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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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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附英文)

1989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制止滥派人员、团组出国,积极推进廉政建设,国务院决定对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用人民币兑换少量自由外汇的规定。
二、取消因公出国人员每三个月可免税带进海关颁布的《出国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内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的规定,改为在外每满六个月(180天)可免税带进各一件,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连续免税年限。
三、从1989年9月10日起,所有因公出国人员一律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August 28, 1989)
The Circular is hereby issued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to carry out adjustment of the provisions concerning personnel who ar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ntrol of
imported articles whose importation is under restriction by the state, to
check the indiscriminate sending of personnel and groups abroad,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n honest and incorruptible atmosphere among
government functionaries.
1.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to be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exchange a small amount of Renminbi (RMB)
for free foreign currencies.
2. The existing provision shall be abolished which permits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to bring, every three months, into the country
from abroad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selected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in "A Table of Restricted Quantities for
Articles to be Carried into the Country by the Personnel Going Abroad," as
promulgated by the Customs; the amended provisions now stipulates that
those who have been abroad for full six months (i.e. 180 days) shall be
permitted to bring into the country duty-free a total of two articles, one
from Category 4 and the other from Category 5, but the highest number of
years prescribed for this preferential treatment shall not be exceeded.
3. Beginning from September 10, 1989, all personnel sent abroad on
official duty shall have to act strictly on the amended provisions as
afore-mentioned in this Circular.
4. Corresponding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Control of Foreign Currencies.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尽快制定粮食交易与流通示范合同文本以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的建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调控办公室: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正在各地得到逐步落实,鉴于这项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认为,粮食合同是粮食流通的重要形式,根据国办[1990]13号文件的精神制定示范合同文本甚至标准合同文本,运用合同形式,规范粮食流通关系,不仅对近期管住管好粮食市场,而且对长期维护粮改政策的实施与到位,均有极大的益处。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起草、制定和发布一批符合粮改政策的合同文本,规范粮食合同,不仅可以稳定粮食产销关系和供需关系,还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粮食的产销情况和流向,加强调控和监督。近期的工作可以有灰主的方式进行,但长期工作就必须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实现。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国家鼓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符合粮改政策的粮食收(预)购合同。用粮企业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应该签字粮食委托收购合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将粮食销售给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和用粮企业,应签定粮食买卖合同。委托加工的,除农民委托加工自用口粮外,凡达到一定数量时,应签定粮食委托加工合同。
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其他有关部门后制定。

二、实行粮食合同备案管理制度。粮食收(预)购合同、委托收购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签定后,应于履行前将合同副本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的合同后,应该认真审查并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不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粮食合同的监督检查。对粮食合同争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行政调解。对违法收购和变相收购粮食的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粮食购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争取在粮调办指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专门就此专题先行研究,成熟一份,发布一份。

1998年12月15日




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批发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等四项优抚事业单位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2年2月1日,民政部

现将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和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发给你们。望你们收到以后即开始试行。试行当中有什么意见,于一九八三年第三季度内由你们汇总报部,以便修改后,作为正式办法发布实施。
附件:
1.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2.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3.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4.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

