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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时间:2024-07-22 00: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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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甘肃省专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1日



甘肃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实施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工作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体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服务体系,将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并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专利创造、应用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支持专利创造和运用,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发明创造与专利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建设专利公共服务平台;

  (四)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五)建立专利保护预警机制;

  (六)援助专利维权;

  (七)开展专利宣传教育和专利工作人才培养;

  (八)进行专利国际国内交流合作;

  (九)其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甘肃专利奖,对为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产生显著效益的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经费和运用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和维持专利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

  职务发明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报酬的数额,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的数量和应用价值,作为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核准、验收及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专利技术成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教育、科技、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所拥有的专利应当作为其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的依据之一。

  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和甘肃专利奖的专利,对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申报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但股东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保险、担保、信托等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业务,对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良好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前,应当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在重大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进行专利分析评审,制定预警方案,避免发生专利纠纷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培育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规范专利交易活动。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专利执法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工作,确定公益性专利维权援助机构,负责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相关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维权组织;鼓励专利中介机构提供专利维权援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

  (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专利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有处理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实施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且不得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程序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应在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调处完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市(州)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副本报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的需要,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专利侵权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专利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发生相同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勘验现场,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

  (二)对与假冒专利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伪造、转移和毁灭证据。

  第三十三条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展会主办方应当接受专利投诉,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专利的行为。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预警机制,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和流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发展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调查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情况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加强和完善专利促进保护机制。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专利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并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并受聘于依法设立的专利中介机构的个人,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活动。

  第四十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许可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三)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转让、置换、拍卖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以专利权在金融机构进行质押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出口的技术、设备、货物等,具备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专利申请条件的,鼓励先行申请专利。

  第四十三条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单位的人员,在离开单位前,应当将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交还单位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专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东府办〔2008〕4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东莞市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7〕13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龙头企业是指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中代表性强、规模和综合竞争力处于行业前列、带动能力强、信誉好,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工作领导小组,市经贸局、科技局、财政局、劳动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东莞广播电视台、东莞日报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局,负责开展日常工作,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培育和发展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作目标



第四条 通过加强对龙头企业的培育和扶持发展,形成一批规模大、经济效益好、主业突出、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自主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使之成为我市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依托,全面提升行业竞争力。

第五条 通过充分发挥龙头企业的带动效应,促进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分工协作,进一步延伸产业链条,提高区域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扩大产业规模,加快产业集群集聚成型,推动产业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以支柱产业为依托,以龙头企业为重点,引导鼓励龙头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中心、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等职能总部,并逐步设立地区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推动我市经济升级转型。



第四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优先给予龙头企业资源扶持。

(一)在每年新增建设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龙头企业发展的用地,招标、拍卖、挂牌的对象设定为龙头企业,公开出让。通过明确地块的投资强度、产业类型、具体地类等内容,引导和推动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对于龙头企业竞得的土地,因客观因素确需延长开发时限的,经国土部门审核同意,可适当延长开发期限,消化利用闲置土地的,报经国土、财政部门审核,可免收土地闲置费。

(二)经法定机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龙头企业及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科研项目,其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纳入绿色办事通道优先办理报批,进入土地市场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三)市政府为龙头企业颁发“办事优先卡”,优先享受《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所规定的优惠措施。

(四)根据全市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优先保障工业龙头企业用电,原则上龙头企业错峰轮休天数少于全市错峰轮休天数;工业龙头企业要配合供电部门做好调荷避峰工作。

(五)市劳动局每年在对龙头企业用工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针对龙头企业用工存在的共性问题,协调东莞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集龙头企业重点需求劳务人才的求职信息,建立龙头企业劳务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龙头企业输入各类劳务人才提供服务。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

(一)对盈利能力和创新能力强、有上市意愿的科技龙头企业,要尽快纳入上市后备企业队伍,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优化企业规模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其发展。

(二)对列入上市后备企业的龙头企业,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在上市辅导过程中为龙头企业规范税务行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支持。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积极与市金融办、市证券行业协会、市科创投资研究会、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机构沟通,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通过研讨会、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形式,为龙头企业筹备上市及发展利用资本市场提供咨询和服务。

