省外派海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抄送贷款银行。省农行将上述文件资料转发给贷款经办行,作为审贷、放贷、停贷、收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工作领导小组为海员贷款的推荐人,要把好培训学员申贷资格材料的审核关,给贷款行提供准确审贷资料。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作为贷款见证人,要配合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做好外派海员跟踪管理,协助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将借款人外派就业基本情况、就业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提供给省商务厅和贷款银行。同时,接受贷款银行委托做好为贷款人代扣代还贷款的工作。贷款银行、借款人和外派海员经营公司之间,要签订相关协议,以便共同信守。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要落实海员贷款日常管理和工作报告制度,严格对到、逾期贷款的管理,加大对违约贷款清收力度,采取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避免贷款损失。同时,贷款行应书面通知县、市外派海员工作机构核查、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委托的担保公司应承诺不挪用外派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如遇执法机关冻结或扣划该担保资金时,担保公司应立即向外派海员基地县(市)政府反映,由政府出面协调,以确保资金的安全。当“海员贷款担保资金”每半年的存款余额低于最低限额20万元时,外派海员基地县、市工作领导小组要研究筹资渠道,确定有关部门筹资额,限期在一个月内补足。

  第二十七条 贷款学员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完成学业、未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造成贷款逾期的,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第二十八条 贷款学员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贷款逾期的,首先由贷款行与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联系,弄清原因,外派海员经营公司要按与贷款行签订的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与银行积极共同清收,清收不回的部分,由贷款行按担保协议从担保公司海员贷款担保资金帐户中扣收。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鼓励企业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章 企业负担管理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审批意见发布的文件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项目。确需设立集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七条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基金项目。确需设立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将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下统称收费)项目和标准编制企业缴费目录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九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机关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级组织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指标。

  第十条有收费权限的组织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罚没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一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的经济检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有行政审批权限的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不得非法向企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禁止采取强制、给付回扣等办法向企业发行报刊、杂志、图书。

  禁止要求企业购买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培训。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限定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服务、咨询。

  禁止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各类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年检、年审、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五条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保险项目以外的保险。

  严禁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向企业贷款中收取回扣。

  第十六条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或者要求企业支付出国、旅游、考察、出差、会议、就餐、医疗、修理、购物、通讯等费用。

  严禁司法机关要求企业承担应当由司法机关承担的办案费用。

  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禁止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献。

  禁止要求企业支付应当由企业职工个人支付的费用。禁止向企业强制借款或者要求企业垫付资金建设、装修办公楼和住宅。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考试、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学术研究、展览、展销和与企业发展无关的会议。

  禁止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禁止要求企业出资编纂各类图书、资料。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并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

  有关部门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九条企业对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依法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二十条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或者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被投诉、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碍或者拒绝;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组织或者个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实施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变更收费、罚没的范围、标准的;

  (二)对收费项目的审批机关、罚没处罚的设定机关已经明文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和罚没处罚,仍按照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缴的。

  第二十五条以实施收费、处罚的名义收取财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

  (二)没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事实的;

  (二)阻碍或者拒绝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调查的;

  (三)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抵制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一)从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不为投诉、举报者保密,致使投诉、举报者受到打击报复的;

  (四)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相互推诿的;

  (五)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六)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又不重新处理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增加企业负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0.5倍至1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为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行政处分的实施部门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行为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