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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江必新

时间:2024-07-22 05:0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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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
江必新

    有关审判主体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到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才能使这一至关重要的改变措施落到实处。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首先,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其次,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合议庭独立裁判权的丧失、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不仅天经地义,而且势在必行。
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基本路径
  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一)必须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
  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二)必须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第三,要理顺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院长的提交权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允许合议庭全体成员列席;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应当最后发表意见,不得因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决定“以后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结论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但合议庭如有异议可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三)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
  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关于庭长与院长的职权与职责的定位问题,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庭长与院长的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并担任审判长,通过主审案件发挥示范、指导作用;赋予庭长、院长以提请复议权,发挥其管理和监督作用;赋予庭长与院长的在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赋予庭长或院长对庭内或院内日常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关于庭务会的职权与职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庭务会只能就庭内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受合议庭之请求,庭务会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和研究,但庭务会的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不能将庭务会的意见凌驾于合议庭之上。
  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条件与保障
  要强化合议庭的职权,必须创造条件,确保合议庭能够正确地行使职权。
  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必须进一步完善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有关合议庭的制度是否健全,是合议庭能否公正地履行其职责的重要条件。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完善以下制度:一是合议庭的组成制度;二是合议庭开庭时的分工合作制度;三是评议制度;四是有关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职权和职责的制度;等等。此外,为弥补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在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之后,可以考虑由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的大合议庭承担本审判业务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
  必须尽快建立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是合议庭正确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也是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重要措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就无法检验法官是否滥用职权,也无法判断合议庭是否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证明规则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庭质证规则、认证规则、证明标准规则、调查取证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种证据材料的效力规则等等。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规则、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规则、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适用法律的逻辑规则等等。
  必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机制。取消“司法长官”对合议庭的监督把关权,决不意味着合议庭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不受监督也必然会发生腐败。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制约。从审判权的性质而言,从司法公正对审判权的独立性的极度依赖而言,最有效的监督是当事人的监督,负效应最小的制约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制约。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新配置审判权和诉讼权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职权主义性质的权力;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某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中间决定的抗告权或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权利;等等。
  必须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相当一些国家实行所谓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责任追究。没有适当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审判法治和审判纪律就无以强化。当前,必须坚决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处各种利用审判职权违法违纪的行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4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促进中医药科技进步及学术发展,特设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
第二条 科学研究基金资助有创造精神和开拓能力的中医药科技工作者开展中医药应用研究、基础研究、开发研究及少量软科学研究。
第三条 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包括:重大项目、重点课题、青年基金课题。重点课题三年集中受理一次,青年基金课题二年集中受理一次,重大项目可根据情况,随时论证确立。青年基金课题的管理,依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青年中医药科学研究基金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的课题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选题围绕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提高临床疗效及对中医药学术发展有较大意义的科学技术问题;
2.学术思想新颖,立题根据充分,有先进、科学、可行的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3.有良好的科学研究基础,具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的基本条件;
4.研究内容代表国内先进水平,目标明确,一般可望在二至三年内取得预期的结果;
5.经费预算适当、合理。
在条件相近的情况下,对于优秀青年及少数民族、边远地区中医药科技工作者,优先予以支持。
第五条 科学研究基金结合全国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及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纲领,配合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等实施。
第六条 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包括无偿资助和有偿资助。有偿资助主要用于开发研究,偿还比例视具体课题而定。
第七条 科学研究基金确定资助的形式,以公开招标与委托、计划任务下达相结合。重大项目以组织协调、计划任务下达形式安排;重点课题、青年基金课题以招标形式确定。招标的实施步骤为:计划指导、公开招标、志愿申请、单位审核、同行评审、择优资助、签订合同、专款专用。
第八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全国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参与科学研究基金资助课题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科学研究基金来源于中医药科技三项费用、社会捐赠及事业费等。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全国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中医药学术需要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意见,制订和发布《项目指南》,指导、协调课题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要求,负责组织科研基金课题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者须是实际主持和从事课题研究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的科技工作者。申请资助者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课题数,连同正在进行的部局级以上课题数,不得超过两项。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者须根据本办法及《项目指南》的要求,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申请书(合同书)》,经所在单位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的合理性及单位对基本工作条件能否保证等进行审核和签署容的真实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的合理性及单位对基本工作条件能否保证等进行审核和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书》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统一审核、盖章(一式四份),并集中录入计算机软盘(一份),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四条 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的评审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组织进行。评审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申请课题的具体情况送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同行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人员对申请书的内容、评审情况及专家评审意见负有保密责任。评审专家如有申请或参加申请的课题,在评审该课题时要回避。
第十七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申请课题进行复核,并将评审结果通知申请资助者个人及所在单位。申请资助者个人及所在单位在接到批准资助的通知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一个月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提出,逾期则按评审意见执行。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除重大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直接管理外,重点课题、青年基金课题均委托受资助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基金资助经费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资助经费不包括外汇。
第二十条 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经费限于支付课题研究直接需要的开支,开支范围包括:
1.仪器设备及零配件购置;
2.消耗性实验材料(包括试剂、实验动物、药品、标准品等);
3.加工、测试、计算、临床观察;
4.资料及参加国内学术交流。
课题经费要独立核算、厉行节约、专款专用。课题经费不得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基建及课题需要以外的其它开支。要充分利用已有条件或协作条件,鼓励通过横向联系,争取多渠道资助。课题完成后的节余经费,可由受资助者提出使用计划,转入新的研究工作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受资助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和受资助者所在单位负责对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支持和保证。
第二十二条 受资助者如出国及病休一年以上、工作调动或发生其它意外情况,受资助者及所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研究工作按计划进行,并将安排情况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二十三条 受资助者每年年终须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课题执行情况报告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报告课题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将本地区、本单位报告材料汇总,集中录入计算机软盘(一份),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课题研究取得重要突破及研究方案的重大更改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资助者在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研课题验收鉴定申请书》,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在3个月内,根据课题性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提出验收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科学研究基金课题的验收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重大项目的验收鉴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批准和组织,重点课题及青年基金课题由受资助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及局直属单位批准和组织。验收鉴定结果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以示课题完结。
第二十六条 受资助者在进行科研工作报告、发表论文、申报奖励时需注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资助”字样,重要文件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检查、评议受资助者的研究工作情况。受资助者由于主客观原因未能按预定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者,需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说明情况。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未按计划完成任务,又不能及时作出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者,经费使用不当者,将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停止、追回拨款以至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异议审查的建议、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异议的,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在异议审查建议中应当载明建议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向异议审查机关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建议的理由、依据等材料。
第五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关。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建议,不得向建议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