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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7 18:5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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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196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东法行字第74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你们提出的关于处理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处理投机倒把案件的工序问题,你们提出的,对需要交法院审理的投机倒把案件,仍然要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分工的规定办理的意见,我们同意。但是,由于你省有关部门之间有的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因此,请你们再和有关部门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或者报请省委政法小组核定,以便于执行。二、关于法院受理偷税、漏税案件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注〕三、在打击投机倒把活动中,当事人对县市场管理部门给予的没收、罚款处分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属于行政处罚性质,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不宜受理,但应向申请人讲明,不服县市场管理部门的处分提出的申诉,可以请求县人民委员会或上一级市场管理部门受理。
至于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拒不执行没收、罚款的行政处分,移送法院要求予以追缴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类案件,在移送前,应由县市场管理部门再进行一次复查,对原处分并无不当,而当事人又确有缴纳能力的,可移送法院追缴。法院受理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确应追缴而又有缴纳能力的,可依法判决追缴;如果认为原处分不当,可建议市场管理部门重新考虑,进行适当处理,法院不要采用判决和裁定的方式撤销或变更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处分决定。
上述意见,请你们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取得一致意见,以便于执行。四、对社会上的投机倒把与内部人员有重大牵连,需要合并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在运动中不要急于处理,待运动后再办的意见。对仅有一般牵连,尚不需并案处理的,运动中是否可以处理,请你们向省委请示,并按省委的批示办理。
此复。
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这个问题的原文如下:“二、国务院1963年4月13日通过的‘关于调整工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和纳税单位偷漏所得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税款以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税款的一倍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送交人民法院处理。’对这个问题怎样执行?
“这个问题,我们同省财政厅已经联系,共同认为:这是指正常情况下,税收部门对纳税人和正当的工商业纳税户违章处理问题。从过去的实践看,有也只是个别的。它不象打击投机倒把中补税罚款的那样多。
“我们考虑:对违犯税章,情节严重,须要送交法院处理的,法院也应当适当控制,要由县税务局统一审查向县法院移送。人民法庭不宜直接收案。县(市)法院也不要直接收下边税务所送交的案件。不经上边控制,那样就容易把面扩大了。弄得不好,法院的干部就成了催账要账的,而且极易发生滥用权力的事情。县税务局移送的案件,法院应当要求他们把事实根据特别是有无缴纳能力搞清楚。法院要认真审查一下。案件接受后,须通过调查,实事求是的加以处理,不要简单地采取收讯、训斥的办法。”
——编者


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异地外币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5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建立中央银行外币清算体系,根据《关于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外币清算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各地金融机构(含外汇调剂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除外)、经济特区际间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异地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负责同城外币清算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参加当地同城外币清算并负责异地外币资金的划拨和清算。

第二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异地外币清算采用总局在境外帐户行集中开户,总局总帐户下设各分局分帐户,总分帐户资金相对独立核算的帐户管理方式。
第七条 境外帐户的开设、帐户条件及总分帐户垫底资金由总局统一管理,总局有权对各分局分帐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境外帐户行凭分局加押付款指令办理分帐户付款,每日向总户和分户发送该分户借、贷记电报通知。

第三章 异地清算凭证种类及使用
第八条 总局统一规定各分局联局号、全国外币清算联局专用章以及密押编制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局间联局报单以加押电报代替。发报局凭电报编制借、贷方传票,收报局凭收款电报填制补充借、贷方传票。
第十条 异地外币清算电报内容:
1.收、付款分局的局号、名称;
2.受益行及受益人名称、帐号,付款行及付款人名称、帐号;
3.电报编号、密押、币别、金额摘要、发报日期、起息日期;
4.发报局填制人(格式附后)

