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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1: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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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2012〕第1号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7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切实维护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有线电视、人防、工业管道及其它地下隐蔽工程。
第三条安阳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集中协调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水利、人防、供电、通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并接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城建档案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二)负责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以及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完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验收的地下管线成果,对数据及时进行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四)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五)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管沟等各种地下管线位置及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施工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五)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七)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维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六条施工单位及相关部门职责主要包括:
(一)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材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三)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地下管线废弃不用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自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书面报告。
(五)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七条对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配合进行普查。普查成果经各专业地下管线管理单位确认后,由市城建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为节约公共资源,市城建档案馆与市规划局城市地理信息中心的地下管线工程普查成果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结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6年10月30日印发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印发《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执行中所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工业生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的意见
当前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资产结构等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给银行的信贷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在严格控制信贷总量的前提下,合理掌握银行贷款的投向和投量,更好地支持企业扩大有效益的生产,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转,防范贷款风险,现就工业流动资金贷款
与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挂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一)银行要在坚持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回款率和归行率做为测算企业借款合理需求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根据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控制制度,防止企业负债盲目扩张造成的信贷风险。
(三)银行要在对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发展前景全面评核的基础上,按照“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并逐步完善银行支持、限制、停止贷款的企业序列以及产品序列,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二、挂钩办法
(一)测算和确定企业贷款的需求量
银行根据企业销售收入和销售收入回款率,按照如下公式对企业借款需求量进行分户测算:
1.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报告期企业全部流动资金贷款季度平均余额×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
2.企业计划期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计划期流动资金贷款增加控制额×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
其中:(1)计划期销售收入计划增长率=(计划期计划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2)报告期销售收入回款率=(报告期销售收入-报告期应收帐款增加额)/报告期销售收入×100%
(3)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工行回款率/报告期企业销售收入回款总额×100%
(二)逐步实行企业借款最高额度的控制制度
为促进企业形成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防止企业高负债所形成的信贷风险,银行要以企业续债和清偿债务能力做为贷款的重要前提,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企业,要控制并逐步压缩贷款。特别是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必须通过各种有效方式积极清收贷款
本息。
(三)对流动资金贷款分类掌握
按照银行信贷政策和“区别对待、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的原则,结合企业销售货款工行归行率的变化状况,贷款银行区别以下不同情况掌握贷款发放。
1.对产(购)销率在95%以上,销售收入回款率在90%以上,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负债/资产),经济效益显著,对国计民生和经济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优先支持。
2.对产(购)销率达到90-95%,销售收入回款率在85-90%,资产负债率在70-80%,有较好经济效益,对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国有重点工业企业,其合理的资金需要,要积极给予支持。
3.对于产(购)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资产负债率达不到上述比例的盈利企业,银行可以其有效益、适销对路、能及时回笼货款的产品为对象,适当解决其流动资金贷款需要。
4.对有切实可行的扭亏措施、有市场前景的主导产品,当年能够扭亏为盈或大幅度减亏的亏损企业,经银行审核同意其扭亏方案,在落实有效担保或合法的财产抵押手续后,可对其盈利产品适当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予以支持,此项贷款必须专项使用、专户管理。
5.对于扭亏无望、资不抵债的企业,银行要及时按照法律程序起拆,依法清收贷款本息。要积极参与破产企业资产的清理和债权债务清算工作,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依法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三、工作要求
按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掌握贷款,是银行信贷管理的进一步深化。由于各地区、各行及企业间的差异较大,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应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各级银行要深入开展对借款企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财务状况、资产负债结构、企业发展的全面分析工作,逐步完善以企业产销率、销售收入回款率、销售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为主要指标的量化评核制度,形成有序的贷款企业序列和产品序列,进一步强化信贷管
理,优化贷款投向。
(二)银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状况,认真审查企业的订货合同、商业汇票是否建立在有效、合法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研究企业生产、销售、货款归流及资金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科学确定向企业贷款的最高控制额。并且要结合商业汇票的推行工作,积极
扩大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抵押业务,逐步将商业信用纳入银行信用轨道,控制和减少企业间的相互拖欠。
(三)银行要全面评核企业的资产变现能力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强化银行对企业债务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以有效地规避银行贷款风险。
(四)加强对企业销售收入回款率特别是销售收入归行率的重点监测,监督企业将销售收入回笼款及时纳入我行结算系统,防止企业结算资金流失,以保障到期贷款本息的正常清收。



19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