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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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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境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6月8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展外向型经济,加强境外企业管理,现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本规定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外经贸部实施市场多元化的战略,广东省二十年赶超“亚洲四小龙”的宏伟规划和把深圳建成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的战略目标,发挥深圳特殊的地理优势,抓住“九七”香港回归的有利时机,抓紧与国际市场对接,利用港澳、发展深圳,引导企业
走向世界。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以产品销售为主导,在巩固和发展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大力开拓新的市场,扩大深圳产品、技术、劳务的输出,争取在“九五”期间,形成以特区为大本营、以香港为桥头堡、以国内生产基地为大后方,“三点一线”,向各大洲辐射的联通国际市场的销售网
络,加快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属国有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地区)从事制造、商业、贸易、物业、储运、旅游、金融、保险等经济活动的全资公司、合资公司、合作公司、股份公司和贸易代表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国有企业派往境外人员的政审由市委组织部负责。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和宏观管理,包括调查研究、制订政策、协调服务和统计资料汇总由市贸易发展局负责。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国内投资的母公
司或资产经营公司负责。

第二章 境外企业的设立审批
第五条 凡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市直属企业和驻深的集团(总)公司,有经营能力和专门人才的,可申请设立境外企业。上述企业的子公司和所属二级以下公司不准设立境外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在境外设立公司。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和个人名义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对境外企业的开办、追加投资和分立,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审批前须经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提供可行性报告、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审批。程序如下:
1、我方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获同意后经市长审批贸发局行文,报经贸部备案;我市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境外(不含港澳地区)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并征求我驻外使(
领)馆意见后,经市长签发,报经贸部审批。
2、在港澳地区设立境外企业,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核后,由市长签发,经省政府转报经贸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3、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如因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或第三国(均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4、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参股其他港澳企业,如参股金额不超过三千万港元,或参股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且不需要从国内汇出资金或由国内提供担保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5、已批准开办的境外企业因发展工程承包和房地产业务的需要,在港澳地区成立一次性项目公司,如所需资金在境外自筹,且不需要国内提供担保,也不需要从内地派出人员的,由市贸易发展局报新华社香港、澳门分社审批;否则仍按本条第2款办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二级企业,原则上不准再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也不准与别的企业搞境外联营企业,特殊需要的须经市贸发局审批。

第三章 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九条 境外企业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国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企业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
第十条 改革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允许派驻境外企业员工在本企业参股;实行境外企业管理人员风险抵押承包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等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调整境外企业的组织结构,抓好境外企业经营班子的建设,建立起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符合当地法规的、内部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
第十二条 改革境外企业员工的分配制度。实行薪金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改革薪金结构,变暗补为明补,提高发放的透明度。
第十三条 建立规范化的企业激励机制,制定境外企业员工的考核、奖惩办法。对为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领导和员工,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对亏损企业采取限期扭亏的措施,对扭亏无望的企业要予以撤并,其经营者不得易地担任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十四条 国内投资者要加强对境外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在资金、货源等方面予以支持。一般均应在深圳设立单独的部门与之对口联系,使境外企业成为开拓国外市场的窗口,但不得与个别负责人实行单线联系和管理。

