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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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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城区现状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划,按照“近郊为主、远郊为辅、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和城市吃菜人口人均不低于四厘菜地的要求安排,并视发展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土地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和控制征用、占用区三个类区。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17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含在城区范围内确定的现状常年园5万亩、已经在郊县开发建设的常年园8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4万亩),为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长期保留的蔬菜基地,除国家扩建、改建重点项目而必需的建设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在城区范围内划定1万亩左右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按城市规划进行道路、桥梁、水利设施、给排水工程等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在公元2000年以内不得征用、占用。
(三)除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外,城区范围内的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均属于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征用、占用应从严掌握。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订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划定蔬菜基地红线,埋设界桩,建立蔬菜基地档案。
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建设的项目,确需使用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土
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和城乡联营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市人民政
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与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共同审订的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年度计划划拨土地。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确需使用本乡(镇)村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必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限额用地标准批准。
新建、复建农村集镇,新建成片农村居民点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确需使用控制征用、占用区内菜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从严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按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合理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的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六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七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通畅、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县)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并保证合同的实现。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和城乡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
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护期限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还建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按受损面积每亩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除每年应缴纳开发同等面积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外,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菜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经济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每亩5000元至1万元处以罚款。
(七)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限额标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

人职发[1991]4号
1991-3-28


  为贯彻落实《企事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 4号),认真做好一九九一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现就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外语条件。这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素质,确保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质量,提高专业技术工作水平的必要措施。对于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政策,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吸收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转入经常化工作中,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要坚持从严要求,原则是可采用考试和考核的办法。考试工作要采取措施,严密组织,严格纪律,不得事先明确考试内容或范围,对于确实具有较高外语水平予以免试的人员,要进行认真的考核,考核要有具体标准和方法,加强民主监督,坚决杜绝一切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的行为。凡发现有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该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或取消本人申报评审的资格。

  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对外语条件既要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各专业技术系列和职务层次对外语的不同需要,适当考虑长期坚持基层工作和老年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的现状,制定必须要求达到的标准和切实可行的考试、考核方法。总的原则是,有些应该有较高要求的,有些应该有一般要求,也有一些可以不做要求。

  四、外语考试或考核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一项经常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工作和外语学习的关系,坚决防止冲击、干扰各项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任何个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也不得举行考前突击培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应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对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因准备外语考试不坚持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各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参加当年的评审资格。

  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上述精神,制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和考核工作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报我部职位职称司备案。各级职改部门要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总结经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补办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后营字第35号

各军区、各军兵种联(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局,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后,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近年来,在检查清理时,发现了一批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擅自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纠正和制止擅自开发房地产的行为,进一步加强军队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经研究,对擅自开发项目限期予以补办报批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核实擅自开发项目的有关情况。各大单位要按照《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项核实擅自开发单位、开发时间、利用土地数量、投资数量、开发所得收益和房屋使用等情况,审查所签开发协议(合同)书。凡不符合军委、总部有关规定的协议(合同),要重新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要按实际情况修改协议(合同);未签订协议(合同)的要抓紧补签。开发单位已撤销的,由项目接收单位负责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已随企业移交地方的开发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要提交完整的文件、材料。凡请示补办审批手续的项目,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开发单位的检查报告;

(二)项目的详细说明;

(三)开发单位与地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合同)书;

(四)开发项目平面图及位置图;

(五)有偿转让和换建项目,应附经费使用情况表,包括项目、数量、金额等;合作建房项目,应附所建房屋的决算书(未完工的报预算书)及房屋使用情况说明;

(六)大单位的处理意见。

三、要区分责任核定上缴经费。擅自开发项目在补办手续时,必须按要求缴纳土地转让费、管理费。经费收取标准是:属于越权审批的项目,总部除按《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收缴20%的土地转让费外,由大单位越权批准的,大单位应收的8%土地管理费全部收归总部;由军级以下单位越权批准的,将大单位应收土地管理费的50%收归总部。未履行任何报批手续的项目,总部按28%收取土地转让费,大单位再按8%收取该单位的土地管理费。

四、要进一步严格军队房地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军队空余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必须统一掌握、严格管理、规范程序、有序进行。今后,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对出售、出租、兴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性开发要坚决禁止;对国家、地方政府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要给予配合;对有利于改善营区住用条件、提高营区环境质量、完善配套设施的项目,要积极支持;对解决部队家属住房的项目,要与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接轨,加快干部住房建设步伐。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对清理发现的擅自开发项目,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依照规定给予处理,坚决制止擅自开发的违法违纪行为,努力提高军队房地产的管理水平。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单位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并于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补办手续工作。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