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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1 03:5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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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2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7号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百色市区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市区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对市区内水域(银海铝业公司至东笋水厂)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管理、建设、文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对市区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百色市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其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市区区域噪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银海铝业公司至东笋水厂水域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除遇险发出求救信号外,一律使用低音电笛。其船舶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八条 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个人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建设项目,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所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科研单位、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禁止夜间(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和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确保居民正常生活。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别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区、疗养区等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影剧院、歌舞厅、KTV),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市区内摊点、门店、营业厅、车站等经营性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民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必须遵守第十一条作业时间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市航务管理处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四条、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