第四章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管理。
第十六条 加强境外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境外企业应于正式注册设立后六十日内,到市资产经营公司办理开办产权登记手续,按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界定国有资产。原有的境外企业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九十天内补办境外国有资
产产权的界定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八九年三月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执行。国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先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提供书面审查意见
。境外企业批准后,应按规定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国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核数验证。并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核数的年度会计报表。
市贸发局负责境外企业业务报表的统计工作。境外企业应于季后三十日内和年后五十日内将季度和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务资料报市贸易发展局、市资产经营公司和国内投资者,并由市贸发局将统计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设置独立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专职的会计人员。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的会计主管人员必须由国内投资者派任。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内部组织,按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实行明确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条 完善境外企业的资产收益分配制度。境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我方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全资、合作企业我方分得的利润,全部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用于拓展海外业务。从第六年起,实现利润按深府〔1993〕153号《市属国有企业利润计划编制和征交办法
》的精神和多留少缴的原则确定分配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内投资的母公司或资产经营公司根据不同的企业分别核定。境外企业国有股应得到的股利和利润征收部分作为市资产经营公司的境外企业发展基金设立专户,用于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支付必须实行无亲情(三代以内血亲)联签制度,由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重大的资金调动、再投资、放贷、担保、抵押等事项,必须向国内投资者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国内产权单位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具体资金调动等权限,由国内投资者根据境外企业规模等实际情况确定。
境外企业不得为外商或外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必须实行企业产权代表及财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和年度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以企业名义在驻在国(地区)设立的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帐户,并由其办理一切外汇收付业务。如驻在国(地区)没有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应在与中国银行或其他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资信较好的当地外国银行开户。
第二十五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国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产权变动和注销手续。清
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并按外汇管理规定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五章 境外企业的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不含港澳地区)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驻港澳企业常驻人员派出由市委组织部负责政审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中企业产权代表和财务负责人的外派,由市贸发局和市资产经营公司加具意见后上报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干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市政府在境外设立的一级企业,即深业集团、深莫集团、东欧集团等的法人代表和领导班子的考核和任免管理;市一级企业派驻境外的二级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资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以下人员由其派
出企业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境外投资企业领导干部实行推荐人制度。对推荐到境外任企业负责人的法人代表,其推荐人要向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推荐担保书”,并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善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市资产经营公司、市贸易发展局、市委组织部按照市委深发〔1993〕22号文附件四《深圳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在对境外企业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境外企业产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常驻人员应与国内投资者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任合同和保函,明确工作年限和双方责任、义务。国内投资者有权根据境外人员的工作表现,终止或延长聘任合同。常驻人员离任前应向国内投资者提交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允许在外注册私人企业;为其他机构提供服务,须经派出单位审查批准。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注册私人企业、为其它机构服务和擅自离职甚至逃跑的,一经发现,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派驻境外企业的法人代表,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充分授权。外派人员要经过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派驻境外企业的其他人员,其法人代表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三十三条 在经济效益好的前提下,经营业绩好的经营管理业务人员可以突破轮换年限,延期留在境外企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建立海外企业人才库,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库,挑选一批懂外语、熟悉海外市场、懂外贸、懂管理、懂法律,知识面广、素质高的人才入库,以充实海外业务干部队伍的后备力量。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企业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当地外籍人士或我留学生。
第三十六条 有法人地位的民间科技和私营企业用自有资金在国外及港澳地区开办境外企业,一律持因私护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贸易发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于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资不抵债的直接责任人,经审计核实,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经营过程中贪污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资金和财务收支规定,擅自为外单位提供贷款担保或对外放帐造成损失的企业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为逃避国内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的检查、审计,伪造、更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的境外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保密规定,向外泄露境外企业财务资料,而个人收受利益,使境外企业造成损失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深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6月8日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

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金阳新区征地、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阳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阳新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政策



第四条 金阳新区的征地由市政府统一依法办理,具体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推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村级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第八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划地迁建。在新区规划中应当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市人民政府142号令)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在新区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且有合法手续的部分,由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24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市场价补款。实行按房屋成本价补款的,原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须不超过240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进行补偿。

(三)原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人均20平方米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0平方米,其超过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补款;1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成本价补款;超过4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补款。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十条 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迁建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每户迁建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作非住宅使用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金阳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装修、新建、翻建、扩建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砖混结构80元/m2;砖木结构50元/m2;其他结构20元/m2。

第十三条 新区规划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按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经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金阳新区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确定;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以外至106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市规划局、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以及所涉及到的行政区的规划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行政划拨的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经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出让金额返还村民委员会,用于被征地村农民养老保障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和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

(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人员。

第十九条 享受的条件和标准

(一)按本规定参加农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二)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分1档、2档、3档。待遇标准为:1档200元;2档180元;3挡160元。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三)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缴费规定和标准

(一)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分3档。享受的待遇标准和对应的缴费标准在参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被征地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各档次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参保人员一般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原则上一次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次缴费,但必须在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之前缴清。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额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建立金阳新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管理。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承担60%,村民委员会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共同补助30%。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三)被征地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的养老保障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建立相应的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储备和补充。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障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障资金和风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一)村民委员会可以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自谋职业的,可按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并由个人按规定缴费。

(三)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本规定规定的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的原则享受待遇。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退还本人,终止该养老保障关系。

(四)村民委员会可根据自身实际对已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成员实施补充养老保障,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五)参保人员中未办理“农转非”的,仍然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以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就业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农业部门,金阳新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野鸭乡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对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年龄在16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提供12次的非农技能全免费培训,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具体培训方式:短期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市农业局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给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非农技能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同市农办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到市级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经费按市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企业实行奖励,每吸纳1名被征地农民并签订1年以上(含l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每人劳动合同签订1年、2年、3年以上三个时限分别一次性奖励300、400、500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劳动力市场以及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兴办企业并吸纳当地农民就业5人及以上的,可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规定予以小额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区内新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限制的以外),凡招用被征地农民达职工总数30%及以上,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七章 子女教育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就近入学,免收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两城区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就读职高、技校、中专的,入学后凭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统招考入大专、本科院校的,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经成人高考、自考等形式获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经审查学籍档案无误)、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800元、1600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补助和奖励,由被征地村村民委员会持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金阳新区财政局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名单核拨所需经费,各承担50%,并按最高学历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章 村改居政策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并将原村支部委员会变更为相应的社区党组织;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原村民委员会和村支部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报批撤销,原有工作人员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社区党组织。

撤村建居的,原村民委员会应为新的社区居委会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经费,市财政对每个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提供5万元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从“农转非”之日起,在5年内严格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生育一个女孩,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相应节育措施的家庭,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调整市政设施建设体制。撤村建居后,原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包括道路、环卫、绿化以及供水、供气等,划归金阳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等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在金阳新区试点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