附一: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以下简称休养院),使重残废军人伤病得到治疗护理,生活得到照顾,以鼓舞部队士气,有利于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养院的接收对象必须是特等、一等残废军人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人经常护理,回乡安置不便照顾的;
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
在承担上述主要任务以后,有条件的休养院,可附设疗养区,接收在乡伤口复发或患严重慢性病的特、一等残废军人来院疗养。伤病基本治愈或稳定后,即行出院。他们在院时,享受病员待遇。
第三条 休养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休养员疾苦,对休养员负责,全心全意为休养员服务的指导思想。对休养院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改善休养员生活和文化福利设施。要千方百计办好食堂和集体福利,保证重残废军人特需用品的供应。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搞好医疗护理工作。休养院要根据休养员残病的特点,努力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总结和探索重残废军人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办法,帮助休养员进行增强体质和恢复生理机能的锻炼。
(三)加强对休养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休养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常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时事形势和法纪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树立革命乐观主义精神,珍惜荣誉,遵守政府法纪和院内规章制度,尊重工作人员的劳动,搞好工作人员和休养员之间的团结。
第四条 休养员的生活待遇。一九六四年以前享受抚养金待遇的不变。一九六五年以后入院的休养员,班长以下人员一律享受在乡残废抚恤金,部队退休干部休养员享受退休金。
对住院休养员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自行确定。补助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条 在院的休养员本人自愿而又有条件分散安置的,应积极进行分散安置。
第六条 休养员住院期间不准带家属。为了照顾他们同分居两地的直系亲属团聚,休养员可以回家探亲,其直系亲属也可以来院探亲。探亲路费每年由休养院报销两人次。 对过去已经在院长期居住且有正式户口的休养员家属,休养员分散安置时,随同休养员迁出;没有正式户口的,应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回乡。
第七条 在院内的病故休养员遗属, 应回本人或休养员的原籍或子女所在地安置。病故休养员一次抚恤和遗属生活照顾,按在乡残废军人病故后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休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休养区, 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休养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休养院要建立一支对休养员有深厚革命感情,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休养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要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休养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休养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第十二条 休养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休养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二: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以下简称疗养院),使复员军人慢性病员得到较好地治疗,以鼓舞部队士气,有利于四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疗养院收治的对象是
1.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
2.患有严重慢性病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
3.在部队立有三等功以上病情特别严重的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第三条 疗养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对疗养院工作的具体要求是:
(一)搞好医疗护理工作。疗养院对病员要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积极治疗,努力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和疗效。
(二)搞好病员治疗膳食,以利于病员健康的恢复。
(三)加强病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病员进行革命乐观主义教育,使其增强与疾病斗争的信心,安心疗养,配合治疗。
第四条 病员病情基本稳定即应出院。有家的回家休养;独身一人无依无靠的,由原居住地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第五条 疗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疗区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疗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疗养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要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疗养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疗养院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八条 疗养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的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疗养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
第十条 省、自治区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疗养院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三: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使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得到较好地治疗,以维护社会秩序,鼓舞部队士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病院收容治疗的对象必须是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严重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 精神病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员疾苦,对病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 对住院的病员,应采取中西医结合的综合疗法,实行开放管理,努力提高疗效;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员自杀、伤人、逃跑等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对基本治愈或病情稳定的病员,即应送回原居住地安置。精神病院的医生要有计划地到病员家中巡诊,以巩固疗效,减少复发率。
第六条 对于长期住院的晚期精神蜕化、严重痴呆病人,有家可归的应送回家,由其家属照管;无家可归的,由精神病院附设工疗场所收容。
第七条 精神病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和病区, 实行主任负责制。科室和病区党支部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精神病院要建立一支对病员有深厚革命感情,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技术能力,全心全意为病员服务的职工队伍。为此,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的工作考核。
对职工实行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同有关部门确定。经费从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精神病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的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精神病院的床位利用率应经常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条 精神病院要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各级各种人员职责分明,办事有章可循。
对勤勤恳恳,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服务态度和医疗作风差的,要加强教育。对于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精神病院要加强同地方卫生部门的联系,接受他们在医疗业务上的指导。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精神病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附四: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198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办好光荣院,使孤老优抚对象更好地度过晚年,以鼓舞部队士气,发扬人民群众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光荣院接收自愿入院的下列优抚对象:
1.孤老烈属;
2.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
3.孤老残废、复员军人。
未满十六岁的烈士遗孤和患有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也可接收进院。
第三条 光荣院必须牢固树立关心老人疾苦,对老人负责,全心全意为老人服务的指导思想。
第四条要为老人创造良好的养老环境,安排好老人的物质、文化生活,组织老人参加政治学习,把光荣院办成他们欢度晚年的幸福之家。
第五条 住院老人的口粮、食油等,由老人所在社队无偿供给。其他方面所需经费开支从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支付。
第六条 光荣院的工作人员,要选择对老人有深厚革命感情,热心为老人服务,革命责任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光荣院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他们不断提高政治觉悟,树立勤勤恳恳,无微不至关怀照顾老人的工作精神和作风。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精兵简政、实际工作需要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确定所属光荣院的编制比例、定员定额和经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光荣院各项经费开支,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所属光荣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草案)自下达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