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的标牌(标识),我部制定了《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站和环境监测车标牌(标识)制作规定
一、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标牌
1.适用范围: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
2.标牌尺寸:宽70cm×高50cm×厚4cm。
3.标牌材质:拉丝不锈钢(镜面边)。
4.标牌布局:标牌从上往下依次排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标志”、“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网”、“**站”、“NO.**”、“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东经:**°**′**″ 北纬:**°**′**″”。(**根据自动站的实际情况填写)。
5.字体字号:采用Photoshop制作,具体字体字号详见附图1。
6.编号原则:水站编号为四位阿拉伯数字,具体为:
(1)编号前两位数字,为各省(区、市)行政区划代码(六位)的前两位。如北京市为“11”,天津为“12”。
(2)编号后两位数字,为各省(区、市)内已建成的水站编号。辖区内有多个水站的,先按照断面名称首字汉语拼音字母排序,从“01-99”依次编号;若首字字母相同,则按照断面名称第二个字汉语拼音字母排序,从“01-99”依次编号。以此类推。
(3)新建水站编号在已建水站之后,编号参照上述原则。
水站标牌具体样式见附图1。
二、国家空气自动监测站标牌
1.适用范围: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站、农村空气自动监测站、背景空气自动监测站。
2.标牌尺寸、标牌材质、标牌字体、对应字号均同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
3.标牌布局:标牌从上往下依次排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标志”、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网(或“国家背景空气自动监测网或国家农村空气自动监测网)”、“**站”、“NO.**”、“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东经:**°**′**″ 北纬:**°**′**″”。(**根据自动站的实际情况填写)。
4.编号原则:
(1)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站:行政区编码(6位)+点位代码(3位)。点位代码按照现有点位代码命名规则,001-050为城市对照点,051-699为城市监测点。现有点位代码不变,代码不足3位的,代码前加“0”补足3位。以后新建站点代码按照建成时间的顺序依次向后编号。
(2)农村空气自动监测站:行政区编码(6位)+8+(01-99)。
(3)背景空气自动监测站:行政区编码(6位)+7+(01-99)。
(4)其他特殊功能站:行政区编码(6位)+9+(01-99)(凡不能编入以上三类站点的国家环境空气监测点,如特殊区域监测点,全部归入此类)。
(5)上述(2)-(4)中,各行政区内每个类型的空气自动监测站最后两位数,按照建成时间的顺序从“01-99”开始向后编号。
空气站标牌具体样式见附图2~附图4。
三、环境监测车标识
1.适用范围:环境监测业务用车,底色为白色。
2.标识内容:“环境监测”四个字+“环保标志”图样(详见附图5)
3.标识尺寸:附图5所示图样为标准尺寸,可根据车辆不同按比例缩放,保证与车身协调。
4.标识字体:“环境监测”为方正综艺字体,环保标志里的“中国环境监测”为华文新魏字体,“ZHB”为Arial字体。
5.标识颜色:详见附图5。
6.标识材质:喷漆或贴膜(材料户外耐久性应在5年之上)。
7.粘贴位置:标识粘贴在汽车的两侧中间位置,“环保标志”图样粘贴在前,“环境监测”四个字粘贴在后,要求位置协调美观。
列举常见监测车标牌具体样式见附图6~附图7。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 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人武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动标准核定,从养 好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输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