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2: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2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的水利条件,发展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小型水利是指乡、镇及其以下集体、农户单独或联合兴修和管理的小型蓄水、引水、提水、打井、疏通整治河道及用于农业灌溉、防洪抗旱、水土保持、集镇和企业供水、人畜饮水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按批准的规划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中的水,属农户或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扶持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统一规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和帮助乡、镇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等工作;
(四)编制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及经营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
(六)推广运用新技术,促进科技兴水;
(七)加强农村小型水利工作队伍建设,逐步改善工作条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小型水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编制上报农村小型水利的年度计划,做好农村水利水保统计工作;
(四)负责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并组织施工、质量监督、安全保障、竣工验收和劳动积累工的安排使用;

(五)落实本辖区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承包责任制,并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六)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
(七)协调水利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八)利用当地水利工程设施和管护范围内水土资源,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修理等综合经营和水费收缴管理工作;
(九)及时制止破坏农村小型水利设施和违反水法规行为,调解水事纠纷;
(十)上级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水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教育;
(二)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三)落实本地小型水利建设发展计划,组织新建工程的实施;
(四)落实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
(五)组织群众进行抗旱、防洪、蓄水、排涝、抢险、清淤除障等工作;
(六)落实水利设施的管理责任制;
(七)调解水事纠纷;
(八)上级布置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山、水、田、林、路、电、村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规划的审批程序:
(一)乡、镇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村公所、办事处的规划经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业合作社的规划由村公所、办事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跨地区的规划由有关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进行编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规划是农村小型水利建设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小(一)型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二)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保工作机构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农户自建的塘、池、窖、井、沟、渠、闸、泵站工程,由农业合作社报村公所、办事处审批;
(五)在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水工程,由乡、镇报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
勘测设计单位对工程规模、工程量、经费、效益、物资材料、劳动工日、渡汛措施、施工组织、管理设施等进行论证,提出勘测设计报告。
第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坚持自愿、互利、量力而行、谁受益谁出资投劳和多受益多负担的原则。
第十六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制度,每年的投工数量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七条 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提倡村、社团结治水,换工集资修建农村小型水利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凡是涉及毗邻地区和他人权益的,应当事先与对方协商,双方应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签定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或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按设计组织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现场指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程竣工后,审批单位要组织有关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部位,要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并做好记录和工程验收报告与设计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建设农村小型水利工程需要移民搬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搬迁户的生产生活。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办事处、农业合作社,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及其管辖的水利工程划定保护范围,涉及毗邻地区的,在上一级领导下协商划定。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伐木、打井、爆破、取土、取沙、采石、兴修建筑物等破坏植被或有损工程安全的活动。
造成水资源枯竭,影响水工程效益的当事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因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取土、采石、修路造成施工现场土壤植被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复垦、植树、种草等恢复植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不得任意占用,确实需要占用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成后,应按工程大小、受益面积、管理难易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小(二)型以上的水利工程或相当的涵、闸、渠、泵站等工程应当设立管理单位。
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水位、水量、出流、降雨及沉陷位移等项目进行观测,做好记录,年终整理归档。
第二十六条 跨地区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受益各方共同组成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也可经各方协商签订合同,由主要受益方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岁修和整修工作由受益区组织实施。农户自建自管的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由集体兴建和管理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应当按受益面积征收水费,或者计量供水,按方量收费。水费标准可以按供水成本核定计收。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结余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存储。
农户单独或联合兴建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向他方供水的,水费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立管理单位或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程所有者应当与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工程安全、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当利用工程管护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开闸放水前召开受益单位或户长代表会,报告工程管理、水费收支等情况,明确放水时间、水量分配、工程整修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水事纠纷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助互利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调解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纠纷未解决前,不得擅自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应做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管护工作,防洪抗灾的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等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小型水利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造林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二)水利工程规划、勘测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组织安全施工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成绩显著的;
(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六)做好工程维修养护,保持工程完好,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七)保证工程安全渡汛或在抗灾抢险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八)勇于同破坏、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年水利资金的投入数额,提取千分之一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水利经费,侵占抢险、救灾、防汛物资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乡、镇、村、社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严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源涵养地、水源林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开垦、伐木、采石、取土、取沙、爆破、打井、兴修建筑物及其它破坏植被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三)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
(六)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利工程设施器材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拒不补偿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2〕79号)、《关于在湛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粤府函〔2003〕242号)精神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市行政执法局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市行政执法局发现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相关部门认为市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
《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若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压占道路红线(包括消防通道)或压占地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维护地带;
(二)占用水库、河道、渠道、滩涂、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绝对保护范围以及影响重点文物建设景观;
(五)在主要干道上影响城市景观;
(六)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 
(七)影响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
(八)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安全。
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规划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
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树林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城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 燃气管理

 第三十三条 从事瓶装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违者,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予以清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二)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规则使用燃气;
(三)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四)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六)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七)加热、摔砸钢瓶或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八)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出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及距上述地点附近20米以内停放车辆或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非使用上述设施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临街、道路、公共场所或其他地方,从事家庭作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适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或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夜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市区内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机桩机,或未经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到20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和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沙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
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4月12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57—94教学用磁钢;
JY0060—94计数器;
JY0114—94电磁波的发送和接收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136—94向心力演示器(压杆对比式)技术条件;
JY0213—94教学仪器力学、热学仪器运输、贮存环境条件和试验方法;
JY0343—94容量单位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344—94钉板;
JY0345—94演示算盘;
JY0346—94小学数学教具箱。
上述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
同时废除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JY60—80计数器技术条件;JY136—82向心力演示器。
鉴于《教学用指针式电表》行业标准已开始实行,下列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在本文发布之日起停止实行。
JY1—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2—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57—80直流安培计、伏特计、灵敏电流计;
JY114—82交流毫安表;
JY213—87学生万用表;
JY214—87直流微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