(四)积极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各类银企座谈会或融资协调会,增强市各金融机构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力度,着力解决企业扩张融资问题。

第九条 用好各项专项资金引导龙头企业增加科技含量、提升技术水平。

(一)以国家、省设立的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金、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资金、省挖潜改造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产业结构调整资金等专项为抓手,以我市八大支柱产业为重点,积极引导和推荐一批技术升级能力强、行业代表性强、发展潜力大的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以提高龙头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并逐步形成规模经济。

(二)根据我市设立的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经贸部门要确定一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的项目专题,引导我市龙头企业把资金投向重点项目,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现在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技术应用领域的突破;对申报技改技创、装备专项计划的龙头企业项目,通过有关项目评审程序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相应项目计划并予以财政扶持,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三)市经贸局、质监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要积极引导我市具备一定技术攻关及研发能力的龙头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体系;推荐其中条件成熟的龙头企业申请认定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发中心。对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级技术中心或工程中心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鼓励建立技术开发机构的龙头企业积极承担国家、省、市的各种技术进步专项项目。

(四)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对鼓励类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两税”减免政策,协助龙头企业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工作。鼓励龙头企业对引进设备进行改良、配套和再创新。对掌握了设备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开展创新并形成生产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按照“科技东莞”工程有关政策规定的资助标准给予资助。

(五)市经贸局、科技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实现关键领域重点突破,积极鼓励和引导在行业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龙头企业参加粤港招标广东专项、粤港招标东莞专项和省财政支持技术改造招标活动,通过企业承担一系列关键领域的招标项目,实现龙头企业在共性技术、前沿技术上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六)鼓励企业研制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技术标准,及时将知识产权转化、上升为技术标准,引导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市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积极参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研制起草工作,引导龙头企业积极申报广东省实施技术标准战略资助项目。

(七)对龙头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现税额抵免。

(八)市经贸局制订年度“商贸东莞”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时,优先审核商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并对已获专项资金扶持的商贸龙头企业及其项目适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大力扶持龙头企业发展自有品牌。

(一)全面落实《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和市委、市政府相关政策,集中力量培育、扶持和发展“两自”龙头企业,形成我市在国内国际具有竞争力和优势的“两自”龙头企业体系。

(二)引导龙头企业在创名牌过程中,逐步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加快企业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建立健全标准化管理体系、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加强质量管理,培育出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名牌产品。

(三)大力推动龙头企业开展创品牌、创名牌的“双创”活动,集中力量培育、扶持、保护和发展一批掌握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驰名、著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的企业,按档次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市工商局、质监局要引导龙头企业加强商标和名牌产品的自我保护工作。同时,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合执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加大对商标和名牌产品标识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 引导龙头企业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

(一)在“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由市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企业信息化工程,优先扶持龙头企业建立相应的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生产管理流程再造,降低成本,提高管理水平。

(二)选择一批信息化基础条件好、管理规范的龙头企业作为企业信息化的示范企业,并在龙头企业中选择若干行业带动性强、技术水平高的信息化项目作为企业信息化示范项目,按照《加快推进我市企业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对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三)加快筹建成立东莞市企业信息化促进服务中心,优先为我市龙头企业提供信息资源开发、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各种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的建立和开发等技术支援及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扶持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

(一)市经贸局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引导和组织龙头企业参加国内外举办的各类专业展会,切实加强龙头企业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引导龙头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形成更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推动企业加速发展。

(二)市外经贸局要积极争取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支持,对于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企业参展热情高的展会,争取更多展位优先安排龙头企业参展参会。

(三)市外经贸局负责指导龙头企业申报东莞市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切实降低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成本费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激励作用,调动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积极性。

(四)市经贸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会展业专项资金扶持措施,加大龙头企业外出参展的扶持力度。

(五)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制订年度“东莞市科技兴贸专项资金”具体计拨标准和计划时,优先审核龙头企业申请项目,重点鼓励龙头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有品牌产品、自主技术产品和软件产品贸易出口。