第四章 外币清算的会计核算原则及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会计核算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及分局均为会计独立核算单位。总局制定全国异地清算会计核算办法,分局制订本地同城清算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会计核算实行外汇分帐制,采用借贷记帐法,实行权责发电制。
第十二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损益,年终统一纳入国家盈亏核算。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
资产类:
101-存放境外银行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
103-存放境内银行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
105-应收及暂付款
108-应收抵押外汇
109-应收利息
110-同业拆借
负债类:
201-金融机构存款
202-外资银行存款
203-应付及暂收款
206-境外借款
207-境内借款
208-应付抵押外汇
209-应付利息
资产负债类:
312-全国联局往来
313-同城清算
309-辖内往来
损益类:
401-营业收入
①利息收入
②其它收入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410-营业支出
①利息支出
②其它支出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425-年终损益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存放境外银行: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帐户的一切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帐户行设立分户。
102-存放境外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外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本科目核算。
103-存放境内银行:存放在境内银行的本外币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分别设分户。
104-存放境内银行定存:存放在境内银行可自由兑换外汇的定期存款,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行分别设分户。
105-应收及暂付款:对外发生临时性应收未收款以及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临时垫款,用本科目核算。
108-应收抵押外汇:省市外管分局办理的抵押外汇上划总局时,用本科目核算。
109-应收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收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110-同业拆借:因清算业务行起的向金融机构办理拆借业务,用本科目核算。
201-金融机构存款:金融机构在外管局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发生的资金收付,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金融机构分设帐户。
202-外资银行存款:外资、合资银行在外管局开立的外币帐户发生的资金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外资、合资的银行分设帐户。
203-应付及暂收款:对外发生的应付未付款以及在办理业务中发生的临时收款,用本科目核算。
206-境外借款:从境外帐户行总帐户借入的款项,用此科目核算。
207-境内借款: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的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按境内金融机构分设分户。
208-应付抵押外汇:客户以外汇抵押办理人民币借款业务,当收到外汇资金时,用本科目核算。
209-应付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的应付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312-“联局往来”用以核算因境外不能按时划款而引起的分局间应付款项,本科目的代方核算因境外不能正常付款的应付款,借方核算已付出的应付款,余额为贷方或为零。
313-“同城清算”用以核算各金融机构每日的交换差额,贷方核算金融机构的应借差额,借方核算金融机构的应贷差额,当日余额应为零如有余额则表示当日交换未轧平。
309-辖内往来:省外管分局与辖内二级分局向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往来用本科目核算。
401-营业收入:凡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收益,用本科目核算,下设分户。
405-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本外币资金存放境内银行的利息收入。
410-营业支出:经营国家外汇发生的本外币资金支出,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分户。
41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存入外管局的外币资金所支付的利息,用本科目核算。
425-年终损益:办理年终决算时,将收入和支出科目的最后余额,转入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余额反映当年的损益。

第五章 业务操作及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分局在收到金融机构向异地付款指令后,首先通知境外帐户行付款,将款项划转到收款分局分帐户上;同时向收款分局发加押电报,填制内部传票,作相应会计处理。
电报内容要齐全、格式规范、加押有效、凭会计凭证原始附件。
第十六条 帐务处理
1.收到金融机构向异地付款指令时:
借:201金融机构存款
贷:313同城外币清算
2.付款分局向境内外发报时:
借:313同城外币清算
贷:101存放境外行 行(待)
3.待收到境外帐户行借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4.收款分局收到付款电报并解押核对无误后,填制借方补充传票。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313同城外币清算
5.参加同城外币清算给金融机构入帐时:
借:313同城外币清算
贷:201金融机构存款
6.待收到境外帐户行寄来的贷记通知并核对无误时: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101存放境外(待)
7.如遇境外假日或不可抗力引起的境外电报不能正常发出时,分局间可相互透支,互计利息。
1.付款分局向境内发报时:
借:201金融机构存款
贷:312联局往来
2.付款分局通知境外代理行付款时,同时向收款分局发付息加押电报;
借:312联局往来
410营业支出-利息支出
贷:101存放境外(待)
待收到境外代理行借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3.收款分局收到付款分局付款电报时,按正常业务处理。
4.待收到付款分局付息电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利息
贷:401营业收入-利息收入
5.收到境外贷记通知时: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101存放境外(待)
101存放境外(待)-利息
第十五条 计息办法
1.境外帐户行按市场活期利率给各分帐户余额计息;
2.各分帐户出现头寸不足向总局拆借资金时,总局按日拆性贷款利率计息;
3.分帐户头寸当日出现透支分以下两种情况计息:
(1)分帐户自身头寸不足而引起的分帐户透支,由帐户行按透支息收取利息;
(2)由于其它分帐户资金不到引起的分帐户透支向引起透支方的分帐户收取透支息;
4.各分帐户与其他代理行间引起的应收应付利息可参照美元清算有关规则执行。

