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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4 01:2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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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促进地方科技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地方科技活动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科技事业发展、改善地方科研单位工作条件、提高地方科学普及水平。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财政预算改革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原则和补助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择优支持原则。专项资金对管理工作做得好、资金使用效益高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重点支持。

    (二)倾斜扶持原则。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扶持。

    (三)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科技、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地市级以上科研单位(不含转为企业或转为其他事业单位的科研单位)以及县级以上科协所属单位的科研、科普仪器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地方科技事业发展的要求和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

    (三)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

    (一)省级财政部门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科研单位或地方科协所属单位申请专项资金时,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填报《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附后)(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并按程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专项资金项目单位承诺为项目实施提供配套资金等支持的,应在项目申报书中对配套资金的数额、形式和支持内容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配套证明。

    (三)专项资金申请时间为每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财政部负责对各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项目的依据充分性、目标设置合理性、组织实施能力与条件、预期社会经济效益、项目预算合理性等。根据审核情况,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当年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申报书中的承诺,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与项目申报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就项目执行情况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本省(市)项目执行情况,并在下年度申报专项资金时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的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地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按照财政部有关绩效考评的规定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缓拨或暂停核批项目单位或所在省(区、市)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项目申报书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

    (四)在项目申报书中承诺的匹配资金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

    (六)专项资金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科技基础条件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____________
项目负责人:____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___
项目单位属地: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


《项目申报书》说明
一、《项目申报书》由项目负责人组织填写,所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二、封面填写说明
1.“项目名称”:应当按照规范的用语表述。
2.“项目单位”:名称用全称填写,不能省略,须加盖单位公章。
3.“项目负责人”:应填写项目单位直接组织实施该项目的责任人。
三、《项目申报书》内容编写说明
1.“项目负责人”:同上。
2.“项目单位”:同上。
3.“现有固定资产总值”、“仪器设备总值”: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固定资产和用于研究、科普宣传等仪器设备的原值。
4.“现有房屋总面积”、“办公用房面积”:指项目申请单位现有房屋和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
5.“项目类型”:根据申报项目的内容,在所属选项后的“□”中划“√”。
6.“项目总预算”:包括项目申请单位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补助和配套资金数额。
7.“项目概况”:简要填写项目申请单位工作现状,项目主要申请理由、实施内容、预期社会效益情况以及项目预算情况。
8.“项目绩效目标”:填写项目房屋修缮、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数量、质量和效果等的目标,以及为实现上述目标的具体时间进度安排。绩效目标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如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标准、使用功能及效果指标,设备购置的数量、性能及效用指标等。
9.“项目阶段性绩效目标”:申请专项资金金额较大、项目内容较复杂的,应根据申请项目的具体内容和特点填写项目的分阶段绩效目标。
10.“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申报项目的具体情况填写。
11.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支出预算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定额标准及合理的市场价格等测算编制。
四、《项目申报书》要求统一用A4纸打印、装订,用9号信封封装。
五、《项目申报书》报省级财政部门一式三份。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单位 | |
|--------|-----------------------|
| 项目负责人 | | 联系电话 | |
|--------|------|---------|------|
| 单位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现有职工总数 | 人|其中:科研人员 | 人|
|--------|------|---------|------|
|现有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其中:仪器设备总值| 万元|
|--------|------|---------|------|
| 现有房屋总面积| 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面积| 平方米|
|--------|-----------------------|
| 项目类型 |1.仪器设备购置□ 2.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
|--------|-----------------------|
| | | 其中:申请中央 | |
| 项目总预算 | 万元| | 万元|
| | | 财政拨款| |
|--------------------------------|
|一、项目概况 |
|--------------------------------|
| |
| |
| |
|--------------------------------|
|二、项目绩效目标和阶段性绩效目标 |
|--------------------------------|
|项| |
|目| |
|绩| |
|效| |
|目| |
|标| |
----------------------------------







续表
------------------------------------
| | | | |阶段预算|其中:中央财| |
|项|实施阶段|年度|目标内容|(万元)| 政补助 | 时间(月) |
|目| | | | | (万元)| |
|阶|----|--|----|----|------|-------|
|段|第一阶段| | | | | |
|性|----|--|----|----|------|-------|
|绩|第二阶段| | | | | |
|效|----|--|----|----|------|-------|
|目|第三阶段| | | | | |
|标|----|--|----|----|------|-------|
| | …… | | | | | |
|----------------------------------|
|三、项目采购方式和内容 |
|----------------------------------|
| 采购方式:1.政府联合集中采购 2.部门组织采购 3.单位分散采购|
|----------------------------------|
| | |单 价| 金额 | 采购 |
| 采购内容 |数 量| | | |
| | |(元)|(万元)|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区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做如下决定:
  