(六)切实加强城市之间的友好协作,组织龙头企业赴外省市开展经贸合作与交流,深入开展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经济协作,推动产业对接,促进项目合作。

(七)做好已有项目和新签项目的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工作,积极协助龙头企业解决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巩固经贸合作成果,提高签约项目履约率。

第十三条 为龙头企业提供智力支持。

(一)市科技局要积极动员、鼓励龙头企业推荐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申报东莞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龙头企业专业技术工作人员。

(二)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迁户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龙头企业,申请高层管理人才、技能人才和其他有突出表现的人才迁户入莞,由市劳动局牵头,协调市人事、公安等部门优先办理资格审验和迁户手续,协助龙头企业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优化人才结构,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三)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若干意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沟通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在组织落实“企业家培养工程”和“高级专家队伍建设工程”时,优先安排龙头企业中若干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企业高层管理人才和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到国内外大公司、大企业、著名高校、商务基地、科研院所研修学习。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和龙头企业双向沟通机制。

(一)龙头企业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均需落实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日常联系工作。龙头企业除按统计制度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外,每半年一次,还要主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提交主要经济指标,且两者应保持一致;成员单位要根据自身职能,总结扶持、服务龙头企业的政策、措施以及成效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给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建立龙头企业服务日制度,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牵头,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日活动,解决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的政策性问题,需要市政府协调统筹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审定,并通过刊物、简报等形式通报有关部门和领导,以引起重视。

第十五条 加大对龙头企业的宣传力度。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在本部门网站上开设“龙头企业专栏”,辅以简报、小册子等多种方式对龙头企业进行宣传。主动提供信息、做好政策协调、监督落实工作,支持龙头企业用好政策。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联合东莞广播电视台和东莞日报社制定具体宣传方案,通过多种形式对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先进管理经验、主导产品、品牌等进行一系列正面的宣传推介,重点宣传龙头企业的产品形象、企业家形象、环境形象、职工形象、社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

(三)优先推荐龙头企业参加省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省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和国家及省的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评选。

第十六条 为龙头企业营造公平、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要着力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信息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同时,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支持,2008年内在全省率先实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切实构建一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格局。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龙头企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颁发牌匾,在全市范围内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表彰。