第六章 错帐处理
第十六条 错帐处理及会计分录
1.境外付款指令电报正确,境内电报错,收到电报的分局应作暂收,付款分局向收款分局偿还迟到息。
①付款分局发现错误时应重新发正确电报,同时通知借收报分局作帐务调整。
②收报局收到错误电报时: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203应付及暂收
③当收到发报局调帐通知时,凭此作帐务处理
借:101存放境外(待)(红字)
贷:203应付及暂收款(红字)
2.境内电报正确,境外付款指令错误
由付款分局通知错收分局发付款指令,将款项划至正确收款分局,付款分局付迟到息。
①错收分局收到贷记通知时,作暂收款:
借:101存放境外(已)
贷:203应付及暂收款
②划转付款时:
借:203应付及暂收款
贷:101存放境外(待)
③待收到借记通知时,转入已核销:
借:101存放境外(待)
贷:101存放境外(已)
正常收款的分局按正常业务处理。
3.境内外全部错:
依照上述办法作错帐处理,同时办理境外头寸的正确调拨,并支付相应迟付利息。
4.部分金额有误,向发报局查询赁发报局调整电报并作相应补帐处理。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电文格式
2.分局清算编号
境内分局间电传格式
TO:收款分局(SAEC ×× Branch)
FM:付款分局(SAEC ×× Branch)
Ref:电报编号
Date:发报日期(××日××月19××年)
TestKey:密押
Payer’s Acct Institution:付款行
Payer:付款人 Beneficiary’s Acct Institution:受益行
Acct NO.帐号
Beneficiary:受益人
Value Date:起息日
Amonnt:币种、金额
Other Information:摘要
Sender’s Name:制表人姓名
全国外币清算联局编号
北京010 贵州(贵阳)220 海南(海口)300
上海090 甘肃(兰州)260 云南(昆明)230
黑龙江(哈尔滨)080 西藏(拉萨)240 青海(西宁)270
浙江(杭州)110 辽宁(沈阳)060 青岛151
湖北(武汉)170 安徽(合肥)120 宁波111
广西(南宁)200 福建(福州)130 大连062
陕西(西安)250 广东(广州)190 重庆211
新疆(乌鲁木齐)290 四川(成都)210 汕头194
河北(石家庄)030 宁夏(银川)280 厦门131
江苏(南京)100 内蒙(呼和浩特)050 深圳192
江西(南昌)140 吉林(长春)070 河南(郑州)160
山东(济南)150 天津020 湖南(长沙)180
山西(太原)040 珠海193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原则上实行市(地)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分级管理。
  驻拉萨地区的自治区区直、中直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工伤保险;拉萨市市直企业及其职工、在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拉萨市的工伤保险;驻地区的区直、中直和拉萨市市直企业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风险储备金,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按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行署)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即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实行浮动,每两年浮动一次。
  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两年对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评估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调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丧葬补助金;
  (七)供养亲属抚恤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遇有特殊情况或者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统筹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包括:
  (一)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
  (三)确认配备辅助器具;
  (四)聘任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五)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选派具备资格的医疗卫生专家3至5名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等诊疗材料。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伤残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向其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职工因工伤残证》,该证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安置的凭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市(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工伤引起的其他疾病诊疗费用,以及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统筹地经办机构报告,未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应当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根据《条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按照统筹地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标准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五级为48个月、六级为40个月、七级为30个月、八级为25个月、九级为20个月、十级为15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死亡的,按60个月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或者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五)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次月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性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期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统筹区域内选择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以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其工伤待遇按《条例》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机关、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