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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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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农牧团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用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
(一)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的,不得收取费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一)没有保修点的;
(二)商品自销售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三)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因包修者自身的原因,自送修之日起1个月内未修复的;
(五)因生产者未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修复的。
符合前款所列(一)、(二)、(三)、(五)项规定条件的,由商品的经营者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符合第(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包修者负责更换同规格、同类型的商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服务价格,严格按照本行业的技术要求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没有服务标准的,由消费者协会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制定行业自律性服务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有偿维修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损坏承揽的维修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确需更换零配件的,应将原件退还消费者,并对其修理的耐用商品在半年内实行包修。
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提供的凭证中应注明承揽洗染物品的质地、规格、花色、新旧程度、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有关事项。因未注明上述事项而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费用提供服务。
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属于自治区境内生产的商品的,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有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十四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和在食品包装、装潢上标注“清真”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五条 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集贸市场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消费者投诉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注水、未经检验或者私自加盖、涂抹检验标记的肉、禽食品的;
(五)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重量、尺寸不足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服务)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
(十二)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十四)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消费者申诉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对属于民事争议的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的协议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纠纷,由案件受理机构认定。案件受理机构难以认定或者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或检测机构鉴定。双方不能就鉴定或者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案件受理机构指定。鉴定费用根据鉴定
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对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经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调解,应当由经营者及时解决而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因延误使用该商
品遭受的损失。
前款所列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延误使用商品的费用,每日按该商品价款的2‰—5‰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支付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的赔偿金,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6月5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23号

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市政府决定借鉴山西省的成功做法,在全市实行县(市)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向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工作,使驻矿安监员更好的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监员是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派驻的具有行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专职人员。对驻矿安监员的选派实行择优选用、统一聘任、集中培训、分县管理、定点驻矿、轮岗交换的办法。
第三条 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驻矿安监员的招聘计划、管理制度,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经体检、考试、面试合格后,由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组织集中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全市统一的驻矿安监员证书。
第五条 派驻各煤矿的安监员由所在县(市)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对驻矿安监员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驻矿安监员原则上一矿配一名,相邻矿井可二个矿井配备一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分别与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签定聘用合同,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备案。驻矿安监员实行年度轮岗交换制,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以及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和办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敢于负责、不徇私情、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熟悉和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三)有一定的煤矿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丰富的安全工作经验,特别是具有煤矿“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习毕业证书,从事煤矿工作三年以上或初中以上文化,从事煤矿工作五年以上;年龄30-45岁左右,身体健康的人员。(煤矿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左右)。
(五)从事煤矿“一通三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人员和现任煤矿安全员优先录用。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监督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
(二)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和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监督煤矿投资人(业主)、矿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监督煤矿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维简费。
(四)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煤矿“一通三防”和防治水方面的安全隐患,参与市、县、乡镇管理部门对所驻煤矿的安全检查,对煤矿的隐患整改处理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五)监督煤矿各类安全装备、设施、仪器仪表是否齐全、可靠、完好。
(六)监督煤矿矿长、特殊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监督新工人的入矿安全培训教育。
(七)对煤矿采掘工作面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实施监督。
(八)积极参加煤矿轻、重伤事故的抢险救灾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有关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和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有权掌握和了解煤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有权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装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有权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煤矿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罚建议。
(五)当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煤矿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不经驻矿安监员复查不得恢复生产。
(六)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对隐瞒事故责任者提出控告。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的,有权向市、县政府及市煤炭主管部门投诉和控告。
(七)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反映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所驻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矿方拒不整改的,应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
(八)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权力和义务,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触犯法律者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向煤矿有关人员出示《驻矿安全监督员证》。《驻矿安全监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隐患排查、跟踪处理,执行安全重大决策和重大隐患汇报等制度。
(一)驻矿安监员每半月必须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二)驻矿安监员应尽可能地参加入井班前会议。
(三)驻矿安监员每次入井必须对井下作业场所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详细填写“隐患排查表”,对限期整改的问题做好跟踪处理,并认真填写《隐患跟踪处理记录表》。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及遗留问题,都必须作详细记录,填写有关报表,并及时向矿方通报情况。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停止生产,撤出人员。同时迅速向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填写《重大隐患汇报记录表》备案。
(六)对查出的限期整改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矿方拒不接受或不积极采取措施按期整改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及时向所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汇报。
(七)驻矿安监员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下井不少于10次。
第十二条 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查处。
驻矿安监员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驻矿安监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月考核和年度总评。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次数、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考勤、奖惩标准均由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发放,经费来源可从煤矿上交规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煤矿实行驻矿安监员制度后,不再执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2号
2006-06-08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制定工作,促进保险行政立法的程序化和科学化,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中国保监会为行使国务院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以保监会令形式颁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称为“规定”。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四条 规章制定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发布、备案、解释以及废止。

  中国保监会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发展与改革的需要,制订年度规章立法计划。

  第七条 纳入规章立法计划的立法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法条件成熟或者具有迫切立法需要的;

  (二)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效力的;

  (三)具有较长效力期限,短期内不会频繁修改的;

  (四)效力等级要求较高,用一般规范性文件无法有效规范的。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各部门应当于每年度末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提出本部门规章立项建议,并报送法制部门汇总。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目的及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计划完成时间。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对各部门规章立项建议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立项建议,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并说明不将其纳入立法计划的理由。

  第十条 法制部门在对各部门的规章立项建议审核后汇总形成下年度中国保监会规章立法计划,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

  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主办部门以及计划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未纳入当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但有迫切立法需要的立法事项,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向法制部门书面补报规章立项建议。

  法制部门应当对起草部门补报的立项建议进行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该立项建议报主席、分管副主席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每年度末法制部门应当将本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下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一同报主席办公会审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负责起草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规章。

  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指定起草部门或者由法制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规章应当采用条文形式,条文较多的可以区分章节。

  第十六条 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二)适用范围和相关主体;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法律责任;

  (五)解释权;

  (六)施行日期。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不得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

  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应当写明拟废止的旧规章的名称。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书面征求意见;对于涉及不特定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并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起草前款所称规章,起草部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文字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有关各方存在严重意见分歧,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再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一)规章送审稿在起草阶段未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

  (二)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作了重大修改的。

  第二十七条 在规章审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原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一)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超越起草部门立法权限的;

  (二)体例、内容和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不具有实质性规范作用的;

  (四)适用性不强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五)有关各方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无法有效协调的;

  (六)简单重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分管副主席审签,并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文告上全文刊登。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告》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中国保监会发布。

  

  第六章 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