  一、全区各级检察机关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健全监督制度,改进监督方法,增强监督实效。要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切实加强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及时纠正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区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纠正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立案不侦、久拖不结,不应当撤案而撤案,以罚代刑;侦查环节刑讯逼供,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违法扣押冻结款物以及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等问题。要切实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着力纠正审判环节徇私舞弊、违法裁判;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超范围、超期限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物,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不当,滥用强制措施,截留、扣押、挪用已执行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因不作为导致执行案不能执行,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等问题。要加强对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突出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服刑等问题。要加大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纠正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以罚代刑,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违法拒绝移交涉案款物或者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以及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等问题。要加强职务犯罪监督,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行为。
  
  三、全区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接受并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要求调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要积极配合。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确有违法违纪的,依法坚决纠正,并反馈相关处理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要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建议再审的,要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要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列席会议。
  
  四、全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敷衍或者不作为。要坚决纠正在规定期限内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不作出认真处理或者不回答的情况的发生。
  
  五、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切实解决检察机关的装备、经费不足等实际困难,为检察机关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六、全区检察机关要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监督水平。要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行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加强检务督察等工作,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健全依靠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通过履行监督职能,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
  
  七、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报告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及时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确保法律监督工作取得实效。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通知
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文件精神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现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地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险费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已开始劳动保险费用预收的市(州)要尽快将收取的劳动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吉建定字〔1998〕2号文件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机构和在吉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施工的(全民四级、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及建设业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劳保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改革现行的劳保费用预算计取方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测算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
剂,实行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统一管理而收缴的专项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统一收取之后,仍列入建安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仍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
第六条 参加劳保费用统一管理企业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参加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

第二章 劳保费用内容
第七条 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第九条 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向当地社会保险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各市(州)可按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所含管理内容实施。

第三章 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收费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投资规模、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及社会保险费率、劳保风险积累金等因素进行逐年测算,并报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
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的业主(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费率向当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然后凭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
一监制的票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劳保费用,应一次预缴。对于投资额较大,二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按年度投资额缴纳。
第十三条 鉴于工程竣工结算一般大于报建造价的实际情况,在单位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十预收劳保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书办理劳保费用结算,结算金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各市(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报投标、质量检验、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要认真查实情况,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承包工程,收取的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出据外省、市建设单位的劳保费用结算凭证,待其劳保费缴纳给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后其产值合并计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劳动保险制度。及时携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取费级别证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名册、在建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在建工程盘点审核表);外埠施工队伍还需持省建设厅批准的“外进施工队伍
”入境许可证、劳保费用计取证明,到施工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手续。经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注册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并按月或季报企业完成工作量(自行完成工作量外包工作量分别统计)统计报表登入管理部门统计台帐,作为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拨付劳保
费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季或月提出拨付用款计划,经省劳保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财政部门将劳保费用从财政专户拨入劳保费用支出帐户,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拨付:
1.已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并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分别按比例逐月拨付,但最低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予补助。第八 ̄九条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费标准所含管理项目)的收取情况,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比例,按企业产值每半年一次预拨劳保费用,年终结算。
2.凡在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尚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建筑企业,由行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督促建立,未建立前可视企业离退休人员情况按企业实际完成产值收取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拨付给施工企业,待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后,再按上述标准执行。
3.外埠及省内系统外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县属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按省现行建筑安装及市政费用定额规定标准(自行完成工作量)扣除上解调剂金10%、风险积累金5%后拨付给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与企业核算。
外埠县以下建筑企业不予返回劳保费用。

第五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收取的劳保费用,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按照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复的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或拖欠劳保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费用应先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持劳保费用预收结算票据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换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要依据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准的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除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外,还应包括劳保费用收缴、拨付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劳保费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劳保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季度、年度劳保费财务报告。编制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应按劳保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每月向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报规定的报表及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编制拨付计划逐级上报,经省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每半年对收取、支付的劳保费用进行一次预结、年终进行决算。按半年预结和年终决算后余额作为劳保费用风险积累调剂基金
,由各市(州)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在收取的劳保费用中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保费用风险积累金。其中:市(州)级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5%、省级提取5%;上解调剂金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中:市
(州)提取5%、省级提取5%(省级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暂缓实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积极参与劳保费用标准测算,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计委、物价等部门切实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章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
第三十二条 全省劳保费用的管理由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组成“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此项改革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承办。各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业务
上受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劳保费用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利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报建、招投标、质量验收、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时的行
政管理手段,确保劳保费用的收取及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实行省、市(州)二级管理,二级核算。县(市)设劳保费用代收点。
第三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劳保费用的测算、收取、管理、支付、调剂工作;
2.负责审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和结算;
3.负责对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4.负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委员会定期书面汇报管理情况,各市、州管理部门按期向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汇报工作;
5.负责编制劳保费用基金的收支预算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保费用实行管理后,离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及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通报劳保人员变动、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度及拨付的劳保费用使用情况,定期、准确地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在实施中,由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负责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上报省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