第十八条 对获得“东莞市工业龙头企业”称号的工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东莞市商贸龙头企业”称号的商贸流通企业,上年度纳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东莞市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章 动态监督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龙头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及时传导政策,密切关注龙头企业的发展动态,反映企业意见和建议,总结分析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和遇到的问题,以简报或专题分析的形式定期将情况汇总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经领导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龙头企业称号,并收回牌匾。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后未通过重新认定的上一批龙头企业,其称号自动取消,将不再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莞市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省政府委托省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地、市、县供销社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对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以下未设网点的,可委托基层供销社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上述
商品。
1、国拨化肥、进口化肥、外协优质化肥和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复合肥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计划内的按省计委下达的计划收购供应,计划外和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
2、省内生产的碳铵、磷肥,除西安市计划指标单列外,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和省农牧厅统一平衡后直接分配给陕南、陕北地区和宝鸡市(西部六县)及关中其它县(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专营。
3、用国家投资形成的化肥产量,纳入国家计划管理;专营部门集资的,允许厂方以计划外超产化肥偿还;非专营部门和个人集资的,不得以化肥实物偿还。
4、省内各农药厂生产农药,凡纳入分配计划的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也可以实行联销或代销。为避免重复购进,对省外订货的主要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办理。
5、用国拨原料,国家进口以及地方外汇进口原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均采取择优、定点生产的办法。原料由省二轻供销公司和省轻化公司按照省计委安排的计划,直拨到定点生产企业,专料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倒卖,其产品均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生产厂按计划签订合同
,统一收购。工厂所在地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由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原则上交当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
6、进口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的原料,分别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省二轻供销公司报请经贸部门有关进出口公司按计划统一对外订货,组织进货。
7、用于农业救灾专项储备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省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省供销社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储备资金由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
8、基层(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和植保站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委托的基层供销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可委托基层植保站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纳入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生产、收购、分配年度计划,由省计委下达;国拨和省产以及地方进口、协进、串换的优质化肥的季度计划由省供销社、农牧厅联合下达。
2、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农资商品有:国拨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含原料);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和复合肥及协进、串换的成质肥;部分主要农药(具体品种见附件一)。各地(市)、县集资外汇进口的化肥,由各地(市)、县计委分配,当地农业生产资料
公司调拨、供应。
3、为了调剂化肥品种,省产计划外硝铵每年拿出二万实物吨,由省化肥工业公司串换尿素,交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
4、为防止农药积压或脱销,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计划分配以外的二十四个农药品种,实行产需计划衔接(详见附件二),其它品种由各地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1、用于粮、棉、油等八种农副产品挂钩专项化肥仍按现行平价供应,其余计划内统配平价化肥、地方进口和从省外采购、协进、串换的各种优质化肥以及省产磷铵、复合肥和计划外尿素、硝铵,均分品种在全省实行统一综合零售价。碳铵、磷肥以县为单位制定综合零售价。
2、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均以县为单位,按不同品种实行计划内、计划外综合零售价。用于生产农地膜的平价国产原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得转移用途。
3、综合作价办法,根据平均进价,加费用和合理利润制订,或根据计划内销售价同计划外销售价加权平均制订,一年核定一次,年终核算。对因实际数量、价格等发生变化,形成的价格差异,要单独立帐。转入下年调整价格使用。
4、省产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计划内的现行出厂价不变,计划外由省物价局核定出厂价或最高出厂限价。财政对化肥生产的补贴和省产尿素、硝铵、碳铵调拨基数,均维持一九八八年的水平不变。
5、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综合零售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县(市)专营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营部门及基层销售单位没有定价权。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1、省政府责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整顿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市场。非专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停止经营这些商品。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逾期继续
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经营收入。
2、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生产和专营许可证制度。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生产许可证,由省石化厅、二轻厅发给;专营许可证由同级供销社发给,基层供销社代营化肥和基层植保站代销农药小品种的,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给委托证书。对没有生产和专营许可证的工
商企业,均予以取缔。专营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全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化肥、农药和计划内的农用塑料薄膜,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将产品销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计划内转为计划外,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专营企业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收购和供应工作,不得在专营单位内转手倒卖,哄抬价格,不得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提供
货源,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企业,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4、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出省,公路、铁路部门不得承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省的,必须报经省计委批准,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盖章认可。铁路运输计划,属生产企业的,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办理;属各地专营单位的,由省农资公司办理。对未经批准出省的,由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查扣没收,全部交给当地专营部门分配、供应,销售收入交当地财政。
五、加强领导和群众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省上成立由省计委牵头、财办、农牧厅、商业、经贸、轻工、供销、物资、石化、物价等单位参加的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经营中的问题。各级供销社必须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一心一
意为农业生产服务,进一步密切同农民的关系,加强专营队伍的建设,研究制订专营纪律,提高专营水平,要使农民真正从专营中得到好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工业部门解决原材料等方面的困难,处理好工商关系。各级政府和供销社要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在春耕前务必将文件精神落
实到基层单位。要向农民张榜公布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供应计划、办法和综合销售价格,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农民群众对高价倒买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不法单位和个人进行揭发检举,并对揭发人予以保护、奖励和表彰。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过去下达的有关农业生产资料产销管理方面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
省上统一分配的部分主要农药品种(20种):
甲胺磷、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化乐果、甲基1605、乙基1605、呋喃丹、速灭威、混灭威、叶蝉散、水胺硫磷、敌虫菊酯、三环唑、多菌灵、甲基托布津、百菌清、2.4一滴丁酯、灭草丹、丁草胺。
附件二:
省上实行产需计划衔接农药品种(24种)
杀暝松、甲基异柳磷、久效磷、三氯杀螨醇、辛硫磷、硫酸铜、异稻瘟净、稻温净、粉锈宁、叶青双、甲霜灵、代森猛锌、除草醚、二甲四氯、敌稗、绿麦隆、阿特拉津、扑草净、西草净、苯达松、草甘磷、杀鼠剂、杀虫脒、野燕桔。




198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