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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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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指廉租住房保障、经济适用房供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市城区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0%以内(含本数,下同)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家庭。
第四条 低收入家庭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以内(含本数,下同)的,可申请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房,但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优惠。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50%至200%的,只能申请经济适用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市发改、建设、物价、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七条 住房保障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九条 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 户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本市居住或工作;
(二)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三)没有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
(四)申请人在申请前5年内(以申请人申请之日计算)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五)过去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
(六)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或者违反计划生育但已处理终结的。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未享受福利分房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证明材料;
(五)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无违反计划生育或违反计划生育已落实处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以户口簿记载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共同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所在镇或街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日历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资金和房源情况,按照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轮候补贴或配租,并向社会公开。属经济适用房保障对象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保障对象申请登记顺序实行轮候,并向社会公开。当经济适用房数量较多时,实行摇珠或抽签方式择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解困保障资金;
(二)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用于解困保障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有关部门支持、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改建、重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有:
(一)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直接租住廉租房。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每套50平方米以内。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租用廉租房或公房的,租金按公房租金标准的40%计算;其他低收入家庭租用的,按公房租金标准的60%计算。
(二)货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以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贴租金5元为标准补贴,即人均月补贴75元;其他低收入家庭,补贴标准为前者补贴额的70%。
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测定后,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因住房状况、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租用的廉租住房或调整租金标准、停止发住房补贴。但给予半年的时间过渡,过渡期间统一按非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收入家庭的货币补贴标准50%发给补贴。
第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列入年度建设规划。房源主要在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房的建筑面积每套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收购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济适用房,其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收购价格;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成本价由政府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可以申请房地产权登记,但登记机关在登记发证时应在房地产权证和登记内册上注明限制转让的事由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入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在原价格基础上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自由转让。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调整租金或者退回租用房产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撤消其保障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支持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资金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家畜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检测检验检疫费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检疫费”),是指用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安全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国内植物检疫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进口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新兽药质量复核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药实验费、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等。
第三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检测检验检疫费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专项检查。
第四条 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农业部财务司关于编报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根据开展农业检测检验检疫业务的合理需要,编制和申报检测检验检疫费预算。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原则上应由本单位实施,部分业务确需相关单位协作实施的,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协作实施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明确任务内容、经费预算、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七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用于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国内植物检疫、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兽药检验、农药实验、饲料添加剂检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
(一)国内植物检疫。主要用于疫情调查处置、风险分析及相关研究,植物检疫试剂购置,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维修保养,人员培训及其他有关植物检疫事业所必须的开支。
(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主要用于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境外和境内部分地区内的船用产品检验、渔业船舶建造企业资质等级认可、渔业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船用产品认可,图纸审查,制定检验工作规范、规程等技术法规和为此进行的调查和科学研究,购置检验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通讯、船检设施,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检验证书、检验报告及其他文件的编制、印刷,搜集、整理情报资料,建立船检档案,检验人员的劳动保护及其他有利于渔船检验事业发展的支出。
(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安全监测、科研经费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
(四)兽药检验。主要用于兽药检验所需的消耗性材料、水、电、人工费用、设备磨损等,补充小型检验用设备、器具及用具,以及发展兽药监督检验事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农药实验。主要用于农药的田间药效试验和示范试验,对农药产品和对应登记作物进行最终残留试验和动态消解试验,提出农药登记作物上的农业规范数据及其他农药实验所必须的开支。
(六)饲料添加剂检验。主要用于样品检验的直接开支,补充小型仪器、设备维修,研究检验方法,培训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开支。
(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主要用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进行安全评价,组织对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安全评价过程中进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及其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与检测所必须的开支。
(八)农机产品测试检验。主要用于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和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检测及其他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所必须的开支。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主要用于国家指定范围内的救生衣产品、饲料粉碎机械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有关的开支。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协作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职工的基本支出费用、大型修缮购置费用、基本建设费用以及其他与农业检测检验检疫无关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部门决算编报要求,编制报送检测检验检疫费的决算。
第十条 检测检验检疫费的资金支付业务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项目自查,农业部财务司组织开展重点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