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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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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重新修订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4日


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市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根据雷电灾害防御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和雷电预报,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煤矿、石油、天然气、液化气和其它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及设施;
  (三)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重点文物、旅游、游乐场所、商场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如发现存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报告,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依据,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同时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一)各类化工(油、气、煤、油页岩等)生产场所,炸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生产和储存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工程设施;
  (三)居住小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高层建筑、重点文物、通讯枢纽、大型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
  (五)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投资过亿元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雷电监测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雷电资料。
  第十六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资格认证。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考核确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何华章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遂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9〕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含涉外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与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就业安排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本人有就业需求、生活能够自理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发改、人社、财政、统计、教育、税务、民政、卫生、文广、金融、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残联,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为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县(区)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命名为“县(区)的名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安排1名重度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以及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用人单位残疾人职工数:

  (一)已办理正式退休、内退、病退或退职手续的;

  (二)停薪留职、自谋职业、长期离岗的;

  (三)年度内安排残疾职工就业时间不满六个月的;

  (四)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但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已脱残的。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数乘以少安排的残疾人比例缴纳。

  第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滞纳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拨款的事业、企业(含外资企业)、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民办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按规定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材料,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手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将审核后的材料报送给同级财政或地税部门。财政或地税部门根据材料代扣或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逾期仍未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财政、人社、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外地驻遂单位和中央、省属驻遂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所属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外的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根据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科学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具体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动态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动态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甘建设[2006]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为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的动态考核管理采用违规扣分管理办法。



㈠违规扣分采用12分制,扣分周期为一年。扣分内容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违规扣分表”(见附件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违规扣分表”(见附件2)、“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违规扣分表”(见附件3)执行。每次违规扣分以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



㈡在一个扣分周期,扣分达到6-8分的记入不良记录;扣分达到9-11分的,记入不良记录,并强制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扣分达到12分的,吊销合格证书。



㈢每季度末,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填写“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违规扣分统计表”(见附件4),将本季度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违规扣分情况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实施违规扣分时,应按下列要求执行。



㈠在执行违规扣分时,要有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共同执行,执法人员对主要违规行为进行记录、拍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取证作为扣分依据。



㈡在实施扣分时,填写“违规扣分表”一式两分,由两名执法人员和被扣分人签名确认,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扣分人。若被扣分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确认,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发并实行留置送达。



㈢被扣分的三类人员,如果对扣分有异议的,可在被扣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5日内核查,作出结论。



㈣对扣分达6-11分(含6分)的三类人员(含在我省施工的外埠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抄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㈤对于扣分达到12分的三类人员,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违规事实及时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由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填写“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决定书”(见附件5),对被扣分人实施吊销合格证书的处罚。



对在我省施工的外埠施工企业的三类人员扣分达到12分的,由省建设厅将其违规事实以书面形式向其考核合格证书发证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



㈥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合格证书被吊销的,一年之后方可重新考核。其中对于发生一起死亡10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两起一次死亡3-9人重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累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年内不予考核。情节严重的,终身不予考核。



第六条 甘肃省建设厅对已经颁发的合格证书,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填写“撤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决定”(见附件6),依法予以撤消:



㈠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



㈡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



㈢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



㈣发现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㈤依法可以撤消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的,应填写“三类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见附件7),在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再次申请三类人员中的不同岗位的,必须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遗失合格证书,应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在一个月内持单位介绍信到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三类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有效期满需要延期并符合证件延期条件的,应当填写“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表”(见附件8),于期满前3个月内交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签署意见并统一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三类人员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对其合格证书依法予以注销,三个月后方可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条 三类人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类人员合格证书被吊销或撤消的、依法应当注销三类人员合格证书的其他情形的,对其合格证书依法注销。



第十一条 省建设厅将定期在媒体上公布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书发放、变更、吊销、撤消和对三类人员处理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